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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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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一定期意外傷害醫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意外傷害醫 保險 日額
中華民國 95 09 13
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逕修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第一條
本南山人壽團體一定期意外傷害醫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 以下簡稱本附約 )依要保人之申請
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團體保險 ( 以下簡稱主約 )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依規定得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動基準法工退
規定加退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經之 公、私幼稚園托兒所安親班各級學校及依補習教育法設之補習教育團體。
七、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下人員:
一、被保險人員:即要保人所屬之成員。
二、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
三、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父母。
四、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婚生子或養子,但以未滿二十三足歲未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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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所稱之「醫師」,係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或其
配偶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及財團法人醫
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經正式辦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
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費的計算
第五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人員配偶父母之各別平均保險費分別乘以被保險人員
偶、子父母之各別保險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各別保險額總額的增減
而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員配偶、子父母各別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
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額所算出的被保險人員、配偶父母之各
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及父母各別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附約的停效與
第七條
約效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本附約停止後要保人得在主約有效期間,填妥效申請書申
效。
前項之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當日午夜十二時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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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或
失遺或為實的明,足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效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明或未明之事實
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
第九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始生效
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
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
被保險人員配偶、父母、子
第十條
被保險人員之配偶父母因被保險人員或第十一條所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申請加退保
時,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
自該通知到達翌日起生效或終止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員身故時,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被保險人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被保險人員婚。
三、身故。
被保險人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身故。
三、被保險人員被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
被保險人員之子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
三、結婚。
四、滿二十三足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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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身故。
被保險人因前述原因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 該喪失資格原因發生翌日起自動
終止,要保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退還按日計算之未到期保險費。
附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本附約所附之主約失效、解約或終止時,本附約之效亦同時自動終止。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員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員人
本附約,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二項保險約之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日起按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
滿期保險費。
保險範圍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意外傷害醫保險日額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且實際住院治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
按日依保險單所
記載的「意外傷害醫保險日額」給付意外傷害醫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
(含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或燒燙傷中心期間)得超過三百十五日。
被保險人因前項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且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或燒
燙傷中心治於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期間前項「意外傷害醫保險改依保險單所記
載「意外傷害醫保險日額」之二倍給付之。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或已住院但未達下骨折別所定日表者其未住院
部分本公司按下骨折別所定日「意外傷害醫保險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
按骨折別所定日為上限如被保險人已申未住院之意外傷害醫保險因同一傷害事故再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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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仍依前二項按實際住院日給付意外傷害醫保險但如其於未逾已申未住院日
再住院治應扣除自再住院之日起至再出院之日止之期間內被保險人已申之未住院給付。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折斷按完全骨折日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者按完全骨折日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意外傷
害醫保險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
一、鼻骨、眶骨 (含顴骨) 14 天
二、掌骨、指骨 14 天
三、蹠骨、趾骨 14 天
四、下顎(齒槽醫除外) 20 天
五、 20 天
、鎖骨 28 天
七、橈骨或尺骨 28 天
八、膝蓋骨 28 天
九、肩胛骨 34 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天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天
十二、頭蓋骨 50 天
十三、臂骨 40 天
十四、橈骨與尺骨 40 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天
、脛骨或腓骨 40 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天
十八、股骨 50 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 50 天
二十、大腿骨頸 60 天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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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事項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摔柔道、空手道跆拳道等的競賽或表演。但被保險人如係第二條第二
項第款所團體所屬幼童或學生,則其於加要保人所屬教職員在場指導之體育活動、社團
活動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從事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三、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十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
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意外傷害醫保險的申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意外傷害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意外傷害醫保險受益人之指定
第二十條
意外傷害醫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經驗分紅
第二十一條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件。
附約的無效
第二十二條
本附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附約的續保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之始期以原附約
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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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的約權
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因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加本附約滿個月後喪失本附約被保險
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
本公司投保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意外傷害醫保險日額的個人意外傷害醫日額給付附
加條款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
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被保險人使前項約權時需已投保或另投保本公司得附加意外傷害醫日額給付附加條款之個
人傷害保險約或個人傷害保險附約(需已投保或另投保本公司得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之個人人
壽保險約)
約後之個人意外傷害醫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得高於本公司對該險種之最高承保額及保險期間
之限制。
的提供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
住所變
第二十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七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八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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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退
R = K × ( T – E – C ) – C
K :分紅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政管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
C':積虧損
GDHI-8/8
南山人壽團體一定期意外傷害醫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佰元)
承保對象 職業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被保險人及其配偶
118641860
2 22 80 22 75
327962790
4 40 144 40 135
5 63 224 63 210
6 81 288 81 270
被保險人之子 118641860
被保險人之父母 4 40 144 40 135
被保險人10人以下 被保險人10()以上 50
人以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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