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領取前述金額之要保人、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
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三條 本契約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
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
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
本公司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除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
達十六歲前者,依第二項約定辦理外,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給付「增值
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要保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者,本公司以「增值回
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但
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應依第十七條約定辦理。
二、現金給付: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於每年屆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末
日為準),本公司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三、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享金」逐年按各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
率計息,並於保單週年日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給付、變更為現金給付時依前
款方式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
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
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本公司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
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前項規定。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本契約
如有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次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第七條第八項、第九條、第
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給付方式。
第七保單年度起,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除第二項約定外,本公司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第十五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公司未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給付殘廢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按「基
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分別對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之
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第二
項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
公司按第二項約定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二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前項「身故保險金」係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
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躉繳保險費」的一點零三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