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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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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重
中華民國 86 10 20 日台財保第 861822095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96 08 31 (96)南壽研字第 165 號函備查
一、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 0800-020-06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
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成員」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成員及其下列家屬:
一、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
二、成員戶籍登記之婚生子女、養子女或繼子女,但以未滿二十三足歲未婚者為限。
三、成員戶籍登記之父母或養父母。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
醫院。
(
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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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之「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日起持續有效六十天以後初次發生並經
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六款所稱之癱瘓或須接受第七款
所稱之重大器官移植手術者,不受前述六十天期間之限制。
一、心肌梗塞:
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心肌缺氧造成心
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
者:
1. 植物人狀態。
2.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指二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
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述除外
1. 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 原位癌症。
4. 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
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
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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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一、身故。
二、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三、罹患第二條所稱之重大疾病。
被保險人同時有前項兩款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款之保險金。
保險費的計算
第六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配偶、子女、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成員、配
偶、子女、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
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配偶、子女、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
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成員、配偶、子女、父母之個
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成員、配偶、子女、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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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第八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成員的異動
第九條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
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
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成員之家屬的異
第十條
被保險成員之家屬因第九條所列成員異動或第十一條所列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申請加、退保時,要保
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力自該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生效或終止。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十一條
被保險成員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離職、退休或與要保單位之關係喪失或終止。
二、身故、殘廢或罹患重大疾病。
三、經要保人通知退保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被保險成員離婚
三、身故、殘廢或罹患重大疾病。
四、經要保人通知退保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領、與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女身分。
三、結婚或年滿二十三足歲之保單週年日。
四、身故、殘廢或罹患重大疾病。
五、經要保人通知退保
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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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保險成員被他人收養。
三、與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四、身故、殘廢或罹患重大疾病。
五、經要保人通知退保
被保險人因前述原因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原因發生之翌日零時
起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該被保險人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
契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三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
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十四條
本公司因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
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
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
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十五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六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
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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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處理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約給身故金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受益能提明文認為保險
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日後被保人生受益人該筆領之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
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稱「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
人的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診斷證明書。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請檢附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二、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於投保本契約
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則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
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
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
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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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保險
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除外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二十二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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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病保金、保險的受人,保險本人本公受理指定變更但如被保險
成員之配偶、子女或父母於身故前已得申領前述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被保險成
員;如被保險成員於身故前已得申領前述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本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
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喪葬費用、殘廢或重大疾病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
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契約的續保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
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經驗分紅
第二十八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無
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辦個人險保款利下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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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變更
第三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一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二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三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
嚥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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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 × ( T – E – C ) – C'
K:分紅率
T: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萬元保險金額)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14-20 8278 25
21-25 11 36 11 33
26-30 11 36 11 33
31-35 13 45 13 42
36-40 22 72 22 67
41-45 37 124 37 115
46-50 60 200 60 186
51-55 87 296 87 275
56-60 130 440 130 410
61-65 196 657 196 611
14-20 5165 15
21-25 6226 21
26-30 8308 28
31-35 11 39 11 36
36-40 15 52 15 49
41-45 25 84 25 78
46-50 40 134 40 125
51-55 59 200 59 186
56-60 84 281 84 261
61-65 120 403 120 375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以上 50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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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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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7/01 ~ 現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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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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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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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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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9/10 ~ 108/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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