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DHI_9709 報部版 第 4 頁,共 7 頁
本附約於主契約終止契約時,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
期保險費。
保險範圍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實際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按日依保險
單所記載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但同一意外傷害事
故給付日數(含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或燒燙傷中心期間)不得超過三百六十五日。
被保險人因前項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且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或燒
燙傷中心治療時,於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期間,前項「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改依保險單所
記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倍給付之。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者,其未住
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
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如被保險人已申領未住院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因同一傷害事故
再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仍依前二項按實際住院日數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如其於未逾已申領
未住院日數再住院治療時,應扣除自再住院之日起至再出院之日止之期間內,被保險人已申領之未
住院給付。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
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意
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一、鼻骨、眶骨 (含顴骨) 14 天
二、掌骨、指骨 14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