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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樂活人生長期照顧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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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樂活人生長期照顧終身健康保險(樣本)
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本商品免責期間為九十日
中華民國一百零 十二 十五
(103 ) 壽研字第 216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
依中華民國 107 6 7 日金管保壽字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保額,若爾後該保額有所變
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本契約所稱「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三、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如要
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
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時起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四、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
傷害。
五、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
醫療法人醫院。
七、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八、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衛生福利部甄審
合格,領有復健科、神經科、精神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
九、本契約所稱「長期照顧狀態」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符合下列之生理功能障
礙或認知功能障礙二項情形之一者。
(一)生理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
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
活自理能力(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續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認知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為持續失智狀態(係指按「國際
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九版ICD-9-CM編號第二百九十號、第二百九十四
號及第三百三十一號點零所稱病症,如附表一)並有分辨上的障礙,且依臨床失
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中度()以上(2分以上)
或簡易智能測驗(Mini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MSE)達中度()以上(即總
分低於18)者。
前述所稱「分辨上的障礙」係指專科醫師在被保險人意識清醒的情況下,判定有下
列三項分辨障礙中之二項(含)以上者:
1.時間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季節、月份、早晚時間等。
2.場所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自己的住居所或現在所在之場所。
3.人物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日常親近的家人或平常在一起的人。
本契約所稱「免責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長期照顧狀態之日起算,
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達九十日之期間。
十一、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
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第三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或因疾病、傷害、
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第九款之「長期照顧狀態」者且免責
期間屆滿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
準備金合併計算之總和(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契
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
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
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
三、本公司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給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四、本公司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本契約因前項第一款原因終止時,本公司給付解約金予要保人。
本契約於繳費期間內因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終止時,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
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二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第十二 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且至
診斷確定完全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保險金額的二十四倍給付
全失能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二所列兩款以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關懷保險
金」。
若本公司已依第十四條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不另依前二項之約定給付「完全失能
懷保險金」。
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三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經醫院診斷確定後,且至診
斷確定完全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保險金額的二十四倍給付第一
期「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以後每年以前開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無同一月日者,為該
月之末日)經受益人檢送第十七條約定之文件,本公司按年依前開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保險
金額的二十四倍給付第二期()以後之「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且累計給付最高以十六
(每一次為一期)為限。
如本公司依前項應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因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約定終止後,本公司仍繼續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至前項約定給付次數屆滿
或被保險人身故,二者較早屆至者為止。
若本公司已依第十五條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於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期間,
不另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十四 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
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
金額的二十四倍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若本公司已依第十二條給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不另依前項之約定給付「長期照顧一次
保險金」。
第十五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
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
金額的二十四倍給付第一期「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並於前開免責期間屆滿翌日後每屆滿一
年之日(無同一月日者,為該月之末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二十四
倍給付第二期()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且累計給付最高以十六(每一次為一期)
為限。
如本公司依前項應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因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約定終止後,本公司仍繼續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至前項約定給付次數屆滿或被保險
人身故,二者較早屆至者為止。
若本公司已依第十三條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於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期間,不另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第十六 保險事故的通知、保險金的申請時間及遲延利息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給付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
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 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或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或「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每年領取「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送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或「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
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
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六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八 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依第十四條申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或依第十五條「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最近一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科醫
師開具之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簡易智能測驗(MMSE)
或其他專業評量表。(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
相關診斷評量表。)
三、長期照顧狀態之相關病歷摘要。
四、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依第十五條每年領取「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應檢送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依第十四條申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或第十五條申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派員或轉請其他醫院之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狀態,並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必要時得另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
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六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十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或「長期照顧狀態」
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因前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付其餘額。
第二十一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之約定辦理。
第二十二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
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第二十三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
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
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
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四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
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五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
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七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第二條第九款第二目所稱疾病如次:
ICD-9-CM
編碼
疾病名稱
290
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
Senile and presenile organic psychotic conditions
290.0
無併發症之老年期失智症
Senile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1
初老年期失智症
Presenile dementia
290.10
無併發症之初老年期失智症
Presenile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11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譫妄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12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13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2
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或妄想現象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or depressive features
290.20
老年期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21
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Senile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3
老年期失智症併譫妄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4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290.40
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失智症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41
脈硬化性失智症併譫妄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42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43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8
其他特定之老年期精神病態
Other specified senile psychotic conditions
290.9
老年期精神病態
Unspecified senile psychotic condition
294
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慢性)
Other organic psychotic conditions (chronic)
294.0
失憶徵候群
Amnestic syndrome
294.1
其他特定之失智症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294.10
其他特定之失智症,無行為障礙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without behavior disturbance
294.11
其他特定之失智症,有行為障礙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with behavior disturbance
294.8
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
Other specified organic brain syndromes (chronic )
294.9
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
Unspecified organic brain syndromes (chronic )
331.0
阿茲海默氏病
Alzheimer’s disease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分類標準(例如: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ICD-10-CM)),
本公司於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認知功能障礙時,應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附表二 (完全失能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
各保單年度之保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
1 5
70%
6 10
75%
11 及以後
90%
1
繳費期間:十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費 率
15
2,340 2,575
16 2,408 2,656
17 2,477 2,738
18 2,549 2,822
19 2,624 2,910
20 2,700 3,000
21 2,780 3,094
22 2,861 3,189
23 2,945 3,289
24 3,031 3,391
25 3,121 3,497
26 3,212 3,605
27 3,307 3,717
28 3,406 3,833
29 3,506 3,952
30 3,610 4,075
31 3,718 4,204
32 3,829 4,336
33 3,944 4,472
34 4,063 4,613
35 4,185 4,759
36 4,310 4,909
37 4,439 5,064
38 4,573 5,224
39 4,708 5,390
40 4,850 5,560
41 4,998 5,739
42 5,152 5,922
43 5,312 6,109
44 5,478 6,302
45 5,647 6,501
46 5,822 6,705
47 6,002 6,917
48 6,185 7,134
49 6,373 7,359
50 6,565 7,590
51 6,832 7,889
52 7,107 8,200
53 7,392 8,522
54 7,684 8,855
55 7,985 9,199
56 8,298 9,552
57 8,620 9,916
58 8,954 10,294
59 9,298 10,689
60 9,660 11,100
61 9,973 11,448
62 10,299 11,809
63 10,638 12,184
64 10,984 12,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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