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範圍】
第 四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或因意外傷害需要接受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六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該被保險人保障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
險金,其金額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與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
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
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七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該被保險人保障期間內遭受第四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實
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
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或合約書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 八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五及第
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各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
責任。
各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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