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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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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重大疾病保險、身故保險、殘廢保險
中華民國八十七九月二十八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7186618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二十一月二十
(92)南壽研字第 124 號函備查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
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責。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
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約所稱「成員」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
條件者。
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成員及其下
家屬:
1.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
2.成員戶籍登記之婚生子、養子或繼子,但以出生滿十五日以上並出
院至二十三足歲未婚者為限。
3.成員戶籍登記之父母或養父母。
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士、農、工、商、漁、、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
合團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
之一者。
約所稱之「醫院」,係指依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
備之公、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養等或似之
處所。
約所稱之「醫師」,係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
人。
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約生效日或加保日起持續有效
天以後初次發生並經診斷符合義之疾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致成第款所稱之癱瘓或須接受第七款所稱之重大器官移植手術者受前述
十天期間之限制。
一、心肌梗:
指因冠動脈阻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
2.最近心電圖的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者。
3.心肌酶之常增高。
二、冠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
持續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動脈有狹窄或阻情形,必須接受冠
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梗致永久性經機能障
礙者。所謂永久性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個月後,經腦經專科醫師
認定仍遺殘障之一者:
1. 植物人態。
2.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
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末、穿服、起
、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
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四、慢性腎衰竭(毒症):
指二個腎臟慢性且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性腫瘤或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
檢驗確定符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
歸屬於性腫瘤之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氏病。
2.慢性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
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
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超過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
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約保險期間為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
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
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
保險給付保險
一、 身故
二、 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者。
三、 患第二條所稱之重大疾病。
被保險人同時有前項款情形之一時,保險公司僅給付其中一款之保險
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配偶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分別
乘以被保險成員、配偶父母之個別保險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
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
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配偶、子、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
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齡、保額所算
出的被保險成員、配偶、子、父母之個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成員、配
偶、子、父母的個別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 七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
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
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
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
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
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
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或減少本公司對
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
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成員的
第 九 條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動而申請加保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
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
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喪失,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
時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
被保險成員之家屬的
第 十 條 被保險成員之家屬因第九條所成員動或第十一條所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
申請加、退保時,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自該通知到達之翌日
時起生效或終止。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 十一 條 被保險成原因下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退休或與要保單位之關係喪失或終止。
二、身故、殘廢或患重大疾病。
三、經要保人通知退保。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被保險成員婚。
三、身故、殘廢或患重大疾病。
被保險成員之子因下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與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身分。
三、結婚或滿二十三足歲之保單週日。
四、身故、殘廢或患重大疾病。
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因下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 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 被保險成員被他人收養。
三、 與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二、身故、殘廢或患重大疾病。
被保險人因前述原因喪失資格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
原因發生之翌日時起自動終止本公司按退還該被保險人已繳之未到
期保險費。
約的終止
第 十二 條 約在被保險成員人少於 5 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 100 時,
本公司得終止本約,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之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危險變的通知義務
第 十三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業務種或其他變致危險有顯著增
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
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
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約權
第 十四 條 本公司因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原因終止本約或被保險人加本約滿個月
後喪失本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
日起三十日內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高於本約內該被保險人
之保險額的個人人壽保險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約當時之齡以標準體
承保但被保險人的齡或職業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的提供
第 十五 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
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 十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應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
給付。
失蹤處
第 十七 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
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
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
之身故保險於三十日內歸還本公司。
重大疾病保險的給付與申手續
第 十八 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患第二條所稱「重大疾病」者,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
人申「重大疾病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診斷證明書。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請檢附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二、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重大疾病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申
第 十九 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被
保險人於投保本約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人,則其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合計被
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
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所載之投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
計算。
第三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約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投保時間
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投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應檢具下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騰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
即自動終止。
殘廢保險的申
第 二十 條 受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件:
一、 廢診斷書。
二、 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一 條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二、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自投保後續投保滿二以上
者,此限。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者。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將按第五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
人的指定與變
第二十二 條 身故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
定繼承人為限。
未指定受人者,其保險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
效。
重大疾病保險、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
定或變
本公司為身故、殘廢或重大疾病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約的續保
第二十三 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
的始期以原約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時,得續保。
投保齡的計算與錯誤的處
第二十四 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零數超過月者加算一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繳或溢繳情事者,要保人與本公司應
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經驗分紅
第二十五 條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件。
住所變
第二十 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
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二十七 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八 條 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
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 條 本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
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殘廢程
殘廢指下七項殘廢程之一:
項別 殘 廢
1 雙目失明者。(註 1)
2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語言(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7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
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4)
註:1.失明的認定
(1) 的測定,係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 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發出者。
(2) 聲帶全部剔除者。
(3) 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
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5.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附件)
經 驗 退 費 計 算 公 式
R = K × ( T E C ) C '
K :分紅
T :
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政管及其他各項費用
C :
年度發生之
C':積虧損
南山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萬元保險)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14-20 8278 25
21-25 11 36 11 33
26-30 11 36 11 33
31-35 13 45 13 42
36-40 22 72 22 67
41-45 37 124 37 115
46-50 60 200 60 186
51-55 87 296 87 275
56-60 130 440 130 410
61-65 196 657 196 611
14-20 5165 15
21-25 6226 21
26-30 8308 28
31-35 11 39 11 36
36-40 15 52 15 49
41-45 25 84 25 78
46-50 40 134 40 125
51-55 59 200 59 186
56-60 84 281 84 261
61-65 120 403 120 375
被保險人10人以下 被保險人10()以上 50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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