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繳費一年保障一年,每年保費可能會變動,你可以續保到年齡上限,不用找業務重新簽約。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重大疾病保險 、殘廢保險 、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
中華民國 95 12 29
(95)南壽研字第 236
號函備查
一、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約(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約所稱「成員」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成員及其下家屬:
一、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
二、成員戶籍登記之婚生、養或繼子,但以出生滿十五日以上並出院至二十三足歲未婚者
為限。
三、成員戶籍登記之父母或養父母。
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動基準法、工退休
規定加退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GCI-1/10
、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者。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
醫院。
約所稱之「醫師」,係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約生效日或加保日起持續有效十天以後初次發生並經
診斷符合下定義之疾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款所稱之癱瘓或須接受第七款
所稱之重大器官移植手術者,受前述十天期間之限制。
一、心肌梗:
指因冠動脈阻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三條件:
1. 典型之胸痛症
2. 最近心電圖的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者。
3. 心肌酶之常增高。
二、冠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心肌缺氧造成心
絞痛並證實冠動脈有狹窄或阻情形必須接受冠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梗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
殘障之一者
1. 植物態。
2.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 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
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四、 慢性腎衰竭(毒症):
指二個腎臟慢性且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性腫瘤或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檢驗確定符合
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歸屬於性腫瘤之疾病,但下述除外
1. 第一期何杰氏病。
2. 慢性巴性白血病。
3. 原位癌症。
4. 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GCI-2/10
、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上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有三大關節中之
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超過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
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保險期間、
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給付保險
一、身故。
二、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者。
三、患第二條所稱之重大疾病。
被保險人同時有前項款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款之保險
保險費的計算
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配偶、、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分別乘以被保險成員、配
偶、子父母之個別保險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總額的增減而致保
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配偶、子、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約或續保時,依要保
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齡、保險額所算出的被保險成員、配偶、子、父母之個
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成員、配偶、子、父母之個別保險
額總和計算。
GCI-3/10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七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
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
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成員的
第九條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始生效,如
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
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
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時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
被保險成員之家屬的
第十條
被保險成員之家屬因第九條所成員動或第十一條所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申請加、退保時,要保
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自該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生效或終止。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十一條
被保險成員因下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GCI-4/10
一、職、退休或與要保單位之關係喪失或終止
二、身故、殘廢或患重大疾病。
三、經要保人通知退保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被保險成員婚。
三、身故、殘廢或患重大疾病。
被保險成員之子因下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與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身分。
三、結婚或滿二十三足歲之保單週日。
四、身故、殘廢或患重大疾病。
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因下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保險成員被他人收養。
三、與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四、身故、殘廢或患重大疾病。
被保險人因前述原因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原因發生之翌
起自動終止,本公司按退還該被保險人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
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約在被保險成員人少於 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
約,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的責
任。
危險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三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或其他變,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
悉後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約權
第十四條
本公司因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原因終止本約或被保險加本約滿
個月後喪失本約被保險
GCI-5/10
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
本公司投保高於本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個人人壽保險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約當
時之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齡或職業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的提供
第十五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應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分加計給付。但逾期事由
可歸責於本公司者,在此限。
失蹤處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
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終
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
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患第二條所稱「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
人的保險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
重大疾病保險的申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重大疾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診斷證明書。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請檢附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二、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三、保險申請書。
GCI-6/10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重大疾病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被保險人於投保本
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則其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合計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月十一日(含)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
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所載之投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三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投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投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應檢具下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即自動終止。
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保險
額給付「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
殘廢保險的申
GCI-7/10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殘廢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即自動終止。
除外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續投保滿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二十二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
第二十
重大疾病保險、殘廢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受益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
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喪葬費用、殘廢或重大疾病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
益人。
GCI-8/10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約的續保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
約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經驗分紅
第二十八條
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效自始無
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
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
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辦個人壽險保單借款利率下限計算。
住所變
第三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一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
使而消滅。
批註
GCI-9/10
第三十二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三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係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0.02以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
嚥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
經 驗 計 算 公
R = K × ( T – E – C ) – C'
K :分紅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政管及其他各項費用
C
年度發生之
C':積虧損
GCI-10/10
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萬元保險)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14-20 8278 25
21-25 11 36 11 33
26-30 11 36 11 33
31-35 13 45 13 42
36-40 22 72 22 67
41-45 37 124 37 115
46-50 60 200 60 186
51-55 87 296 87 275
56-60 130 440 130 410
61-65 196 657 196 611
14-20 5165 15
21-25 6226 21
26-30 8308 28
31-35 11 39 11 36
36-40 15 52 15 49
41-45 25 84 25 78
46-50 40 134 40 125
51-55 59 200 59 186
56-60 84 281 84 261
61-65 120 403 120 375
被保險人10人以下 被保險人10()以上 50人以下

沒有「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排序從新至舊
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銷售期間
110/07/01 ~ 現售中
(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銷售期間
109/08/31 ~ 110/06/30
(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銷售期間
109/01/01 ~ 109/08/30
(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銷售期間
108/01/21 ~ 108/12/31
(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銷售期間
107/09/10 ~ 108/01/20
(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銷售期間
105/01/01 ~ 107/09/09
(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銷售期間
104/08/04 ~ 104/12/31
(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銷售期間
103/10/31 ~ 104/08/03
(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銷售期間
103/05/01 ~ 103/10/30
(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銷售期間
102/12/13 ~ 103/04/30
(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銷售期間
99/02/10 ~ 102/12/12
(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銷售期間
98/12/31 ~ 99/02/09
(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銷售期間
97/11/14 ~ 98/12/30
(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銷售期間
97/09/22 ~ 97/11/13
(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銷售期間
97/05/26 ~ 97/09/21
(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銷售期間
96/09/01 ~ 97/05/25
(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銷售期間
96/01/01 ~ 96/08/31
(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銷售期間
95/07/01 ~ 95/12/31
(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銷售期間
86/10/20 ~ 95/06/30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南山人壽

其他重疾重傷險

更多..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