則其基本保額亦同比例減少。
前項減少後保險金額或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金額。
第五條
被保險人申請「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本契約及本附加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師診斷證明書。
受益人申領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於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前,接獲本契約之滿期保險金、殘廢保險金、身故(死亡)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申請時,本附加條款即行終止,本公司僅依本契約之約定給付滿
期保險金、殘廢保險金、身故(死亡)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六條
本附加條款所稱之「醫師」,係指以下各款之醫師,且其非被保險人本人、被保險人之配偶
或被保險人二等親內之親屬:
一、醫學中心、教學醫院之主治醫師。
二、區域醫院之主治醫師。
三、地區醫院、專科醫院具相關專科醫師之主治醫師。
本附加條款所稱之「殘廢」是指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
第七條
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扣除下列金額:
一、「提前給付保險金」之自給付日起計算六個月的利息,其利率依給付當時之三家銀行十
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
均值。但「提前給付保險金」給付日至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扣除該
期間的利息。
「三家銀行」,係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自「提前給付保險金」給付日起六個月的保險費。要保人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大於或
等於六個月之保險費時,不適用之;如小於六個月之保險費時,僅扣除其不足六個月之
部份。
如「提前給付保險金」給付日至本契約保險繳費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扣除該期
間的保險費。
三、有保險單借款者,保險單借款的本息。
四、有墊繳保險費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之日起六個月內身故(死亡)或殘廢者,本公司
於給付本契約之保險金時,並按日數比例退還前項第一款之未經過期間之利息及第二款之未
到期保險費予本契約之受益人。
第八條
「提前給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契約之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契約之滿期保險金、殘廢保險金、身故(死亡)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給付「提前給
付保險金」後,其受益人仍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不受本附加條款影響;但受益人得申領之
各項保險金仍應依本附加條款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計算。
第九條
要保人於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後,得依本契約之約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於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後,得申請終止本契約。
第十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之前終止本附加條款。
前項附加條款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行使本附加條款之約定時,需本契約為有效契約。
第十二條
本附加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之:
一、本契約已變更為展期保險。
二、被保險人曾依本契約、本附加條款或已依其他已附加相同於本附加條款之保險契約、保
險附約暨該附加條款申請「提前給付保險金」,且經本公司給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