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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B2還本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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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 B2 還本終身保險(樣本)
生存還本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意外殘廢保險金、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
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92)南壽研字第○一六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92)南壽研字第○五一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92)南壽研字第一二四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92)南壽研字第一三三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93)南壽研字第○五二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94)南壽研字第 206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95)南壽研字第 182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95)南壽研字第 236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96)南壽研字第 170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依金管會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金管保一字
09602505610 號函及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管保一字
09602505761 號令修訂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
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基本保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基本保額二倍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經過之週年數
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本契約所稱「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
及財團法人醫院。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
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
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
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
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
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
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
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
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該解約金附表所列之各保單年度末解
約金,於應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之保單年度,係含生存還本保險金之金
如要保人於辦理終止契約之保單年度,本公司已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則該解約金
附表所列解約金額應扣除該年度已給付之金額。
本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
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契約。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
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
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被保險人每屆滿二保單年度仍生存時本公司按
基本保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
第十三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還本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並按滿期
當時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亦同時終止。
第十五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
保險金」並按日數比例退還被保險人身故後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若身故當時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保險金額」時,則從高給付「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除給
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基本保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若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所得之金額高於「身
故保險金」與「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和時,則從高給付。
第三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年度數」乘以「被保
險人身故當時之本契約基本保額」乘以「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
之本契約標準體年繳保險費費率」所計得之金額。
第三項所稱「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係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本契約基本保額計
算其身故前得領取本契約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
第四項所稱「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發生所經過之週年
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多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繳費年限為限。
第四項所稱「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前
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若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始身故者係指要保
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
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
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
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
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
算。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者,除前四項文件外,另須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
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並按日數比例退還診斷
確定殘廢後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但若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保險
金額」時,則從高給付「殘廢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
醫院診斷確定後,除給付「殘廢保險金」外,另按基本保額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所得之金額高於「殘
廢保險金」與「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時,則從高給付。
第三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年度數」
「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本契約基本保額」乘以「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
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本契約標準體年繳保險費費率」所計得之金額。
第三項所稱「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係依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本契約基
本保額計算其診斷確定殘廢前得領取本契約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
第四項所稱「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所經
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多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繳費年限
為限。
第四項所稱「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
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若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始
診斷確定殘廢者,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意外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 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各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
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未到期保險費本契約
繼續有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前開殘廢程度之一者要保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
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各項殘廢程度之一時要保人喪失
第一項豁免保險費之權利:
一、要保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者。
第一項保險費之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附加及併同發單之其他任何保險契約、
保險附約、批註條款、附加條款。
第二十一條 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手續
要保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因前條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後十日
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要保人依前項申請豁免保險費前已繳納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之日後最近一期起之
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其所繳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
十八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及意外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
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五條 減少基本保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經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前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
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
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基本
保額以減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
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七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經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前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
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
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
達一○○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
原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
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
的淨額辦理。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八條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之規定
倘本契約依第二十七條約定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本契約之保險金額不再依第二
條方式計算並喪失第十二條(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給付)第十四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第二項(意外身故保險金)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意外殘廢保險金)所約定之權
利。
第二十九條 保險種類的更改
如經本公司同意要保人得自本契約之第二保單年度起申請更改保險種類但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之規定辦理並與本公司就原險種與新險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差額補交或返還。
更改後之新險種以原險種之生效日為其生效日其保險費以新險種之費率按被保險人投
保原險種時之投保年齡計收。
第三十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
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
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
少基本保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三十一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
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
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三十二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
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全殘廢等級適用):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 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者。
2 1
神經障害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尚能自理者。
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2
視力障害
(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4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尚可自理者。
3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7
下肢機能障害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
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行、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
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
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
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
果審定之。
(6)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
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
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
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
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
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
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
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
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
之。
3-3.內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
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
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
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
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
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
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
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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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萬元基本保額)
繳費期間: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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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B2還本終身保險
(每萬元基本保額)
繳費期間: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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