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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生命末期提前給付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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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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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生命末期提前給付附加條款
提前給付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
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5237352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72435778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八日
(89)南壽研字第 011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八日
(92)南壽研字第 133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本南山生命末期提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僅適用附加於經本公司指定之險
種,且於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上述險種之保單後始生效力(經附加本附加條款之保
險契約,以下稱本契約)。
前項所稱「本公司指定之險種」,係指除定期壽險、含重大疾病給付之個人壽險及南山子女教
育保險以外之其他個人壽險主契約。
第二條: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的生命經本附加條款所稱之醫師依醫師診斷書及其他相關資料
判斷不足六個月時,得向本公司申請「提前給付保險金」,並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給付予被保
險人。但因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
「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最高為申請當時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百分之五
十,且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本附加條款及依其他已附加相同於本附加條款之保險契約、保
險附約暨該附加條款所得申請之「提前給付保險金」合計最高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並以一次
為限。
本附加條款所稱「申請當時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係指假設被保險人於依本
附加條款申請提前給付保險金時身故,依本契約所計算得出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數
額。
第三條:
本公司於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後,本 契約的保險金額、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保單紅利(不分紅保險商品不適用)及其他各項保險給付應按給付之「提前給付保險金」與申
請當時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比例減少,如本契約屬增值(額)型之險種,則
其基本保額亦同比例減少。
前項減少後保險金額或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金額。
第四條:
被保險人申請「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本契約及本附加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師診斷證明書。
本公司認為有調查需要時,被保險人應書面同意本公司抄錄、影印及查證其病歷資料。如有必
要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於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前,接獲本契約之滿期、殘廢、身故(死亡)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之申請時,本附加條款即行終止,本公司僅依本契約之約定給付滿期、殘廢、身故(死亡)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五條:
本附加條款所稱之「醫師」,係指以下各款之醫師,且其非被保險人本人、被保險人之配偶或
被保險人二等親內之親屬:
一、醫學中心、教學醫院之主治醫師。
二、區域醫院之主治醫師。
三、地區醫院、專科醫院具相關專科醫師之主治醫師。
本附加條款所稱之「殘廢」是指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第 六 條:
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扣除下列金額:
一、「提前給付保險金」之自給付日起計算六個月的利息,其利率依給付當時之四家行庫十二
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但「提
前給付保險金」給付日至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扣除該期間的利息。
「四家行庫」,係指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央信託局。
二、自「提前給付保險金」給付日起六個月的保險費。要保人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大於或等
於六個月之保險費時,不適用之;如小於六個月之保險費時,僅扣除其不足六個月之部份。
如「提前給付保險金」給付日至本契約保險繳費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扣除該期間
的保險費。
三、有保單貸款者,保單貸款的本息。
四、有墊繳保險費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之日起六個月內死亡或殘廢者,本公司於給付本契
約之保險金時,並按日數比例退還前項第一款之未經過期間之利息及第二款之未到期保險費予
本契約之受益人。
第七條:
「提前給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契約之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契約之滿期、殘廢、身故(死亡)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後,其受益
人仍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不受本附加條款影響;但受益人得申領之各項保險金仍應依本附加
條款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計算。
第八條:
要保人於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後,得於本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依本契
約之約定申請保單貸款。
要保人於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後,得申請終止本契約。
第九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之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
附加條款,並於該書面通知到達本公司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第十條:
被保險人行使本附加條款之約定時,需本契約為有效契約。
第十一條:
本附加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之:
一、本契約已變更為展期保險。
二、被保險人曾依本契約、本附加條款或已依其他已附加相同於本附加條款之保險契約、保險
附約暨該附加條款申請「提前給付保險金」,且經本公司給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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