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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B2還本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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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 B2 還本終身保險(樣本)
生存還本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意外殘廢保險金、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92)南壽研字第 016 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
依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3 日金管保品字
0 9902077400 號函修訂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
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基本保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基本保額二倍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本契約所稱「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
法人醫院。
第 三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 五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診斷確定殘廢或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契
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第 六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併計算
之總和(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
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
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
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
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
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八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十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
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該解約金附表所列之各保單年度末解約金,於應給付「生
存還本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之保單年度,係含「生存還本保險金」之金額,如要保人於
辦理終止契約之保單年度,本公司已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則該解約金附表所列解約金額
應扣除該年度已給付之金額。
本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但應以
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契約。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
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被保險人每屆滿二保單年度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基本保
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
第十四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還本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並按滿期當時保
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亦同時終止。
第十六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並按日數比例退還被保險人身故後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若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高於「保險金額」時,則從高給付「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除給付「身
故保險金」外,另按基本保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若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所得之金額高於「身故保
險金」與「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和時,則從高給付。
第三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年度數」乘以「被保險人身
故當時之本契約基本保額」乘以「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本契約標準
體年繳保險費費率」所計得之金額。
第三項所稱「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係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本契約基本保額計算其身
故前得領取本契約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
第四項所稱「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發生所經過之週年數,未
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多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繳費年限為限。
第四項所稱「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
次繳交之保險費。若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始身故者,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者,除前四項文件外,另須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
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並按日數比例退還診斷確定殘廢後已
繳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但若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保險金額」時,則從高給
付「殘廢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
斷確定後,除給付「殘廢保險金」外,另按基本保額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所得之金額高於「殘廢保
險金」與「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時,則從高給付。
第三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年度數」乘以「被
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本契約基本保額」乘以「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
保險費所適用之本契約標準體年繳保險費費率」所計得之金額。
第三項所稱「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係依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本契約基本保額
計算其診斷確定殘廢前得領取本契約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
第四項所稱「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所經過之週
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多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繳費年限為限。
第四項所稱「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診斷
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若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始診斷確定殘廢
者,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意
外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或「意外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
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一條 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各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
確定殘廢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未到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致成前開殘廢程度之一者,要保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各項殘廢程度之一時,要保人喪失第一項
豁免保險費之權利:
一、要保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第一項保險費之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而不包括附加及併同發單之其他任何保險契約、保險附
約、批註條款、附加條款。
第二十二條 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手續
要保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因前條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後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要保人依前項申請豁免保險費前,已繳納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之日後最近一期起之保險費
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其所繳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九條
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及「意外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
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付其餘額。
第二十六條 基本保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經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前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保險
基本保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第二十八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經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前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
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
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被保
險人保險年齡達一○○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
○○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原契約
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第二十九條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之規定
倘本契約依第二十八條約定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之保險金額不再依第二條方式
計算並喪失第十三條(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給付)、第十五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第十七條
第二項(意外身故保險金)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意外殘廢保險金)所約定之權利。
第三十條 保險種類的更改
如經本公司同意,要保人得自本契約之第二保單年度起申請更改保險種類,但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必須依照本公司之規定辦理,並與本公司就原險種與新險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額補交或
返還。
更改後之新險種以原險種之生效日為其生效日,其保險費以新險種之費率按被保險人投保原險
種時之投保年齡計收。
第三十一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基本保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基本保額,而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二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
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
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
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三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契約
「生存還本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
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六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全殘廢等級適用):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 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者。
2
1
神經障害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
自理者。
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2
視力障害
(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4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
理者。
3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7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
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
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
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
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
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
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
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1:
11-1.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
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表三:
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繳費期間為 6 年期: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
1 70%
2
70%
3
70%
4
70%
5
70%
6 75%
7及以後
90%
繳費期間為 10 年期: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
1 70%
2
70%
3
70%
4
70%
5
70%
6 75%
7
75%
8
75%
9
75%
10
75%
11及以後 90%
繳費期間為 20 年期: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
1 70%
2
70%
3
70%
4
70%
5
70%
6 75%
7
75%
8
75%
9
75%
10
75%
11 80%
12
80%
13
80%
14
80%
15 80%
16 85%
17
85%
18
85%
19
85%
20
85%
21及以後 90%
人壽B2
( )
年期: 6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率年 率年 率年
15 4125 15 4125
16 4125 46 4125 16 4125 46 4125
17 4125 47 4125 17 4125 47 4125
18 4125 48 4125 18 4125 48 4125
19 4125 49 4125 19 4125 49 4125
20 4125 50 4125 20 4125 50 4125
21 4125 51 4125 21 4125 51 4125
22 4125 52 4125 22 4125 52 4125
23 4125 53 4125 23 4125 53 4125
24 4125 54 4125 24 4125 54 4125
25 4125 55 4125 25 4125 55 4125
26 4125 56 4125 26 4125 56 4125
27 4125 57 4125 27 4125 57 4125
28 4125 58 4125 28 4125 58 4125
29 4125 59 4125 29 4125 59 4125
30 4125 60 4125 30 4125 60 4125
31 4125 61 4300 31 4125 61 4125
32 4125 62 4300 32 4125 62 4125
33 4125 63 4300 33 4125 63 4125
34 4125 64 4300 34 4125 64 4125
35 4125 65 4300 35 4125 65 4125
36 4125 66 4300 36 4125 66 4125
37 4125 67 4300 37 4125 67 4125
38 4125 68 4300 38 4125 68 4125
39 4125 69 4300 39 4125 69 4125
40 4125 70 4300 40 4125 70 4125
41 4125 41 4125
42 4125 42 4125
43 4125 43 4125
44 4125 44 4125
45 4125 45 4125
人壽B2
( )
年期: 10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率年 率年 率年
15 2596 15 2581
16 2598 46 2660 16 2582 46 2618
17 2601 47 2667 17 2583 47 2623
18 2602 48 2675 18 2585 48 2628
19 2603 49 2682 19 2586 49 2633
20 2605 50 2691 20 2587 50 2638
21 2606 51 2700 21 2588 51 2643
22 2607 52 2709 22 2590 52 2650
23 2608 53 2720 23 2591 53 2656
24 2610 54 2733 24 2592 54 2664
25 2611 55 2745 25 2593 55 2671
26 2612 56 2759 26 2594 56 2680
27 2613 57 2774 27 2595 57 2688
28 2614 58 2791 28 2595 58 2700
29 2616 59 2808 29 2597 59 2711
30 2617 60 2828 30 2597 60 2723
31 2619 61 2828 31 2599 61 2723
32 2621 62 2832 32 2600 62 2725
33 2623 63 2837 33 2600 63 2727
34 2626 64 2844 34 2602 64 2731
35 2628 65 2853 35 2603 65 2735
36 2630 66 2878 36 2604 66 2735
37 2631 67 2904 37 2604 67 2735
38 2633 68 2934 38 2605 68 2739
39 2635 69 2968 39 2606 69 2744
40 2638 70 3005 40 2606 70 2753
41 2639 41 2607
42 2643 42 2609
43 2646 43 2610
44 2650 44 2612
45 2654 45 2613
人壽B2
( )
年期: 20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率年 率年 率年
15 1524 15 1510
16 1525 46 1630 16 1511 46 1576
17 1526 47 1639 17 1512 47 1582
18 1528 48 1650 18 1512 48 1588
19 1528 49 1661 19 1514 49 1594
20 1529 50 1674 20 1515 50 1602
21 1530 51 1687 21 1515 51 1610
22 1532 52 1701 22 1516 52 1617
23 1533 53 1716 23 1517 53 1626
24 1534 54 1734 24 1519 54 1637
25 1535 55 1753 25 1519 55 1648
26 1538 56 1774 26 1520 56 1661
27 1539 57 1797 27 1521 57 1674
28 1542 58 1821 28 1524 58 1689
29 1544 59 1848 29 1525 59 1706
30 1547 60 1879 30 1526 60 1724
31 1550 61 1911 31 1529 61 1727
32 1553 62 1947 32 1530 62 1731
33 1556 63 1985 33 1533 63 1736
34 1560 64 2029 34 1534 64 1745
35 1564 65 2075 35 1537 65 1756
36 1567 66 2146 36 1539 66 1781
37 1573 67 2224 37 1542 67 1807
38 1576 68 2308 38 1544 68 1839
39 1582 69 2400 39 1548 69 1872
40 1588 70 2500 40 1551 70 1912
41 1593 41 1555
42 1600 42 1558
43 1606 43 1562
44 1614 44 1566
45 1621 45 1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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