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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VAC10501
。
二十一、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二十二、保險費:係指目標保險費及超額保險費總和。前開所繳交之保險費需符合本公司繳交保險費相關規
定,且每次交付之保險費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網站公佈之上、下限範圍。累積已繳保險費不得超過本契
約報主管機關最高金額限制。
二十三、目標保險費:係指本契約所載明之定期繳付保險費,該保險費係依據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每年預計
交付之保險費所訂定,要保人可以分期繳納。
二十四、超額保險費:係指由要保人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為增加其保單帳戶價值,於目標保險費以外所繳
付之保險費。超額保險費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繳交,要保人應先繳足當期及累計未繳之目標保險費後
,始得計入超額保險費。
二十五、保險費年度:係指要保人繳付目標保險費之保單年度。惟若歷保單年度有目標保險費未繳足之情形
者,應依序補齊之,受遞補之保單年度為該筆目標保險費之保險費年度。若有新增目標保險費時,較先
前保單年度約定之最高的目標保險費新增的部分,以第一保險費年度重新計算之。
二十六、特定行庫:係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來如有變更,必須提前十日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二十七、每月扣除額:係指下列各項金額之和:
(一)保單管理費。
(二)附約保險成本。
(三)依附表一第三項第 6 點,本公司對於附表三「第二類投資標的」為 ETF(Exchange Traded Fund;
指數股票型基金),每月將額外收取投資標的價值的 0.1%。
(四)依附表一第三項第 6 點,本公司對於附表三「第三類投資標的」『Part I:新臺幣計價』,每月將
額外收取投資標的價值的 0.085%,每月自投資標的價值中扣除。
二十八、年金給付期間:係指本公司給付年金之期間。
二十九、附約保險成本:係指提供所有附加於本契約之帳戶型保險附約被保險人保障所需的每月成本。由本
公司根據附加帳戶型保險附約於本契約時被保險人的性別、體況、扣款當時的保險年齡、計劃別(或單
位數、保險金額)及當時已報主管機關之每單位附約保險成本計算按月由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
第三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或給付未支領之年金餘額。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返還年金累積期滿保單帳戶價
值或分期給付年金金額。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可於年金累積期間內繳納,但每次繳交之金額須符合第二條第二十三款、第
二十四款之約定。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照本契約所約定交付方式,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其餘額於本公司保險費實際入帳日之後的第一個資產評價日依第十一條
之約定配置於各投資標的;但於首次投資配置日前,該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依第二條第
十三款約定納入首次投資配置金額計算。
本契約年金累積期間內,若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時,本
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本公司應於前述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當日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第七條 【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年金累積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