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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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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重大疾病保險 、殘廢保險
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
中華民國 95 06 28
(95)南壽研字第 100
號函備查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 ,惟為確
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保險單條款與相
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
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 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 約各項權 義務皆詳 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
損。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
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約所稱「成員」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成員及其下家屬:
一、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
成員戶籍登記之婚生子、養或繼子但以出生滿十五日以上並出院至二十三
足歲未婚者為限。
三、成員戶籍登記之父母或養父母。
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士、農、工、商、漁、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
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
約所稱之「醫院」係指依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設備之公
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養等或似之醫處所。
約所稱之「醫師」,係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約生效日或加保日起持續有效十天以後初
次發生並經診斷符合下定義之疾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款所稱之
癱瘓或須接受第七款所稱之重大器官移植手術者,受前述十天期間之限制。
一、心肌梗:
指因冠動脈阻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
2.最近心電圖的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者。
3.心肌酶常增高。
二、冠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心肌
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動脈有狹窄或情形,必須接受冠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梗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
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
障之一者:
1. 植物人態。
2.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 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作咀嚼運
動,除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四、慢性腎衰竭(毒症):
指二個腎臟慢性且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性腫瘤或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檢驗確
定符合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歸屬於性腫瘤之
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氏病。
2.慢性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
關節中之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
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
超過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
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約保險期間為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
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給
付保險
一、 身故
二、 致成附表一所殘廢之一者。
三、 患第二條所稱之重大疾病。
被保險人同時有前項款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款之保險
保險費的計算
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配偶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分別乘以被保
成員、配偶、子、父母之個別保險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
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配偶、子、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約或續
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齡、保險額所算出的被保險成員
配偶、子、父母之個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成員、配偶、、父母之個別保險
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 七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
期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本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
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成員的
第 九 條 要保人因所屬成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始
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
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
終止。
被保險成員之家屬的
第 十 條 被保險成員之家屬因第九條所成員動或第十一條所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申請加退保
時,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自該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生效或終止。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十一條 被保險成員因下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職、退休或與要保單位之關係喪失或終止
二、身故、殘廢或患重大疾病。
三、經要保人通知退保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被保險成員婚。
三、身故、殘廢或患重大疾病。
被保險成員之子因下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與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分。
三、結婚或滿二十三足歲之保單週日。
四、身故、殘廢或患重大疾病。
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因下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 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 被保險成員被他人收養。
三、 與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四、 身故、殘廢或患重大疾病。
被保險人因前述原因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原因發生
之翌日時起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退還該被保險人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
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本約在被保險成員人少於
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 時,本公司得
終止本約,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
保險的責任。
危險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三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或其他變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
人應於知悉後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
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約權
第十四條 本公司因第十二第十三條的原因終止本約或被保險人加本約滿個月後喪失本
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具任
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高於本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個人人壽保險
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約當時之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齡或職業別在
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的提供
第十五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
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應於通知後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
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於三十日內歸還本公司。
重大疾病保險的給付與申手續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患第二條所稱「重大疾病本公司按
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
受益人申「重大疾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診斷證明書。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請檢附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二、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重大疾病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
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與申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被保險人於投
保本約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則其身故保險
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合計被保險人於民
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
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
所載之投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
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三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投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投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受益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騰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即自動終
止。
殘廢保險的申
第 廿 條 受益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殘廢診斷書。
二、 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除外責任
第廿一條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二、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續投保滿二後故意自
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者。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將按第五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
第廿二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受益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
限。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重大疾病保險殘廢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本公司為身故、喪葬費用、殘廢或重大疾病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約的續保
第廿三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約屆滿日的翌日
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時,得續保。
投保齡的計算與錯誤的處
第廿四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繳或溢繳情事者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
交或返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經驗分紅
第廿五條 本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住所變
第廿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人。
時效
第廿七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八條 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管轄法院
第廿九條 本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殘 廢 程
殘廢指下七項殘廢程之一:
項別 廢 程
1 雙目失明者。(註 1)
2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語言(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
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5)
註:1. 失明的認定
(1) 的測定,係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
2.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 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發出者。
(2) 聲帶全部剔除者。
(3)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做咀嚼運動,除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始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態。
附表二
經 驗 退 費 計 算 公 式
R = K × ( T – E – C ) – C'
K :分紅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政管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
C':積虧損
南山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萬元保險金額)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14-20 8278 25
21-25 11 36 11 33
26-30 11 36 11 33
31-35 13 45 13 42
36-40 22 72 22 67
41-45 37 124 37 115
46-50 60 200 60 186
51-55 87 296 87 275
56-60 130 440 130 410
61-65 196 657 196 611
14-20 5165 15
21-25 6226 21
26-30 8308 28
31-35 11 39 11 36
36-40 15 52 15 49
41-45 25 84 25 78
46-50 40 134 40 125
51-55 59 200 59 186
56-60 84 281 84 261
61-65 120 403 120 375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以上 50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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