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之「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且實際於「醫院」接受皮膚移植之手術。
十、「活產嬰兒」,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十個月後,且於其「保險年齡」
達四十六歲(不含)前有效期間內分娩之活產嬰兒;如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以要
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十個月後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四十六歲
(不含)前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分娩之活產嬰兒為限。
十一、「妊娠期特定併發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
開始或復效日起懷孕,且其妊娠期間於「保險年齡」達四十六歲(不含)前之有
效期間內,其妊娠期間經診斷確定罹患附表三所列之妊娠期特定併發症;如要
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
之「保險金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被
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十二、「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分娩之「活產嬰
兒」,於出生後經診斷確定罹患附表四所列之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
十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
及財團法人醫院。
十四、「教學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
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
構。
十五、「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六、「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七、「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十八、「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
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
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
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
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
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