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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新團體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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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人壽新團體傷害醫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
(傷害醫保險)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核准文號:82 09 15 日台財保第 820361385
84 09 11 日台財保第 840524108
奉准文號:84 10 03 日台財保第 841537998
修訂文號:85 09 09 日台財保第 852369957
85 09 10 日台財保第 852370068
86 02 19 日台財保第 862392108
核准文號:86 03 13 日台財保第 861767442
修訂文號:86 07 17 日台財保第 862397215
87 08 07 日台財保第 872440208
核准文號:89 01 04 日台財保第 880702209
備查文號:89 12 29 89 台壽算字第 5328
核准文號:90 03 09 日台財保字第 0900701513
備查文號:90 10 18 90 台壽商研字第 4513
92 01 22 92 台壽數理字第 0003
修訂文號:95 09 13 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備查文號:96 09 21 96 台壽字第 00087
修訂文號:97 05月31日依96
12 28
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修正
備查文號:98 12 04 98 台壽字第 00191
備查文號:99 02 26 99 台壽字第 00038
修訂文號:101 07 01 日依 101 02 07
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 修正
備查文號:104 01 16 日台壽二字第 1040000091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台灣人壽新團體傷害醫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團體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
之要保人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
2
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二、「被保險人」,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三、「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保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動基準法、
工退休規定加退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保險範圍】
第 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經就醫治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第七條的約定,給付傷害醫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保險責任的開始與保險費的交付】
第 四 條︰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以主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始日,如係中途申請附加
者,以保險單所約定的日期為準。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主約當年度保險單週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約一併交付。
【保險費的計算】
第 五 條︰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係以實支實付型傷害醫平均保險費乘實支實付型傷害醫保險
總額、日額型傷害醫平均保險費乘日額型傷害醫保險
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投保之各項保險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
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實支實付型傷害醫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
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實支實付型傷害醫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
全體被保險人實支實付型傷害醫保險額總和計算;前項所稱「日額型傷害醫平均保險
」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日額
型傷害醫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日額型傷害醫保險額總和計
算。
3
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計算方式,將該被保險人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
要保人。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傷害醫保險的給付】
第 七 條︰本附約之傷害醫保險分實支實付型及日額型要保人可擇一投保經本公司同意後,
載於保險單面頁。
一、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費用,超
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
額」
被保險人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投保,但未以此身分接受治者,本公司則按被保險人
際支付之費用之 65%折算給付傷害醫保險被保險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投保
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接受治者,則「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提高為本保險單所載
「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之 1.54 倍。
二、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給付保險單所
記載的「傷害醫保險
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本款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骨折別所定日
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骨折別所定日乘「傷害醫保險日額」的二分之
一給付。合計給付日以按骨折別所定日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二分之一給付;
如係骨骼龜者按完全骨折日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
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保險
4
骨折(骨骼完全折斷)醫給付日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2.掌骨、指骨
14
12.頭蓋骨 50
3.蹠骨、趾骨 14 13.臂骨 40
4.下顎(齒槽醫除外) 20 14.橈骨與尺骨 40
5. 2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6.鎖骨
28
16.脛骨或腓骨 40
7.橈骨或尺骨 28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8.膝蓋骨 28 18.股骨 50
9.肩胛骨 34 19.脛骨及腓骨 50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20.大腿骨頸 60
【傷害醫保險的申
第 八 條︰受人申「傷害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費用明細或醫證明文件(或醫費用收據)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申請實支實付型傷害醫保險者,受人未檢附醫費用收據時,本公司僅按醫費用明
細或醫證明文件依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乘以「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限額」之百
分之一所得之額計算保險給付,但最高仍以「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限額」為限。
診斷書,得由被保險人本人、配偶、子、父母或兄弟姐妹出具。
【除外責任(原因)】
第 九 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
。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保事項】
第 十 條︰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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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附約的無效】
第十一條︰本附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二條︰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
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
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效,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明通知能送達時,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受人。
【附約的終止(一)
第十三條︰本附約在被保險人少於 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
止本附約,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附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
的責任。
【附約的終止(二)
第十四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
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的動】
第十五條︰要保人因所屬人員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始
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
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
終止。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條︰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
6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
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
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資的提供】
第十七條︰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日期、
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經驗分紅】
第十九條︰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附約的續保】
第二十條︰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
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受人之指定】
第二十一條︰傷害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該部分保險之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住所變
第二十二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 效】
第二十三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使而消滅。
7
【批 註】
第二十四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五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8
附表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如下:
R = K ×(G – E × G -θ)-θ'
R =經驗分紅
K =經驗分紅百分比
G =當年度總保費
E =政費用(營業稅、印花稅、業管費用、準備
θ=當年度理
θ'=計經驗赤字
明:
一、本保單年度結算經驗分紅額後,如其額為正值時,始得發放。
二、如於本保單年度發生之賠事故於本次結算後始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將其賠給付計為本保單
之總額,並調整當年度之經驗分紅額,如有保單續保情形,其賠給付將併入次一保
年度之總額,以計算次一年度之經驗分紅額。
台灣人壽新團體傷害醫保險附約-總保費
一、(實支實付型):
無社會保險型身份
職業
每次意外傷害醫
實收費(十至四十九人) 實收費(十人以下)
保險限額 最 高 最 高
10,000 210 62 225 62
20,000 341 101 366 101
30,000 452 134 486 134
40,000 553 164 595 164
50,000 647 192 695 192
60,000 735 218 790 218
70,000 819 243 880 243
80,000 899 267 966 267
90,000 976 290 1049 290
100,000 1051 312 1129 312
110,000 1123 334 1207 334
120,000 1194 354 1283 354
130,000 1263 375 1357 375
1 140,000 1330 395 1429 395
150,000 1396 414 1500 414
160,000 1460 434 1569 434
170,000 1523 452 1637 452
180,000 1586 471 1704 471
190,000 1647 489 1770 489
200,000 1707 507 1834 507
300,000 2267 673 2436 673
400,000 2773 823 2980 823
500,000 3242 963 3484 963
600,000 3683 1094 3958 1094
700,000 4103 1218 4409 1218
800,000 4505 1338 4841 1338
900,000 4892 1452 5257 1452
1,000,000 5266 1564 5660 1564
註: 1.本表為第一,第二者按第一者乘1.25,第三者按第一者乘1.5,
第四者按第
者乘2.25,第五者按第一者乘3.5,第六類者按第一者乘4.5。
2.本表為繳保費,半繳者按繳保費乘0.52,季繳者按繳保費乘0.262,
月繳者按繳保
費乘0.088。
實收費(五十人以上)
雙方洽訂
台灣人壽新團體傷害醫保險附約-總保費
二、(實支實付型):
有社會保險型身份
職業
每次意外傷害醫
實收費(十至四十九人
)
實收費(十人以下)
保險限額 最 高 最 低 最 高 最 低
10,000 136 40 146 40
20,000 221 66 238 66
30,000 294 87 316 87
40,000 360 107 386 107
50,000 420 125 452 125
60,000 478 142 513 142
70,000 532 158 572 158
80,000 584 173 628 173
90,000 634 188 682 188
100,000 683 203 734 203
110,000 730 217 785 217
120,000 776 230 834 230
130,000 821 244 882 244
1 140,000 864 257 929 257
150,000 907 269 975 269
160,000 949 282 1020 282
170,000 990 294 1064 294
180,000 1031 306 1108 306
190,000 1070 318 1150 318
200,000 1110 329 1192 329
300,000 1474 438 1584 438
400,000 1803 535 1937 535
500,000 2107 626 2264 626
600,000 2394 711 2573 711
700,000 2667 792 2866 792
800,000 2928 869 3147 869
900,000 3180 944 3417 944
1,000,000 3423 1016 3679 1016
三、(日額型):
每佰元「傷害醫保險日額」
職業
每佰元「
傷害醫
實收費(十至四十九人
)
實收費(十人以下)
保險日額」 最 高 最 低 最 高 最 低
100 68 8 73 8
註: 1.本表為第一,第二者按第一者乘1.25,第三者按第一者乘1.5,
第四者按第
者乘2.25,第五者按第一者乘3.5,第六類者按第一者乘4.5。
2.本表為繳保費,半繳者按繳保費乘0.52,季繳者按繳保費乘0.262,
月繳者按繳保
費乘0.088。
實收費(五十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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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收費(五十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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