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身故。
被保險人因前述原因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 該喪失資格原因發生翌日起自動
終止,要保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之未到期保險費。
附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本附約所附之主契約失效、解約或終止時,本附約之效力亦同時自動終止。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員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員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
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二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
滿期保險費。
保險範圍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實際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
,按日依保險單所
記載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
日數(含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或燒燙傷中心期間)不得超過三百六十五日。
被保險人因前項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且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或燒
燙傷中心治療時,於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期間,前項「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改依保險單所記
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倍給付之。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者,其未住院
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
按骨折別所定日數為上限。如被保險人已申領未住院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因同一傷害事故再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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