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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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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一定期意外傷害醫
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意外傷害醫保險日額
中華民國 95 06 28
(95)南壽研字第 100
號函備查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第 一 條 本南山人壽團體一定期意外傷害醫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 以下簡稱本附約 ),依要
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團體保險約 ( 以下簡稱主約 )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
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之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士、農、工、商、漁、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
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經政府案之公、私幼稚園、托兒所、安親班、各級學校及依補習教育法設
之補習教育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下人員:
一、被保險人員:即要保人所屬之成員。
二、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
三、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父母。
四、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婚生子或養子,但以未滿二十三足歲未婚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之「醫師」,係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或其
配偶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及財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
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
時,經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 三 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費的計算
第 五 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人員、配偶、、父母之各別平均保險費分別乘以
被保險人員配偶及父母之各別保險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
因各別保險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
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員配偶及父母各別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
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額所算出的被保險
人員配偶父母之各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及父母
各別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
繳保險費。
附約的停效與
第 七 條 約效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本附約停止後,要保人得在主約有效期間內,
效申請書申請效。
前項之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當
日午夜十二時起恢,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負保
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於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
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
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明,如有故意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明之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
第 九 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
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
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
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
其保險效終止。
被保險人員配偶、父母、子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員之配偶、父母、子因被保險人員動或第十一條所情形外之其他原因
欲申請加、退保時,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自該通知到達翌日起生
效或終止。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員身故時,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被保險人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被保險人員婚。
三、身故。
被保險人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身故。
三、被保險人員被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
被保險人員之子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
三、結婚。
四、滿二十三足歲。
五、身故。
被保險人因前述原因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 該喪失資格原因
發生翌日起自動終止要保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退還按日計算之未到
期保險費。
附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本附約所附之主約失效、解約或終止時,本附約之效亦同時自動終止。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員人少於 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員人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二項保險約之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危險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三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員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或其他變致危險有顯著增加
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
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附約
終止。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員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保險範圍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公司
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意外傷害醫保險日額之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且實際住院治者,本公司就其
實際住院日,按日依保險單所記載的「意外傷害醫保險日額」給付意外傷害醫
保險。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含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或燒燙傷中心期間)
得超過三百十五日。
被保險人因前項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且實際入
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治時,於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期間,前項「意外傷
害醫保險」改依保險單所記載「意外傷害醫保險日額」之二倍給付之。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骨折別所定日
表者,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骨折別所定日乘「意外傷害醫保險日額」
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以按骨折別所定日為上限。如被保險人已申未住院
之意外傷害醫保險,因同一傷害事故再住院治時,本公司仍依前二項按實際住
院日給付意外傷害醫保險。但如其於未逾已申未住院日再住院治時,應
扣除自再住院之日起至再出院之日止之期間內,被保險人已申之未住院給付。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折斷,按前項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
付;如係骨骼龜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二項以上骨折
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意外傷害醫保險
一、鼻骨、眶骨 十四天
二、掌骨、指骨 十四天
三、蹠骨、趾骨 十四天
四、下顎(齒槽醫除外) 二十天
五、 二十天
、鎖骨 二十八天
七、橈骨或尺骨 二十八天
八、膝蓋骨 二十八天
九、肩胛骨 三十四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四十天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四十天
十二、頭蓋骨 五十天
十三、臂骨 四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骨 四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四十天
、脛骨或腓骨 四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四十天
十八、股骨 五十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 五十天
二十、大腿骨頸 十天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
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
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
此限。
除外責任(期間)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期間,致成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但被保
險人如係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團體所屬幼童或學生,則其於加要保人所屬
教職員在場指導之體育活動、社團活動期間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從事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三、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十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意外傷害醫保險
的申請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意外傷害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意外傷害醫保險受益人的指定
第 廿 條 意外傷害醫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經驗分紅
第廿一條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件。
附約的無效
第廿二條 本附約訂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
險費。
附約的續保
第廿三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之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
翌日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時,得續保。
被保險人的約權
第廿四條 本公司因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加本附約滿個月後喪
失本附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
日內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意外傷害醫
保險日額的個人意外傷害醫日額給付附加條款,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約當時
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被保險人使前項約權時需已投保或另投保本公司得附加意外傷害醫日額給
付附加條款之個人傷害保險約或個人傷害保險附約(需已投保或另投保本公司得
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之個人人壽保險約)
約後之個人意外傷害醫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得高於本公司對該險種之最高承保
額及保險期間之限制。
的提供
第廿五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職業齡、
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住所變
第廿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
時效
第廿七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八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
保險單者,生效
管轄法院
第廿九條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 件
經驗退費計算公式
R = K ×( T - E - C - C
K 分紅
T 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政管及其他各項費用
C 年度發生之
C :累積虧損
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佰元)
承保對象 職業類別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被保險人及其配偶
118641860
2 22 80 22 75
327962790
4 40 144 40 135
5 63 224 63 210
6 81 288 81 270
被保險人之子女 1 18 64 18 60
被保險人之父母 4 40 144 40 135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以上 50
人以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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