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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傳家寶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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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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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傳家寶終身壽險(樣本)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爲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94)南壽研字第 200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
(99)南壽研字第 067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爲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爲原則。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
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爲「基本保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如下:
一、第一保單年度之保險金額爲「基本保額」之一倍。
二、第二保單年度之保險金額爲「基本保額」之二倍。
三、第三保單年度至第五保單年度之保險金額為「基本保額」之三倍。
四、第六保單年度(含)以後之保險金額爲「基本保額」之四倍。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經過之週年數
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本契約各保單年度之保險金額詳如增額保險金額附表。倘基本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
後之基本保額溯自第一保單年度依前項方式計算之。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
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爲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爲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不另爲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爲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爲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
備金合併計算之總和(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
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
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
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
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
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
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七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惟不得遲於本契約保險期間
之屆滿日。
前項復效申請,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內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它費用
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復效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
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
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並於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它
費用後之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
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九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
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
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本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
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契約。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爲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爲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爲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日爲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
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
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或「所繳保
險費總和」中金額較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一條變更爲展期定
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若身故當時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均高於「保險金額」、「所繳保險費總和」者,本公司改按其身故當時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之繳費方式換算已經過繳
費期間所得之繳費期數」乘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額」乘以「被保險人身故前
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保險費費率」所計得之金額。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係指要
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係指要保人於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
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
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
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
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
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或「所繳保險費總和」中金額較高者,給付
「殘廢保險金」;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一條變更爲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
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但若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高於「保險
金額」、「所繳保險費總和」者,本公司改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給付「殘廢保險金」。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之繳費方式換算
已經過繳費期間所得之繳費期數」乘以「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基本保額」乘以
「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保險費費率」所計得之金
額。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後,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兩項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四
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十七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時,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九條 減少基本保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於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爲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
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爲「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保
險基本保額爲準。
要保人選擇改爲「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
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一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於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爲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爲「展期定期保險」,
其保險金額爲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
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一一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
達一一一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爲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
原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
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爲「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
後的淨額辦理。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變更爲展期定期保險之規定
倘本契約依第二十一條約定變更爲「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之保險金額不再依第二
條所定方式計算。
第二十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爲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
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爲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
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
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
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
基本保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二十四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
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返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
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
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本契約因前二項約定停止效力時,其復效申請按本契約第七條約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保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爲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
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受益人外,以被保
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第二十七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爲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八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爲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九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爲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爲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全殘廢等級適用):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南山人壽傳家寶終身壽險
SC2PL
(每萬元基本保額)
男 性
總保費費 總保費費
總保費費 總保費費
35 11,069 61 16,822
35 9,904 61 15,052
36 11,254 62 17,062
36 10,081 62 15,259
37 11,439 63 17,303
37 10,261 63 15,467
38 11,631 64 17,541
38 10,443 64 15,673
39 11,821 65 17,773
39 10,629 65 15,873
40 12,014 66 18,059
40 10,818 66 16,146
41 12,207 67 18,343
41 11,008 67 16,418
42 12,404 68 18,624
42 11,201 68 16,689
43 12,602 69 18,903
43 11,399 69 16,957
44 12,800 70 19,182
44 11,597 70 17,225
45 12,999 71 19,359
45 11,799 71 17,490
46 13,230 72 19,531
46 11,993 72 17,752
47 13,461 73 19,691
47 12,187 73 18,012
48 13,695 74 19,839
48 12,385 74 18,265
49 13,931 75 19,976
49 12,586 75 18,513
50 14,168 76 20,234
50 12,785 76 18,817
51 14,403 77 20,483
51 12,987 77 19,114
52 14,639 78 20,721
52 13,193 78 19,408
53 14,875 79 20,943
53 13,399 79 19,694
54 15,114 80 21,153
54 13,607 80 19,971
55 15,360
55 13,813
56 15,605
56 14,023
57 15,849
57 14,229
58 16,093
58 14,439
59 16,339
59 14,643
60 16,582
60 14,848
南山人壽傳家寶終身壽險
(S)SC2PL
高保額保件費
(每萬元基本保額)
男 性
總保費費 總保費費
總保費費 總保費費
35 10,847 61 16,485
35 9,705 61 14,750
36 11,028 62 16,720
36 9,879 62 14,953
37 11,210 63 16,956
37 10,055 63 15,157
38 11,398 64 17,190
38 10,234 64 15,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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