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所
列舉之手術者。
二、附表二「手術項目表」明訂不在給付範圍或除外之項目,或為本契約之除外責任事由者。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前項第一款內容亦將隨之變更或停止
適用。
第十二條 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
手術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致各項醫療費
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第八條
至第十一條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第十三條 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
自被保險人達「醫療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之日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若被保險人因第七
條之約定住院診療,而未向本公司申請第八條至第十條之各項保險金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住
院日數,按日依附表一所列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給付「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惟
同一次住院期間給付最多以三百六十五天為限。
被保險人有第十九條約定之情形而先前已依第八條至第十條向本公司請求各項保險金給付者,
因同一事故再次入院時,僅得再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請求其再次入院之各項保險金,但同一次住
院期間之各項給付仍不得超過第八條至第十條約定之最高給付金額。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申請本條保險金後,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第八條至第十條之各項保
險金之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當次住院之入院日當時之保險年齡小於「醫療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且於住院
期間其保險年齡達「醫療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達「醫療保險金開始給
付年齡」後之住院日數,依前三項約定給付「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
第十四條 投保時已投保其他保險而未通知者之處理方式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而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對同一保險事
故中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人身保險契約給付的部分不負給付的責任。但本公司依被保險
人住院日數,按日給付附表一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惟同一次住院期間給付最多以
三百六十五天為限。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於當次住院之入院日當時之保險年齡小於「醫療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
且於住院期間其保險年齡達「醫療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時,本公司僅按被保險人達「醫療保
險金開始給付年齡」後之住院日數,按日給付附表一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
第十五條 無理賠紀錄之保險金限額的提高
自被保險人達「醫療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之日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因第七條
約定申領第八條至第十四條之各項保險金時,倘於本次入院(或門診手術)日之前,達三年(含)
以上之無理賠紀錄期間內未曾申領前述保險金之一者,本公司將本次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約定申請所適用附表一「各項保險金最高保險金限額」所列之各項限額,及依
第十條約定申請所適用每次最高限額,提高為原限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但本公司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不符前述可提高保險金限額之條件時,受益人應將本公司已給付超過各項保險金限額之
部分歸還本公司。
若被保險人於前項之入院(或門診手術)日後,而於下一保單週年日前再次依第八條至第十四
條之約定申請保險金時,本公司仍按前項規定提高各項保險金限額,不受前項無理賠紀錄期間
之限制。
本條所指無理賠紀錄期間之計算係自下列二個日期中,最接近本次入院(或門診手術)日起算:
一、被保險人達本契約「醫療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之日。
二、前次出院(或門診手術)日後之下一保單週年日。
第十六條 一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至
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
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
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退還予要保人。
第十七條 祝壽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
保險期間屆滿,並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扣除依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累計已給
付之各項保險金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二十七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時,前項累計之各項保險金將等比例減少,即依
保險金額減少前之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保險金額再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