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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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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 二十五日
奉財政部南壽研字第 066 號函備查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第一條 本南山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 以下簡稱本
附約 )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團體保險契約 (
下簡稱主契約 )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
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
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經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幼稚園、托兒所、安親班、各級學校及
依補習教育法設立之補習教育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下
列人員:
一、被保險人員:即要保人所屬之成員。
二、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
二、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父母。
四、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但以未滿二十三足
歲未婚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之「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
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
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
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
日午夜十二時止。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
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費的計算
第五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父母之各別平均
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各別保險金額
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各別保險金額總額的增
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
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及父母各別平均保險費率」是
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
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父母之各
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及父母各別保險金
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
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
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第七條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本附約停止後,要保人得在主契
約有效期間內,填妥復效申請書申請復效。
前項之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
期保險費後,自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
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於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
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
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九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
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
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
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
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員配偶、父母、子女的異動
第十條 被保險人員之配偶、父母、子女因被保險人員異動或第十一條所列
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申請加退保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其保險效力自該通知到達翌日起生效或終止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員身故時,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被保險人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被保險人員離婚。
三、身故。
被保險人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身故。
三、被保險人員被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
被保險人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
三、結婚。
四、滿二十三足歲。
五、身故。
被保險人因前述原因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
該喪失資格原因發生翌日起自動終止,要保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公
司申請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之未到期保險費。
附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本附約所附之主契約失效、解約或終止時,本附約之效力亦同時自
動終止。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員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員人
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
之保險費。
第二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三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員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
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
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
保險費或將本附約終止。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員得
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保險範圍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之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
治療且實際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按日依保險單
所記載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含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或燒燙傷中心
期間)不得超過三百六十五日。
被保險人因前項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
傷中心且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治療時,於入住加護病房
或燒燙傷中心期間,前項「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改依保險單所記
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倍給付之。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
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者,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
數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
以按骨折別所定日數為上限。如被保險人已申領未住院之意外傷害
醫療保險金,因同一傷害事故再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仍依前二項按
實際住院日數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如其於未逾已申領未住
院日數再住院治療時,應扣除自再住院之日起至再出院之日止之期
間內,被保險人已申領之未住院給付。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折斷,按前項所
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
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意外
傷害醫療保險金。
一、鼻骨、眶骨 十四天
二、掌骨、指骨 十四天
三、蹠骨、趾骨 十四天
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二十天
五、肋骨 二十天
六、鎖骨 二十八天
七、橈骨或尺骨 二十八天
八、膝蓋骨 二十八天
九、肩胛骨 三十四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四十天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四十天
十二、頭蓋骨 五十天
十三、臂骨 四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骨 四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四十天
十六、脛骨或腓骨 四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四十天
十八、股骨 五十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 五十天
二十、大腿骨頸 六十天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除外責任(期間)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成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
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等的競賽或
表演期間。但被保險人如係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列團體所屬
幼童或學生,則其於參加要保人所屬教職員在場指導之體育活
動、社團活動期間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從事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三、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十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
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
司得不負擔利息。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廿 條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
行指定或變更。
經驗分紅
第廿一條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件。
附約的無效
第廿二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
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附約的續保
第廿三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之始期
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時,得不受
理續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廿四條 本公司因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
附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附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
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
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
額的個人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
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
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被保險人行使前項更約權時,需已投保或另行投保本公司得附加意
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或個人傷害保險
附約(需已投保或另行投保本公司得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之個人
人壽保險契約)
更約後之個人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不得高於本公司對該
險種之最高承保金額及保險期間之限制。
資料的提供
第廿五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
性別、職業、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
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住所變更
第廿六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
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廿七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八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廿九條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
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
附 件
經驗退費計算公式
R = K ×( T - E - C - C
K 分紅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南山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佰元)
承保對象 職業類別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被保險人及其配偶
118641860
2 22 80 22 75
327962790
4 40 144 40 135
5 63 224 63 210
6 81 288 81 270
被保險人之子女 1 18 64 18 60
被保險人之父母 4 40 144 40 135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以上 50
人以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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