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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生命末期提前給付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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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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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生命末期提前給付附加條款(樣本)
提前給付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台財保第 842028671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96)南壽研字第 17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本南山人壽生命末期提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僅適用附加於經本
公司指定之險種,且於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上述險種之保單後始生效力
(經附加本附加條款之保險契約,以下稱本契約)。
前項所稱「本公司指定之險種」係指除定期壽險、含重大疾病給付之個人壽險及南
山子女教育保險以外之其他個人壽險主契約。
第二條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的生命經本附加條款所稱之醫師依醫師診斷書及其他
相關資料判斷不足六個月時得向本公司申請「提前給付保險金」並經本公司審查
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
「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最高為申請當時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
百分之五十且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本附加條款及依其他已附加相同於本附加條
款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暨該附加條款所得申請之「提前給付保險金」合計最高額為
新台幣伍佰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本附加條款所稱「申請當時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係指假設被保險
人於依本附加條款申請提前給付保險金時身故依本契約所計算得出之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數額。
第三條
本公司於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本契約的保險金額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保單紅利(不分紅保險商品不適用)及其他各項保險給付應按給付之「提前
給付保險金」與申請當時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比例減少如本契約
屬增值(額)型之險種,則其基本保額亦同比例減少。
前項減少後保險金額或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金額。
第四條
被保險人申請「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本契約及本附加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師診斷證明書。
受益人申領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於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接獲本契約之滿期保險金殘廢保險金、身故
(死亡)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申請時本附加條款即行終止本公司僅依本契
約之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殘廢保險金、身故(死亡)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五條
本附加條款所稱之「醫師」,係指以下各款之醫師,且其非被保險人本人被保險人
之配偶或被保險人二等親內之親屬:
一、醫學中心、教學醫院之主治醫師。
二、區域醫院之主治醫師。
三、地區醫院、專科醫院具相關專科醫師之主治醫師。
本附加條款所稱之「殘廢」是指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
第六條
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扣除下列金額:
「提前給付保險金」之自給付日起計算六個月的利息,其利率依給付當時之三家
銀行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
定利率」之平均值「提前給付保險金」給付日至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不足
六個月時,僅扣除該期間的利息。
「三家銀行」係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提前給付保險金」給付日起六個月的保險費。要保人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
大於或等於六個月之保險費時不適用之如小於六個月之保險費時僅扣除其
不足六個月之部份。
「提前給付保險金」給付日至本契約保險繳費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扣
除該期間的保險費。
三、有保險單借款者,保險單借款的本息。
四、有墊繳保險費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之日起六個月內身故(死亡)或殘廢者,
本公司於給付本契約之保險金時並按日數比例退還前項第一款之未經過期間之利息
及第二款之未到期保險費予本契約之受益人。
第七條
「提前給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契約之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契約之滿期保險金殘廢保險金身故(死亡)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給付「提
前給付保險金」後,其受益人仍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不受本附加條款影響;但受益
人得申領之各項保險金仍應依本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計算。
第八條
要保人於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得於本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
依本契約之約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於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後,得申請終止本契約。
第九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之前終止本附加條款。
前項附加條款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第十條
被保險人行使本附加條款之約定時,需本契約為有效契約。
第十一條
本附加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之:
一、本契約已變更為展期保險。
被保險人曾依本契約本附加條款或已依其他已附加相同於本附加條款之保險契
約、保險附約暨該附加條款申請「提前給付保險金」,且經本公司給付者。
附表(全殘廢等級適用):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南山人壽生命末期提前給付附加條款
率說明:本附加條款係免費提供申請附加,故並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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