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條 續保保險費的計算及調整
本附約續保時,被保家庭成員之保險費按續保當時所屬保險年齡計算。(如附表)
本公司得依實際經驗,向財政部申請調整各年齡之保險費率,經核准後將新費率通知
要保人,自續保時起,採用新費率計算保險費。要保人如不同意該調整後之保險費,
應於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不續保,其保險效力自保險期間屆
滿後即行終止。
第 七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與寬限期間保險事故之處理
本附約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
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
間終了的翌日零時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 八 條 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本附約效力停止後,要保人得在主契約
有效期間內,填妥復效申請書申請復效。
前項之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當
日午夜十二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
任。
第 九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或復效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保險事故的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家庭成員於要保人申請投保、復效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
同。但該被保家庭成員證明保險事故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項解除權或解除被保險人資格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附約訂立日、復效當日或加保當日起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
得解除本附約或被保險人資格。
本公司行使解除權或解除被保險人資格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
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
險費。但本附約被保家庭成員於保險期間內,已領取之保險金,超過按日數比例計算
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者,不得終止本附約。
本附約於有下列情形時,自動終止:
一、主契約撤銷、解除或終止。
二、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
三、被保險人本人身故或致成主契約所約定之完全殘廢時。
本附約自動終止後,如有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