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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傳家寶終身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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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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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傳家寶終身壽險(樣本)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94)南壽研字第 200 號函備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
依中華民國 99 6 3 日金管保品字
09902077400 號函修訂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爲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爲原則。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
團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爲「基本保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如下:
一、第一保單年度之保險金額爲「基本保額」之一倍。
二、第二保單年度之保險金額爲「基本保額」之二倍。
三、第三保單年度至第五保單年度之保險金額為「基本保額」之三倍。
四、第六保單年度(含)以後之保險金額爲「基本保額」之四倍。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本契約各保單年度之保險金額詳如增額保險金額附表倘基本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基本
保額溯自第一保單年度依前項方式計算之。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爲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診斷確定殘廢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爲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爲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爲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爲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併計算之總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
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
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
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
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
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
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
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
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本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但應以書
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契約。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爲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所繳保險費總和」
中金額較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二條變更爲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
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若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高於「保險金額」
「所繳保險費總和」者,本公司改按其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之繳費方式換算已經過繳費期間所
得之繳費期數」乘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額」乘以「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
險費所適用之保險費費率」所計得之金額。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係指要保人於被
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
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
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所繳保險費總和」中金額較高者給付「殘廢保險金」
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二條變更爲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
金」。但若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高於「保險金額」「所繳保險費總和」者,
本公司改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殘廢保險金」。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之繳費方式換算已經過繳
費期間所得之繳費期數」乘以「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基本保額」乘以「被保險人診斷確
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保險費費率」所計得之金額。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係指要
保人於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係指要保人於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
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
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十八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
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
餘額。
第二十條 基本保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於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爲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
保額如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爲「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
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爲準。
要保人選擇改爲「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
限。
第二十二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於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爲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爲「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爲申請
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一一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一一
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爲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原契約繳費期滿時
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爲「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
限。
第二十三條 本契約變更爲展期定期保險之規定
倘本契約依第二十二條約定變更爲「展期定期保險」本契約之保險金額不再依第二條所定方
式計算。
第二十四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爲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爲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
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基本保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基本保額,而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
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五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
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六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爲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爲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爲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爲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爲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
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
1 70%
2
70%
3及以後 90%
南山人壽傳家寶終身壽險
SC2PL
(每萬元基本保額)
男 性
總保費費 總保費費
總保費費 總保費費
35 11,069 61 16,822
35 9,904 61 15,052
36 11,254 62 17,062
36 10,081 62 15,259
37 11,439 63 17,303
37 10,261 63 15,467
38 11,631 64 17,541
38 10,443 64 15,673
39 11,821 65 17,773
39 10,629 65 15,873
40 12,014 66 18,059
40 10,818 66 16,146
41 12,207 67 18,343
41 11,008 67 16,418
42 12,404 68 18,624
42 11,201 68 16,689
43 12,602 69 18,903
43 11,399 69 16,957
44 12,800 70 19,182
44 11,597 70 17,225
45 12,999 71 19,359
45 11,799 71 17,490
46 13,230 72 19,531
46 11,993 72 17,752
47 13,461 73 19,691
47 12,187 73 18,012
48 13,695 74 19,839
48 12,385 74 18,265
49 13,931 75 19,976
49 12,586 75 18,513
50 14,168 76 20,234
50 12,785 76 18,817
51 14,403 77 20,483
51 12,987 77 19,114
52 14,639 78 20,721
52 13,193 78 19,408
53 14,875 79 20,943
53 13,399 79 19,694
54 15,114 80 21,153
54 13,607 80 19,971
55 15,360
55 13,813
56 15,605
56 14,023
57 15,849
57 14,229
58 16,093
58 14,439
59 16,339
59 14,643
60 16,582
60 14,848
南山人壽傳家寶終身壽險
(S)SC2PL
高保額保件費
(每萬元基本保額)
男 性
總保費費 總保費費
總保費費 總保費費
35 10,847 61 16,485
35 9,705 61 14,750
36 11,028 62 16,720
36 9,879 62 14,953
37 11,210 63 16,956
37 10,055 63 15,157
38 11,398 64 17,190
38 10,234 64 15,359
39 11,584 65 17,417
39 10,416 65 15,555
40 11,773 66 17,697
40 10,601 66 15,823
41 11,962 67 17,976
41 10,787 67 16,089
42 12,155 68 18,251
42 10,976 68 16,355
43 12,349 69 18,524
43 11,171 69 16,617
44 12,544 70 18,798
44 11,365 70 16,880
45 12,739 71 18,971
45 11,563 71 17,140
46 12,965 72 19,140
46 11,753 72 17,396
47 13,191 73 19,297
47 11,943 73 17,651
48 13,421 74 19,442
48 12,137 74 17,899
49 13,652 75 19,576
49 12,334 75 18,142
50 13,884 76 19,829
50 12,529 76 18,440
51 14,114 77 20,073
51 12,727 77 18,731
52 14,346 78 20,306
52 12,929 78 19,019
53 14,577 79 20,524
53 13,131 79 19,300
54 14,811 80 20,729
54 13,334 80 19,571
55 15,052
55 13,536
56 15,292
56 13,742
57 15,532
57 13,944
58 15,771
58 14,150
59 16,012
59 14,350
60 16,250
60 14,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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