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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守護人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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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2-1
台灣人壽守護人生終身醫健康保險
保險單條款(4A2)
(住院醫保險、加護病房保險、燒燙傷病房保險、急診醫保險、緊急醫轉送保險、出
養保險、住院前後門診保險、手術醫保險、重大手術看護保險、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
保險、全殘廢保險、全殘廢生活輔助保險、本險無解約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 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核准文號:93 04 12 日台財保字第 0930750811 號函
備查文號:94 10 11 94 台壽數理字第 00103
備查文號:94 12 30 94 台壽
字第 00130
備查文號:96 01 19 95 台壽字第 00137
備查文號:97 01 02 96 台壽字第 00131
修訂文號:97 05月31日依96 12 28
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修正
【保險約的構成】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
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條:本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效日()起所
發生之疾病。
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
害。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及財
4A2-2
團法人醫院。
約所稱「醫師」係指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
約所稱「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
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項保險給付及其限制,視為
同一次住院辦
約所稱「住院醫日額」係指本約生效時保險單面頁上所載之投保額,如該額有
所變時,則以變後之保險額為準。
約所稱「手術」係指被保險人於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於醫院接受附表一
「手術項目表」中所之手術項目,或事故當時「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支付標準」所載之
「手術」項目。
約所稱「未取之保險餘額」係指被保險人因第五條之約定而致成附表二「全殘廢項
目一覽表」中所全殘廢項目之一時,依「住院醫日額」之一千八百倍扣除依本約第
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計已取之各項保險後之額。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全殘廢項目一覽表」中所全殘廢項目之一、身
故或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時,本公司依本約約定給付保險
【住院醫保險之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住院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
院期間之實際住院日(含入院及出院當日)及其投保之「住院醫日額」依下表給付「住院
保險
4A2-3
同一次住院期間之實際住院日(含出院及入院當日) 每日給付
自第一日起至第三十日部分 住院醫日額×1.5
自第三十一日起至第九十日部分 住院醫日額×2
自第九十一日以後 住院醫日額×3
【加護病房保險之給付】
第 七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進住加護病房診時,本公
司除依第條約定給付「住院醫保險」之外,依「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日」乘以其投保
之「住院醫日額」的三倍,給付「加護病房保險
前項「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日係指被保險人自進住加護病房之日起至轉出加護病房之日止
之日
【燒燙傷病房保險之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進住燒燙傷病房診時,本
公司除依第條約定給付「住院醫保險」之外,依「實際進住燒燙傷病房日」乘以其
投保之「住院醫日額」的三倍,給付「燒燙傷病房保險
前項「實際進住燒燙傷病房日係指被保險人自進住燒燙傷病房之日起至轉出燒燙傷病房
之日止之日
【急診醫保險之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住院診,於辦住院手續前的二十四小時
內,因與住院同一疾病或傷害而辦住院前急診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日額」的
五倍給付「急診醫保險。但同一次住院期間以給付一次為限。
【緊急醫轉送保險之給付】
第 十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住院診時,於其住院醫期間(含住院前)
以救護緊急醫轉送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日額」的三倍給付「緊急醫轉送
保險」。但同一次住院期間以給付一次為限。
【出院養保險之給付】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經住院診後而出院養者,本公司依實際
住院醫(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其投保之「住院醫日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
出院養保險」。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期間最多以三百十五天為限。
【住院前後門診保險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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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住院時,於其住院診的前十四日內及
出院後十四日內,因與住院同一疾病或傷害而接受門診診者,本公司依實際門診次,乘
以其投保之「住院醫日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住院前後門診保險但每日門診以給付
一次為限。
【手術醫保險之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住院,而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於醫院
接受手術治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日額」乘以附表一「手術項目表」中所
手術項目的倍,給付「手術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接受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醫保險應分別計算。但同
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項以上之手術項目或項以上器官手術時,或同一部位
接受次或次以上手術時,僅按較高倍之手術項目給付「手術醫保險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不在附表一「手術項目表」所載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
協議後比照事故當時「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支付標準」所載之「手術」項目支付點計算
給付倍,每滿一千點為一五倍,支付點換算後少於一五倍者予給付,但最高
超過七十五倍。
【重大手術看護保險之給付】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住院診並接受附表三「重大手術項目表」
中所重大手術項目之一時本公司依實際住院日乘以其投保之「住院醫日額」的一
五倍給付「重大手術看護保險。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期間最多以三十天為限。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給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第二條約定之傷害而身故時,本公司按「住院醫
日額」之一千五百倍扣除依本約第條至第十四條計已取之各項保險給付「身故保
」。被保險人依本約第條至第十四條計已取之各項保險總額超過「住院醫
日額」的一千五百倍時,則無「身故保險」。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後,本
約效終止。本條所稱「疾病」,受第二條第一項三十天之限制。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
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
一日(含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 (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
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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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全殘廢保險之給付】
第十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第二條約定之傷害而致成附表二「全殘廢項目一覽
表」中所全殘廢項目之一時,本公司按「住院醫日額」之一千五百倍扣除依本約第
條至第十四條計已取之各項保險給付「全殘廢保險。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
後,除第十七條全殘廢生活輔助保險再給付第條至第十條之各項保險。本條所
稱「疾病」受第二條第一項三十天之限制。
被保險人依本約第條至第十四計已取之各項保險總額超過「住院醫日額」
的一千五百倍時,則無「全殘廢保險
【全殘廢生活輔助保險之給付】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第二條約定之傷害而致成附表二「全殘廢項目一覽
表」中所全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之日起算每滿一週時仍生
存者,每
以「住院醫日額」之一百倍給付「全殘廢生活輔助保險」至「未取之保險
餘額」全部給付為止,本約效終止。本條所「疾病」受第二條第一項三十天
之限制。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全殘廢生活輔助保險」時,「未取之保險餘額」將「住院醫
日額」之一百倍遞減,給付「全殘廢生活輔助保險」後「未取之保險餘額」
足「住院醫日額」之一百倍時,約僅就該「未取之保餘額」給付。
【保險給付之限制】
第十八條:本約於同一保單年度一次住院期間給付之「住院保險「加護病房保險「燒
燙傷病房保險」合計最多以三百十五天為限。
本公司依本約第條至第十四條給付之各項保險,其計最高以「住院醫日額」的一
千八百倍為限。
被保險人依本約第條至第十四條計已取之各項保險總額達「住院醫額」的一
千八百倍時,本約效終止。
【醫保險之除外責任】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者,本公司負給付第條至第十四條各
項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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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事故而住院診者,本公司負給付第條至第十四條各項保險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在此限。
二、外觀可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養、靜養、戒毒、戒酒、護或養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情形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
初產婦超過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2小時胎頭仍無下
2.胎兒窘迫,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
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對稱,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
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
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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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時。
7.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
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
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及全殘廢生活輔助保之除外責任】
第二十條: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各項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或自成全殘廢但自本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條及第十七條的約定給
付全殘廢保險及全殘廢生活輔助保
【受人之受權】
第二十一條: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
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二十二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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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約效的恢
第二十三條:本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但停效期間所發生之疾病或傷害及其併發症,本公司
負給付保險之責任。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二十四條: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知送達受人。
約的終止】
第二十五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約時,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計算已經過期間
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二十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
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住院醫日額】
第二十七條: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日額」,但減額後的「住院醫日額
得低於本約最低承保「住院醫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二十五條約終止之約定辦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八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4A2-9
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提高住院醫日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住院
日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退還保險費,其息按退
還保險費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最低保單借款利率與本保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百
分之二二五),二者取其較大者計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九條: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受人的指定及變
三十 條:本約第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條、第十七條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其指定或變。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則以本
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受人為本約之受人,如本
約無身故保險或喪
葬費用保險人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
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身故保險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失蹤處
第三十一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
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
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
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
4A2-10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醫保險的申
第三十二條:受人申約第條至第十四條各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
書或住院證明。)
四、申請「加護病房保險」、「燒燙傷病房保險」者,另須檢具進住加護病房、燒燙
傷病房之證明文件,並明入、出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之日期
五、申請「急診醫保險」者,另須檢具住院前急診診斷證明。
、申請「緊急醫轉送保險」者,另須檢具以救護緊急醫轉送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住院前後門診保險」者,另須檢具住院前後十四日內之門診診斷證明書,並
明其接受門診診之日期。
八、申請「手術醫保險」或「重大手術看護保」者,另應檢具手術證明文件。
人申保險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三十三條:受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及全殘廢生活輔助保險的申
第三十四條:受人申「全殘廢保」及「全殘廢生活輔助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五、申「全殘廢生活輔助保險者,另檢具受人戶籍謄本或其他生存證明文件。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變住所】
第三十五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4A2-11
第三十條: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七條: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八條: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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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手術項目表
手 術 名 稱
給付
手 術 名 稱
給付
一 結腸、直腸及小腸 6 外耳道物除去術 4.5
1 闌尾膿瘍引 3 7 外耳道性腫瘤除術 22.5
2 闌尾除術 9 8 巴囊減壓術 15
3 盲腸造廔術 12 9 耳病性眩手術 12
4 結腸除術 22.5 10 鼓膜開術 3
5 結腸部分除術加吻合術 22.5 11 鼓膜成形 22.5
6
結腸次全除術(伴迴腸或盲腸造口
吻合術)
37.5 12 聽小鼓重建術 22.5
7 結腸全除加迴腸造廔術 45 13 經腫瘍除術 30
8 小腸除術加吻合術 15 14 內耳全摘除 7.5
9 小腸憩室除術 10.5 15 內耳開術 12
10 腸套疊還原術 12 五 食道、胃及十二指腸
11 腸粘術未併腸 12 1 胃近位迷走斷術 15
12 腸粘術併腸 18 2 胃亞全除術(遠端) 22.5
13 腸息肉除術 10.5 3 胃造口術 9
14 直腸脫出根治手術 15 4 胃縫合術 12
15 人工肛門術 12 5 開術 15
16 腸系膜手術 7.5 6 胃全除術 30
17 疝氣根除術 7.5 7 迷走斷術加胃部分除術 22.5
二 其他腹腔部位 8 迷走斷術加幽門成形術 22.5
1 腸下膿瘍引 7.5 9 迷走斷術加胃腸吻合術 22.5
2 骨盆腔膿瘍引 7.5 10 胃造廔術或空腸造廔術 12
3 剖腹探查術 7.5 11 胃造廔術及幽門成形術 15
4 腹腔內膿瘍引 7.5 12 胃賁門及食道除再造術 37.5
5 腹腔腫瘤除術(性) 15 13 食道除術 30
6 腹腔腫瘤除術(性) 22.5 14 食道再造術 30
7 腹壁、鼠蹊疝氣修補術未併 12 15 食道瘤及囊腫除術 22.5
8 腹壁、鼠蹊疝氣修補術併腸 18 16 幽門成形術 12
9 脾臟除術 15 17 十二指腸手術 15
10 巴清除術(骨盆腔、腹股溝) 9 胰臟
三 胸腔 1 胰臟膿瘍或胰炎引 12
1 密閉式引 4.5 2 胰臟結石去除術 15
2 開放式引 15 3 胰臟腫瘤或囊腫摘除術 22.5
3 開胸探查術 15 4 胰臟空腸吻合術 22.5
4 胸腔成形術(第一期) 22.5 5 胰臟次全除術 22.5
5 胸腔成形術(第二期) 12 6 胰臟全除術 37.5
6 胸腔成形術(第三期) 12 七 膽
7 胸腺除手術 22.5 1 膽囊造廔術 10.5
8 經胸迷走斷術 7.5 2 膽囊除術 15
9 肺部份除術 22.5 3 膽囊截石術 15
10 全肺除術 30 4 總膽管開術 12
11 葉切除及胸成形術 30 5 總膽管全除術 22.5
四 耳部 6 膽管成形術 22.5
1 耳前廔管或囊腫除術 4.5 八 肝臟
2 乳突鑿開術 15 1 肝膿瘍引 15
3 鼓室成形術(包括乳突鑿開術) 18 2 肝結石手術 18
4 鼓室成形術(包括乳突鑿開術) 18 3 縫肝術 18
5 顳骨除術 22.5 4 肝部分除術 30
4A2-13
手 術 名 稱
給付
手 術 名 稱
給付
八 肝臟 10 股關節整形術或固定術 30
5 肝門靜脈分 30 11 指、趾骨骨折開放性位術 4.5
九 肛 12 腕、跗、掌、蹠骨骨折開放位術 7.5
1 肛門周圍膿瘍開引 3 13 鎖骨骨折開放位術 7.5
2 痔結紮手術(含凍、法) 3 14 顏面骨骨折開於性位術 9
3 性外痔核除術 4.5 15 膝蓋骨、肱骨骨折開放性位術 12
4 單純肛痿除術 4.5 16 橈、尺骨骨折開放性位術 12
5 裂切除術 4.5 17 脛、腓骨、股骨骨折開放性位術 22.5
6 內外痔部份除術 7.5 18 骨盆骨折開放性位術 22.5
7 內外痔完全除術(含脫肛治) 22.5 19 頸骨骨折開放性位術 30
8 肛門脫垂 4.5 20 肩、肘、腕、踝關節骨折 7.5
9 脫肛根除術 7.5 21 脊椎骨折 15
十 眼 22 股關節骨折 15
1 眼內物除去術(前房內) 7.5 23 肩、肘、腕、踝關節置換術 12
2 眼內物除去術(硝子體內) 10.5 24 股、膝關節置換術 22.5
3 網膜剝凍手術 12 25 指、趾關節截斷術 7.5
4 網膜剝之電氣凝固術 12 26 肘、腕、膝、踝關節截斷術 15
5 網膜剝之鞏膜除術 12 27 股、肩關節截斷術 30
6 網膜剝之鞏膜填充術 15 28 四肢截斷術(指、趾) 7.5
7 青光眼虹彩除術 12 29 四肢截斷術(腕、踝、臂、下腿) 15
8 青光眼毛樣體剝手術 15 30 四肢截斷術(大腿) 22.5
9 白內障線摘出術 7.5 31 踝關節擴創術 7.5
10 白內障線摘出術(包括囊內、囊外) 15 32 下腿擴創術 7.5
11 角膜虹膜開(除) 7.5 33 骨盆斷術 22.5
12 鞏膜開(除)術 12 34 脊椎整形術 22.5
13 水晶體摘除或植人術 12 35 骨髓炎手術 10.5
14 視網膜變性或凍治 6 36 骨折內固定之骨絲釘拔取術 3
15 眼瞼性腫瘤除術 3 37 骨折內固定之板骨髓內釘拔取術 6
16 眼瞼下垂(含內外翻治) 6 斷指再接顯微術(單指) 22.5
17 眼瞼性腫瘤除術 9 --------------(指) 37.5
18 腫手術 3
38
--------------(三指以上) 75
19 贅肉除術 7.5 39 斷肢再接顯微術 75
20 線或囊腫瘤除術 7.5 40 腱鞘囊腫(含板機指)手術 4.5
21 眼球摘除術 30 植皮手術 (小於 25 公分) 4.5
22 玻璃體手術 12
41
---------(超過 25(含)公分) 7.5
23 眼窩腫瘤 7.5 42 韌帶手術 7.5
24 結膜手術 3 43 十字韌帶手術 12
25 眼肌腱縫合.移植手術 4.5 44 半月軟骨除手術 12
45 頭顱成形術 15
十一 皮膚、肌肉及骨骼
(骨折或關節脫位手術含徒手整)
46 肌腱修補手術(單腱) 7.5
1 淺部創傷縫合 3 47 肌腱修補手術(多腱) 15
2 深部創傷縫合 6 48 膜、關節囊除術 7.5
3 皮下腫瘤摘除術 4.5 49 性骨瘤 30
4 交指皮瓣移除術 7.5 50 性骨瘤、軟組織腫瘤 12
5 交掌、交臂、腳皮移植術 15 十二 泌尿系統
6 皮膚性腫瘤除術 22.5 1 道結石(物)除去術 4.5
7 指、趾關節整形術或固定術 7.5 2 開術 4.5
8 腕關節整形術或固定術 15 3 腎臟、腎盂造廔術 10.5
9 踝、肩、膝、肘關節整形術或固定術 15 4 除術 12
4A2-14
手 術 名 稱
給付
手 術 名 稱
給付
十二 泌尿系統
5 腎臟固定術 12 1 鼻內膿瘍或鼻側軟骨血腫 3
6 腎臟囊腫或膀胱腫瘤去除術 15 2 鼻息肉軟組織除術 3
7 腎結石手術 15 3 下甲介截除術 4.5
8 腎部份除術 15 4 粘膜下鼻甲骨 7.5
9 膀胱部份截除術 15 5 上頷竇除術 7.5
10 膀胱全部截除術 22.5 6 鼻中膈成形手術 12
11 膀胱、輸反管結石手術 15 7 多竇副鼻竇手術 15
12 輸反管除術 22.5 8 全竇副鼻竇手術 22.5
13 泌尿系統各部位結石之體外震碎石術 9 9 除術 22.5
十三 男性生殖系統 十七
1 陰囊水腫手術 7.5 1 部膿腫開術 3
2 素靜脈手術 7.5 2 舌繫帶斷術 3
3 睪丸、副睪丸截除術(單側) 7.5 3 聲帶節結(息肉)手術 3
4 睪丸、副睪丸截除術(雙側) 10.5 4 扁桃腺除術 4.5
5 除術 12 5 喉頭、氣管除術 7.5
6 陰莖部份除術 9 6 除術 15
7 陰莖全部除術 12 7 喉截開術 15
8 包皮環 4.5 8 半喉除術 22.5
十四 性生殖系統 9 全喉除術 30
1 會陰修補手術 3 十八 經系統
2 巴氏腺囊腫手術 4.5 1 斷術 4.5
3 陰道囊腫除術 4.5 2 經瘤或經纖維瘤除術 7.5
4 管、除術 12 3 頭顱穿 7.5
5 子宮頸楔狀切除術 4.5 4 腦室引 7.5
6 性子宮頸擴刮術 4.5 5 顱骨除術併皮膚、骨骼、肌肉 15
7 子宮頭斷術 4.5 6 腦內血腫清除術 22.5
8
子宮附屬器除術(包括子宮外孕手
術)
12 7 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術 30
9 單純性子宮全摘除術(腹式、腔式) 15 8 骨髓斷術 22.5
10 子宮內膜位症電撓及 15 椎間除術(腰椎) 22.5
11 子宮肌瘤摘除術 15 (胸椎) 30
12 子宮頸癌根除性手術 22.5
9
(頸椎) 37.5
13 次全子宮除術 12 10 或腦下垂體除術 45
14 剖腹產術 15 11 腦瘤 45
15 葡萄胎去除術 7.5 12 開顱術(含摘除腦血管病變) 75
16 死胎之引產 3 十九 心臟和循環系統
17 乳腺腫瘤除術 4.5 1 靜脈曲張手術 4.5
18 乳癌根治術(標準型及修改型) 22.5 2
經胸開術裝置或置換永久性心內節
器及心肌電極
15
19 腹腔鏡手術 7.5 3 心包膜手術 22.5
20 子宮內翻症手術 7.5 4
動、靜脈廔管之除、移植、及直接修
補手術
22.5
乳房除術 (單側) 7.5 5 動脈瘤手術 22.5
21
-----------(雙側) 15 6 主動脈內氣球植入或去除術 22.5
乳房腫瘤除術(單側) 6 7 心臟開術和物移除 37.5
22
--------------(雙側) 12 8 心室、心房中膈缺損修補術 52.5
23 骨盆腔粘 9 9 單一瓣膜置換術 45
十五 甲 10 二個瓣膜置換術 52.5
1 腺囊腫或甲舌囊腫除術 12 11 三個瓣膜置換術 60
2 副甲除術 12 動脈繞道手術一條血管 45
3 腺全部除術 18 二條血管 60
頸部巴腺刮除術(單側) 15
12
三條血管 75
4
----------------(雙側) 30 13 心導管檢查 15
4A2-15
附表二:全殘廢項目一覽表
註一:失明的認定
(1)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
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入浴等。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七、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4A2-16
附表三:重大手術項目表
結腸次全除術(伴迴腸或盲腸造口吻合術) 斷指再接顯微術(指)
結腸全除加迴腸造廔術 斷指再接顯微術(三指以上)
全肺除術 斷肢再接顯微術
葉切除及胸成形術 性骨瘤
經腫瘍除術 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術
胃全除術 椎間除術(胸椎)
胃賁門及食道除再造術 椎間除術(頸椎)
食道除術 或腦下垂體除術
食道再造術 腦瘤
胰臟全除術 開顱術(含摘除腦血管病變)
肝部分除術 心臟開術和物移除
肝門靜脈分 心室、心房中膈缺損修補術
眼球摘除術 單一瓣膜置換術
頸部巴腺刮除術(雙側) 二個瓣膜置換術
全喉除術 三個瓣膜置換術
股關節整形術或固定術 動脈繞道手術一條血管
頸骨骨折開放性位術 動脈繞道手術二條血管
股、肩關節截斷術 動脈繞道手術三條血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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