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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寵愛佳人婦女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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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寵愛佳人婦女終身保險(樣本)
甲型給付項目: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
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系統紅斑性狼瘡腎病變醫療保險金、類風濕性關節炎醫療保險金
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婦女關懷保險金
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乙型給付項目: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
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系統紅斑性狼瘡腎病變醫療保險金、類風濕性關節炎醫療保險金
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投保時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惟其中乳房惡性腫瘤等待期間為九十日
本商品所稱「活產嬰兒」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繳費日起十個月後,
且於其「保險年齡」達四十六歲(不含)前有效期間內分娩之活產嬰兒。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金管保二字第 0970219703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
(99)南壽研字第 071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
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保額,倘爾後該金額有所變更,則
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
之一當時之「保單年度數」乘以「保險金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
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前開
「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
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當時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多
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繳費年限為限。
三、「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
所發生之疾病;如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
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第
三十一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本契約約定之「系統紅斑性狼瘡腎病變」及「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符合下列定
義之「疾病」:
(一)「系統紅斑性狼瘡腎病變」,係指一種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
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之下列狼瘡性腎炎
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合併持續之蛋白尿(2+以上),經「教學醫
院」「醫師」診斷確定者:
1、第三級:局部節段性(
focal segmental
)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2、第四級:廣泛性(
diffuse
)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3、第五級:廣泛膜性(
diffuse membranous
)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4、第六級:末期硬化性(
advanced sclerosing
)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二)「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教學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因「類風濕
性關節炎」而導致同時符合下列兩項條件者:
1被保險人三個(含)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與關節的破壞及變形。
所謂重要關節係指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
左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2、被保險人有三項(含)以上的「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須
他人扶助者。所謂「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
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四、「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
受之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乳房惡性腫瘤」,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或
復效日起所發生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編碼174之惡性腫瘤;如要
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
「保險金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被保險
人所發生者為限。
七、「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係指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本項第六款所約定之
「乳房惡性腫瘤」必須且實際於「醫院」接受乳房切除手術並接受水袋植入、
皮瓣移植手術或其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相當於前述之乳房重建手術。
八、「特定手術」,係指被保險人因本項第三款所約定之「疾病」或第四款所約定之
「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且實際於「醫院」接受附表二所列之特定手術
項目者。
九、「皮膚移植手術」,係指被保險人因本項第三款所約定之「疾病」或第四款所約
定之「傷害」「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且實際於「醫院」接受皮膚移植之手術。
十、「活產嬰兒」,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十個月後,且於其「保險年齡」
達四十六歲(不含)前有效期間內分娩之活產嬰兒如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以要
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十個月後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四十六歲
(不含)前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分娩之活產嬰兒為限。
十一、「妊娠期特定併發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
開始或復效日起懷孕,且其妊娠期間於「保險年齡」達四十六歲(不含)前之有
效期間內其妊娠期間經診斷確定罹患附表三所列之妊娠期特定併發症;如要
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
「保險金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被
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十二、「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分娩之「活產嬰
兒」,於出生後經診斷確定罹患附表四所列之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
十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
及財團法人醫院。
十四、「教學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
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
構。
十五、「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六、「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七、「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十八、「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
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
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
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
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
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
值準備金合併計算之總和(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
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
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
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
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
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
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七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惟不得遲於本契約保險期
間之屆滿日。
前項復效申請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內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它費
用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復效之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
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
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並於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及
其它費用後之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本契約將依第三十
六條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如保險費交付未達二年而有不交付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
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
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
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九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
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
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該解約金附表所列之各保單年
度末解約金,於應給付「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之保單年度,係含「繳費期滿生存保
險金」之金額,如要保人於辦理終止契約之保單年度,本公司已給付「繳費期滿生存
保險金」,則該解約金附表所列解約金額應扣除該年度已給付之金額。
本公司如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保險金後,仍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
於該條第一項「活產嬰兒」七足歲(含)前負保險責任,倘要保人於上開期間依本條
第一項辦理契約終止,則本公司不再依前項約定給付解約金。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
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繳費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三十給付「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
第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
滿並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保險金額」「所繳保險費總和」二者最高者給付「祝
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或「所繳
保險費總和」二者最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七條變更為展期
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
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四條豁免保險費依第三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三十七條
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
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
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
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
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
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
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本公司如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仍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
定,於該條第一項「活產嬰兒」七足歲(含)前負保險責任,則本契約將俟該應負之
保險責任終止或履行後,始行終止,且上開期間本公司不再負給付第二十三條以外之
各項保險金責任,亦不再受理本契約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之申請。
第十五條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
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所繳保險費總和」二者最高者,
給付「全殘廢保險金」;若依第三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
期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前項殘廢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
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四條豁免保險費依第三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三十七條
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全殘廢保險
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如於給
付「全殘廢保險金」後,仍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於該條第一項「活產嬰兒」
七足歲(含)前負保險責任,則本契約將俟該應負之保險責任終止或履行後,始行終
且上開期間本公司不再負給付第二十三條以外之各項保險金責任,亦不再受理本
契約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之申請。
第十六條 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乳房惡性腫瘤」,並因而在「醫院」施行「癌症
乳房重建手術」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
金」,每側乳房終身各以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 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接受「特定手術」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
二所列該「特定手術」項目之給付比例給付「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前項所指之手術時,
本公司僅按給付比例較高之項目給付前項之「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第十八條 系統紅斑性狼瘡腎病變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系統紅斑性狼瘡腎病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
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系統紅斑性狼瘡腎病變醫療保險金」。
前項「系統紅斑性狼瘡腎病變醫療保險金」之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 類風濕性關節炎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
百分之五十給付「類風濕性關節炎醫療保險金」。
前項「類風濕性關節炎醫療保險金」之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 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接受「皮膚移植
手術」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約定之比例給付「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
金」:
一、若皮膚受植之總面積小於二十五平方公分者,給付比例為百分之二點五。
二、若皮膚受植之總面積大於或等於二十五平方公分者,給付比例為百分之五。
倘被保險人已依第一項第一款向本公司申領「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嗣後又因
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接受「皮膚移植手術」且其累計皮膚受植之總面積
達第一項第二款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將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差額給付「皮膚移植
手術醫療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 婦女關懷保險金的給付(投保乙型者不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分娩之「活產嬰兒」如其存活超過二十八天(不含)
本公司按下列約定金額給付「婦女關懷保險金」,本「婦女關懷保險金」最高累計給
付金額為「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
一、第一胎「活產嬰兒」:「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
二、第二胎「活產嬰兒」:「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
三、第三胎「活產嬰兒」:「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四十六歲時仍生存且本項保險金之累積給付金額未達「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六時,本公司將給付其差額。
第二十二條 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投保乙型者不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附表三所列之「妊娠期特定併發症」時,本公司按
「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三所列該「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項目之給付比例給付「妊娠期
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同一次懷孕中,有兩項(含)以上前項所指之併發症時,本公司僅按給付
比例較高之項目給付前項之「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
第二十三條 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的給付(投保乙型者不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分娩之「活產嬰兒」,於其七足歲(含)前且於本契約仍
有效時罹患附表四所列之「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三十給付「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
前項「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之給付,每一「活產嬰兒」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活產嬰兒」於七足歲(含)前罹患「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時,若被保險人已
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或該「活產嬰兒」未能接受手術治
療即因該「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死亡,本公司仍依第一項負給付「嬰兒先天性重大
殘缺保險金」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附表五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
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
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
例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申請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及依第三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五條 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六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八條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九條 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保險金時除應檢具保險單或其謄本及保險
金申請書外,並依申請之保險金項目,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領「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時,另須檢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癌
症疾病手術醫療證明書。
二、申領「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時,另須檢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手術醫
療證明書。
三、申領「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時,另須檢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手
術醫療證明書。
四、申領「系統紅斑性狼瘡腎病變醫療保險金」時,另須檢具「教學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及病理切片報告。
五、申領「類風濕性關節炎醫療保險金」時,另須檢具「教學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六、申領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婦女關懷保險金」時,另須檢具「活產嬰兒」之生存
證明文件。
七、申領「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時,另須檢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
理組織報告。
八、申領「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時,另須檢具診斷證明書、「活產嬰兒」之
出生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及「活產嬰兒」之就
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條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
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
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一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公司給付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之各項保險金,其累計最高總給付金額以本契約
「保險金額」的三倍為限倘被保險人所申領前述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保險金額」
的三倍後,本公司不再負給付前述各項保險金的責任,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三十五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依第三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
險時,前項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將等比例減少,即依「保險金額」減少前之各項保
險金累計總額除以減少前之「保險金額」再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算。
第三十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
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
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而於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傷害」,或致成附表五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
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之各項保險金的責任,及不負第
二十四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時,「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
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四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五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
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
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二十四條豁免保險費之規定不適用
外,其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
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
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七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
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
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
要保人若依前項之約定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不適用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
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達一百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
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
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
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
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八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
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返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
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
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本契約因前二項約定停止效力時,其復效申請按本契約第七條約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
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或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
二者較高者計算。
第四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三條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要保人本人為
本契約「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
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
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三條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
付,被保險人得指定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份保險
金之受益人;倘未指定,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
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本條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四十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
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特定手術項目及給付比例表
項次 手術項目 給付比例
部分乳房切除術-單側
1%
部分乳房切除術-雙側
2%
單純乳房切除術-單側
3%
單純乳房切除術-雙側
6%
乳房根除術(合併淋巴切除術)-單側
5%
乳房根除術(合併淋巴切除術)-雙側
10%
巴氏腺囊切除術
1%
女陰根除術(合併淋巴切除術)
15%
陰道切除術-陰道部分切除
1%
陰道切除術-陰道全部切除
4%
十一
直腸陰道廔管修補術
3%
十二
尿道陰道廔管修補術
3%
十三
膀胱陰道廔管修補術
3%
十四
子宮肌瘤切除手術
2.5%
十五
子宮完全切除術
5%
十六
子宮懸吊術
2.5%
十七
輸卵管造口或吻合術
2.5%
十八
全子宮根除術(合併淋巴切除術)
15%
十九
輸卵管切除術
2.5%
二十
輸卵管卵巢切除術
5%
二十一
卵巢部分或全部切除術
2.5%
二十二
骨盆腔子宮內膜異位症,電燒及切除
2%
附表三: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項目及給付比例表
項次
疾病名稱 定義 給付比例
前置胎盤
係指胎盤植在子宮下段阻塞了胎兒先露部且經婦產
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而實施剖腹產手術者。
1%
子宮外孕
係指受精卵植於子宮外之妊娠情況且經婦產科「專科
醫師」診斷確定者。
5%
葡萄胎
係指懷孕後絨毛膜退化時產生水樣狀囊泡導致胚胎的
死亡經病理組織證實且經婦產科「專科醫師」診斷
確定者。
5%
胎盤早期剝離
係指第三產程發生前之胎盤剝離且經婦產科「專科醫
師」診斷確定,而實施剖腹產手術者。
1%
子癇前症
係指懷孕 20 週後之高血壓其收縮壓值大於 160 毫米
汞柱且/或舒張壓值大於 100 毫米汞柱,同時合併蛋白
尿(超過 2+)及水腫(超過 1+),且經婦產科「專科
醫師」診斷確定者。
5%
子癇症
係指妊娠期間同時產生下列現象且經婦產科「專科醫
師」診斷確定者:
1.高血壓症(收縮壓超過 160 毫米汞柱或舒張壓超過
100 毫米汞柱)
2.蛋白尿(超過 2+)。
3.水腫(超過 1+)。
4.痙攣。
10%
羊水栓塞
係指羊水注入母體全身血循中,引起血管中散佈性栓
造成急性呼吸窘迫及休克且經婦產科「專科醫師」
診斷確定者需提供併有呼吸困難心博低速及低血壓
現象等之相關醫學證明及肺部掃描證實之肺栓塞。
10%
流產
係指懷孕 20 週以前之胚胎或胎兒從孕婦子宮被排出
但選擇性的人工流產除外如有醫學上理由足以
認定胎兒有先天性缺陷之虞者不在此限。
2%
死產
係指在母親懷孕超過 20 週以上,於產出前即死亡之胎
但選擇性的終止懷孕除外如有醫學上理由足以
認定胎兒有先天性缺陷之虞者不在此限。
2%
附表四: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表
項次 疾病名稱 定義
特定染色體疾病
係指經「教學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下列疾病之一者:
1.巴陶氏症:第十三對染色體異常,出現三個染色體者。
2.愛德華氏症:第十八對染色體異常,出現三個染色體者。
3.唐氏症:第二十一對染色體異常,出現三個染色體者。
4.貓哭症候群:第五對染色體異常,短臂部分缺失者。
5.貓眼症候群:第二十二對染色體異常,出現三個染色體者。
特定先天性神經
系統疾病
係指經「教學醫院」腦神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下列疾病之一者:
1.脊柱裂:因脊椎圓柱關節缺陷,以致有不同程度的組織自骨裂開處
凸出者。
2.脊髓脊膜膨出:因脊柱缺陷,而導致脊髓及脊膜膨出者。
3.腦膜膨出:因顱骨缺陷,而導致腦膜凸出者。
4.腦膨出:腦部組織疝脫膨出至顱外者。
5.無腦畸形:顱骨、腦膜及頭皮發育缺陷以及腦部發育不全者。
6.先天性水腦症:腦脊髓液循環及吸收異常導致腦脊髓液淤積於腦
室,並以植入外插引流管方式治療者。
特定先天性代謝
異常
係指經「教學醫院」血液檢查診斷確定為下列疾病之一者:
1.苯酮尿症:苯丙胺酸代謝途徑中特定酵素的活性不足或其輔助因子
的缺損導致該胺基酸代謝異常者。
2.高胱胺酸尿症:高胱胺酸及甲硫胺酸代謝途徑中特定酵素或其輔助
因子的缺損導致該胺基酸代謝異常者。
3.半乳糖症:屬於一種碳水化合物代謝異常,因其特定酵素不足或缺
乏,無法將半乳糖轉化而造成血中半乳糖之上昇者。
4.黏多醣症:分解黏多醣之酵素缺乏,導致尿中排出過多的黏多醣及
黏多醣囤積在體內組織中者。
5.肝醣貯積症:肝醣合成及分解之酵素缺乏,引起肝醣異常貯積在體
內組織中者。
6.威爾遜氏病銅代謝異常肝臟無法將銅排出導致銅囤積在肝臟、
腦部、眼角膜邊緣、及其他組織中者。
7.白胺酸代謝異常:先天性代謝疾病,因體內無法合成特定酵素來分
解白胺酸,使體內堆積有害的有機酸而致酸中毒者。
8.尿素循環代謝異常症:胺基酸代謝異常,因其特定酵素不足或缺乏
導致血氨無法轉換尿素產生中毒現象者。
特定先天性消化
系統疾病
係指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下列疾病之一者:
1.先天性食道閉鎖合併有或無氣管食道廔管:先天性食道閉鎖,合併
有或無氣管食道廔管者。
2.先天性膽道閉鎖:先天膽道發育不全,造成狹窄或閉鎖,引起肝功
能異常者。
3.先天性無肛症:先天直腸發育不全,糞便無法由肛門排出者。
4.橫膈膜疝脫:因橫膈膜之缺陷致腹腔之內容物膨出至胸腔,並以手
術矯正者。
特定先天性心臟
係指經「教學醫院」心臟超音波或心導管檢查並經「教學醫院」小兒
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下列疾病之一者:
1.心室中隔缺損:分隔左右心室的心室中隔在出生後仍殘留孔道,並
因而接受手術治療者。
2.開放性動脈導管:連接肺動脈及主動脈的動脈導管無法關閉,並因
而接受手術治療者。
3.心房中隔缺損:分隔左右心房的心房中隔在出生後仍殘留孔道,並
因而接受手術治療者。
4.肺動脈瓣膜狹窄:右心室與肺動脈交接處之瓣膜(肺動脈瓣)狹窄,
造成血液自右心室流出障礙,並因而接受手術治療者。
5.主動脈瓣膜狹窄:左心室與主動脈交接處之瓣膜(主動脈瓣)狹窄,
造成血液自左心室流出障礙,並因而接受手術治療者。
6.法洛氏四合症:合併心室中隔缺損,肺動脈瓣膜狹窄,主動脈跨位
及右心室肥大四種畸型者。
7.大動脈轉位:主動脈與肺動脈互相移位,造成主動脈與右心室相連
而肺動脈反與左心室連接之先天性心臟病者。
8.三尖瓣閉鎖:分隔右心房及右心室之瓣膜發育不全,造成血流由右
心房流至右心室阻滯,並因而接受手術治療者。
9.主動脈弓縮窄主動脈血管在主動脈弓處發生狹窄影響血流循環
並因而接受手術治療者。
10.左心發育不全症左心臟之主動脈左心室與僧帽瓣等部位發育不
全者。
11.右心發育不全症肺動脈閉鎖合併完整的心室中隔及右心室發育不
全者。
12.單心室只有單一心室且在其中存在兩個房室瓣或具有大小各一的
心室者。
13.全肺靜脈回流異常肺靜脈與右心房異常連接引發血液回流不正
常,造成肺靜脈高血壓者。
14.永久動脈幹心臟底部所分出的主肺及冠狀動脈被單一主動脈幹
所取代者。
15.Ebstein 氏異常:三尖瓣位置過低,使得部分右心室變成右心房,
因此右心室變得非常小者。
其他
1.重症β地中海型貧血(又稱庫利氏貧血):係指因血紅素合成異常,
導致紅血球破裂,造成溶血性貧血,並經「教學醫院」血液檢查及
「教學醫院」血液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2.血友病:係指先天缺乏第八、九或十一凝血因子,造成凝血功能異
常,需永久定期注射凝血因子,並經「教學醫院」血液檢查及「教
學醫院」血液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3.先天性泛垂體低下症:係指先天性泛垂體疾病造成所有腦下垂體荷
爾蒙分泌缺乏或嚴重不足並經「教學醫院」小兒科或內分泌科「專
科醫師」診斷確定且治療六個月後,確定須永久定期以體外賀爾蒙
補充者。
4.成骨發育不全症:係指先天性膠原纖維病變,導致骨骼薄脆易於骨
折,並經「教學醫院」小兒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又俗稱玻
璃娃娃。
5.極輕體重兒:係指出生當時體重不超過 1,000 公克之早產兒並經婦
產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需留置保溫箱且實際留置保溫箱存活
超過 48 小時者。
6.唇顎裂:係指上唇及顎部(軟顎或硬顎)癒合不全,並經「教學醫
院」整形外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但不包括單純唇裂。
7.纖維性囊腫:係指因全面性的外分泌腺體功能不足,導致黏膜分泌
物的黏度增加,造成外分泌腺管纖維化及囊狀化,常侵犯胰臟、肺
臟、肝臟並影響其功能,且汗液中氯含量增加,並經「教學醫院」
新陳代謝科或小兒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8.先天性耳聾:係指因母體感染病毒導致幼兒兩耳先天性耳聾,並經
「教學醫院」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永久無聽力且聽力測
驗在 80 分貝(dB)以上者。
9.先天性失明:係指幼兒先天性兩眼視力障礙,並經「教學醫院」眼
「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矯正後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
者。
10.瓦登伯革氏症候群係指胚胎時期神經脊衍生細胞無法正常分化
所導致內眼角和淚點向旁側位移、眼睛虹膜部份或全部的顏色變
藍、前額出現一小撮白髮及先天性神經性耳聾,並經「教學醫院」
小兒科或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1.先天性髖關節脫位係指股骨頭自骨盆之髖臼錯位並經「教學醫
院」小兒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且以手術矯正治療者。
12.初生期內夭折:係指「活產嬰兒」於出生日起 28 天內死亡者。
附表五: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者。
2
1
神經障害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尚能自理者。
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2
視力障害
(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4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尚可自理者。
3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7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
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
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
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
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
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
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
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
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
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
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
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
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
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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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型 乙型 甲型 乙型 甲型 乙型
年齡 總保費費率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總保費費率
15 405 360 15 396 352 15 392 349
16 411 365 16 402 357 16 398 354
17 416 370 17 407 362 17 403 358
18 421 373 18 412 365 18 408 361
19 426 375 19 417 367 19 413 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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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580 528 41 568 517 41 562 512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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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565 44 553 44 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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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680 54 666 54 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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