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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傳家寶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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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傳家寶終身壽險(樣本)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
(本保險爲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僞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四 十二月二十三日
(94)南壽研字第 200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 十二月二十九日
(95)南壽研字第 236 號函備查
第一條 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原則。
第二條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及財團法人醫院。
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約保額,倘爾後該保
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基本保額」。
約所稱「保險額」如下:
一、第一保單年度之保險「基本保額」之一倍。
二、第二保單年度之保險「基本保額」之二倍。
三、第三保單年度至第五保單年度之保險額為「基本保額」之三倍。
四、第保單年度(含)以後之保險「基本保額」之四倍。
約所稱「保險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齡加計自本約生效日經過之週
計之,但未滿一週
計入。
約各保單年度之保險額詳如增額保險額附表。倘基本保額有所變則以變
後之基本保額溯自第一保單年度依前項方式計算之。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
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時起生效,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
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
事故者,視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
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保單借款的利率
算,並應於墊繳日翌日開始償付墊繳之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
息已逾一以上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
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七條 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爲不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第九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
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息按年利
一分計算。本歷年解約表如解約附表。
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
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約。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約定期限內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準,依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準,依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
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
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額」或「所繳
保險費總和」中額較高者,給付「身故保險」;約依第二十一條變更爲
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身故當時之
保單價值準備均高於「保險額」、「所繳保險費總和」者,本公司改按其身故當
時之保單價值準備,給付「身故保險」。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已經過之保險期間依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之
繳費方式換算所得之繳費期」乘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額」乘以「被保險
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保險費費」所計得之額。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前,係指
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後係指要保
人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時,以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為喪葬費
用保險
以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
算。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本約即終止。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險額」「所繳保險費總和」額較高者,
給付「殘廢保險」;約依第二十一條變更爲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
期定期保險額給付「殘廢保險」。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均高
於「保險額」「所繳保險費總和」者,本公司改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價
值準備,給付「殘廢保險」。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已經過之保險期間依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
前最後之繳費方式換算所得之繳費期乘以「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基本保
額」乘以「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保險費費」所
計得之額。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
保險後,係指要保人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兩項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後,本約即終止。
第十五條 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條 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
四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十七條 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時,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者,喪
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九條 減少基本保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得低
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第二十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
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減
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爲「減額繳清保險」
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
繳清基本保額準。
要保人選擇改「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
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
額,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一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
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展
期定期保險」,其保險申請當時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
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額暨展延期
間附表,但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一一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
齡達一一一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一次躉繳保險費
買於原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額暨
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
用後的淨額辦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
額,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二條 本約變更爲展期定期保險之規定
倘本約依第二十一條約定變更爲「展期定期保險」後,約之保險再依第
二條所定方式計算。
第二十三條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
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低小者,約自被保險人到達
最低承保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提高基本保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減少基本保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
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二十四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
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
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五條 保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爲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二十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殘廢保險的受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
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
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受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身故受人外,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約身故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爲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二十八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九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全殘廢等級適用):
雙目均失明者。(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害,終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質食物外
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南山人壽傳家寶終身壽險
( 每 萬 元 基 本 保 額 )
繳費期間:二
男性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35 11069 35 9904
36 11254 66 18059 36 10081 66 16146
37 11439 67 18343 37 10261 67 16418
38 11631 68 18624 38 10443 68 16689
39 11821 69 18903 39 10629 69 16957
40 12014 70 19182 40 10818 70 17225
41 12207 71 19359 41 11008 71 17490
42 12404 72 19531 42 11201 72 17752
43 12602 73 19691 43 11399 73 18012
44 12800 74 19839 44 11597 74 18265
45 12999 75 19976 45 11799 75 18513
46 13230 76 20234 46 11993 76 18817
47 13461 77 20483 47 12187 77 19114
48 13695 78 20721 48 12385 78 19408
49 13931 79 20943 49 12586 79 19694
50 14168 80 21153 50 12785 80 19971
51 14403 51 12987
52 14639 52 13193
53 14875 53 13399
54 15114 54 13607
55 15360 55 13813
56 15605 56 14023
57 15849 57 14229
58 16093 58 14439
59 16339 59 14643
60 16582 60 14848
61 16822 61 15052
62 17062 62 15259
63 17303 63 15467
64 17541 64 15673
65 17773 65 15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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