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年 12 月
「保單條款應依據 台端於要保書內容勾選並經本公司核保完
成之險種別適用之」
南山人壽網路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樣本)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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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103)南壽研字第 228 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
為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 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所載之本契約保額,
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
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 航空意外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五、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
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不
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
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商
用航空客機。
六、 搭乘: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進入空中大眾運輸工
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七、 乘客:係指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但不包括
駕駛該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或
受僱服務於該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八、 要保人:本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
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
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
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
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
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
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
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六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
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
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
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
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
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
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
故而死亡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從已繳保險費扣除已
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七條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意外
事故,自航空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
公司除依第六條約定給付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五倍給付「航空
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航空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
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喪葬費用保險
金依第六條約定辦理。
第八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
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
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
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
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
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
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
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
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
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
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
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
限。
第九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
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八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
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
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
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八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
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