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
三、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父母。
四、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但以未滿二十三足歲未婚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之「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或其
配偶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
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 三 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費的計算
第 五 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父母之各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
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各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各別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
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及父母各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
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
人員、配偶、子女、父母之各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及父母
各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