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且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本附加條款及依其他已附加相同於本附加條款之保險契
約、保險附約暨該附加條款所得申請之「提前給付保險金」合計最高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
並以一次為限。
本附加條款所稱「申請當時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係指假設被保險人於依
本附加條款申請提前給付保險金時身故,依本契約所計算得出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數額。
第 三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的生命經本附加條款所稱之醫師依醫師診斷書及其
他相關資料判斷不足六個月時,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本公司於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後,本契約的保險金額、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保單紅利(不分紅保險商品不適用)及其他各項保險給付應按給付之「提前給付保險金」與
申請當時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比例減少,如本契約屬增值(額)型之險種,
則其基本保額亦同比例減少。
前項減少後保險金額或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金額。
第五條
被保險人申請「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本契約及本附加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師診斷證明書。
受益人申領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於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前,接獲本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身故(死
亡)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申請時,本附加條款即行終止,本公司僅依本契約之約定給
付滿期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身故(死亡)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六條
本附加條款所稱之「醫師」,係指以下各款之醫師,且其非被保險人本人、被保險人之配偶
或被保險人二等親內之親屬:
一、醫學中心、教學醫院之主治醫師。
二、區域醫院之主治醫師。
三、地區醫院、專科醫院具相關專科醫師之主治醫師。
本附加條款所稱之「完全失能」是指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
第七條
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扣除下列金額:
一、「提前給付保險金」之自給付日起計算六個月的利息,其利率依給付當時之三家銀行十
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
均值。但「提前給付保險金」給付日至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扣除該
期間的利息。
「三家銀行」,係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自「提前給付保險金」給付日起六個月的保險費。要保人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大於或
等於六個月之保險費時,不適用之;如小於六個月之保險費時,僅扣除其不足六個月之
部份。
如「提前給付保險金」給付日至本契約保險繳費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扣除該期
間的保險費。
三、有保險單借款者,保險單借款的本息。
四、有墊繳保險費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之日起六個月內身故(死亡)或完全失能者,本
公司於給付本契約之保險金時,並按日數比例退還前項第一款之未經過期間之利息及第二款
之未到期保險費予本契約之受益人。
第八條
「提前給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契約之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身故(死亡)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給付「提
前給付保險金」後,其受益人仍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不受本附加條款影響;但受益人得申
領之各項保險金仍應依本附加條款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計算。
第九條
要保人於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後,得依本契約之約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於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後,得申請終止本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