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標的。
要保人投資之投資標的因故解散、清算時,本公司於知悉投資標的解散、清算之情
事後,立即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變更投資組合。
本公司取消某投資標的項目時,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變更投資組合。
因第三項、第四項之原因變更投資組合時,要保人應於本公司書面通知所定之期限
內以書面回覆本公司。若要保人未於前開期限內回覆者,本公司將該投資標的清算
或取消後分配之數額,按要保人最近一次之投資組合剔除已解散或取消之投資標的
重新計算比例,分配為要保人購買投資標的。但要保人最近一次之投資組合剔除已
解散或取消之投資標的後,若基本保費與增額保費帳戶其中之一已無其他投資標的
者,本公司將返還該分配之數額;若兩者皆無其他投資標的者,除應返還該分配之
數額外,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後依要保人選擇之方式,每三個月通知要保人保單帳戶價值等
定期揭露事項。
本公司購買或賣出投資標的時,如要保人決定之投資組合中之投資標的有暫停計算
投資標的淨值或拒絶投資標的申購或買回之情事,本公司不負擔利息,並以該投資
標的於該情事消滅後之第一個交易日之淨值計算購買或賣出之單位數。
第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
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受益人因前開事由,而於要保人繳交基本保費或
增額保費後、購買投資標的前,申請身故保險金者,其身故保險金按總保險金額及
該次所繳之基本保費或增額保費扣除基本保費費用或增額保費費用後之餘額計付
之。如有本契約第十五條第四項約定之事由者,亦應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第四項之約
定予以扣除。
前項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中之保單帳戶價值,係依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日計付之。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金之基本保險金額部分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 ,均變更為喪葬
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為本契約約定之基本保險金額,不包含投資部分之保
單帳戶價值。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年七月十一日 (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
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含) 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
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