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費或定期增額保費所投資之投資組合。但所決定之每一投資標的之投資比例分別不得少於
基本保費或定期增額保費之可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五,且本公司有權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降低上
述最低投資比例,而本公司前開書面通知最低投資比例之降低不溯及既往。
前項所稱「可投資金額」,係指要保人所繳基本保費或定期增額保費,扣除基本保費費用或
增額保費費用後,用於購買投資標的之金額。
第十八條 投資標的之轉換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隨時以書面申請轉換基本保費與增額保費帳戶中投資之投資
標的或比例,本公司應悉依附表二所示交易日之保單帳戶價值辦理投資標的之轉出及轉入。
但基本保費與增額保費帳戶間之投資標的不得相互轉換,且所決定之每一投資標的之投資比
例不得少於轉換當時基本保費帳戶價值或增額保費帳戶價值之百分之五,且本公司有權以書
面通知要保人降低上述最低投資比例,而本公司前開書面通知最低投資比例之降低不溯及既
往。
前項申請轉換投資組合於每一保單年度得免費申請轉換十二次(基本保費與增額保費帳戶之
申請轉換次數應累計)。總計超過十二次之免費申請轉換次數時,應按附表一支付轉換費
用。要保人因其投資之投資標的解散、清算或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取消該投資標的
被迫為前項轉換時,不計入申請轉換次數。
本公司得放寬第二項之免費申請轉換次數,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而本公司前開書面通知放
寬免費申請轉換次數不溯及既往。
依第一項申請轉換投資組合,要保人申請轉換之投資組合中之投資標的有暫停計算投資標的
淨值或拒絕買回之情事時,本條所約定轉換之程序均順延至該情事消滅後進行。
第十九條 投資標的之變更與通知
本公司得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後變更投資標的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契約有關投資標的之相關約定,除本公司另以書面註明外,均適用於新增設之投資標的。
要保人投資之投資標的因故解散、清算時,本公司於知悉投資標的解散、清算之情事後,立
即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變更投資組合。
本公司取消某投資標的項目時,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變更投資組合。
因第三項、第四項之原因變更投資組合時,要保人應於本公司書面通知所定之期限內以書面
回覆本公司。若要保人未於前開期限內回覆者,本公司將該投資標的清算或取消後分配之數
額,按要保人最近一次之投資組合剔除已解散或取消之投資標的重新計算比例,分配為要保
人購買投資標的。但要保人最近一次之投資組合剔除已解散或取消之投資標的後,若基本保
費與增額保費帳戶其中之一已無其他投資標的者,本公司將返還該分配之數額;若兩者皆無
其他投資標的者,除應返還該分配之數額外,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後依要保人選擇之方式,每三個月通知要保人保單帳戶價值等定期揭露
事項。
本公司購買或賣出投資標的時,如要保人決定之投資組合中之投資標的有暫停計算投資標的
淨值或拒絶投資標的申購或買回之情事,本公司不負擔利息,並以該投資標的於該情事消滅
後之第一個交易日之淨值計算購買或賣出之單位數。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與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返還保單帳戶價值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受益人因前開事由,而於要保人繳交基本保費或增額保費後、購買
投資標的前,申請「身故保險金」者,其「身故保險金」按總保險金額及該次所繳之基本保
費或增額保費扣除基本保費費用或增額保費費用後之餘額計付之。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
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返還保單帳戶價值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一項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中之保單帳戶價值及第二項應返還之保單帳戶價值,係依附表二
所示之交易日計付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如有第十六條第五項約定之事由者,應依第十六條第五項約定予以扣
除。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基本保險金額部分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 ,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為本契約約定之基本保險金額,不包含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
值。
第五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