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單條款應依據 台端於要保書內勾選並經本公司核保完成之險種別適用之。」
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無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八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 6 8 ) 台 財 錢 第 1 7 7 6 9 號 函 核 准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
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
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無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三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四 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
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
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
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
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
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
劫
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 五 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
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
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
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
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
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致本
契約效力終止時,或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時,本公司應從已繳保險費
扣除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
保人。
第 六 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
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
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
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
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
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
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
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七 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
20%、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10% 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並經醫
院之醫師診斷確定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
類標準,詳見附表二),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
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
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
約、保險附約,所得申請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
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本條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
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被保
險人本人。
第 八 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
本契約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
保
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
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
人得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 九 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
客
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或重大
燒
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 十 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
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一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
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
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
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
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
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
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
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
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
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
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
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
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
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師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
通
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
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
(101)南壽研字第073號函備查
第1頁,共5頁 PA117/2012年3月A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