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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團體生育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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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頁,共 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團體生育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生育保險金)
備查文號100 07 18 100 台壽
數二字第 00030
中華民國 104 11 20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885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6 3 20
台壽字第 1062320063 號函備查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第一條:
「台灣人壽團體生育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
於附表所列之本公司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後始生效力。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加條款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或續保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加條款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
之傷害。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生育保險金的給付】
第三條:
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始受孕者,本公司按下列規定給付「生育保險金」,且每一被
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每一保單年度以一次為限:
1.懷孕二十八週(含)以上生產或流產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給付「生育保險金」。
2.懷孕滿十二週以上二十八週以下生產或流產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給「生育保
險金」。
人工流產不得申請本項保險金,但因疾病、傷害或符合優生保健法而施行者,不在此限。
【生育保險金的申領】
第四條:
受益人申領「生育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出生證明(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出具診斷書
或出生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
司負擔。
附表:
台灣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台灣人壽團體新一年定期壽險
台灣人壽團體一年期重大疾病保險
台灣人壽團體一年新定期重大疾病保
台灣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
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
台灣人壽團體新傷害保險
台灣人壽金平安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
台灣人壽團體住院醫療限額保險
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一年定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
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一年定期住院手術健康保險
(一)被保險人數5~9人之團體:
單位:新台幣元/每百元保額
首年度 續年度
最高總保費 1.49 5.21
最低總保費 0.41 1.43
(二)被保險人數10~49人之團體:
單位:新台幣元/每百元保額
首年度 續年度
最高總保費 1.39 4.85
最低總保費 0.41 1.43
台灣人壽團體生育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總保險費率表
被保險人數為五十人以上(含),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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