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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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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身故保險、滿期保險、殘廢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
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中華民國九十一三月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0910701466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一五月十七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字第 0910704254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一十月十七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字第 0910710224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二一月十一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字第 0920712023 號函核准
條 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條 定義
約所稱「基本保險額」係指本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約保額倘爾後該保
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額為「基本保險額」。
約所稱「總保險額」係指基本保險額與保單價值之總和。
約所稱「基係指基一覽表中所之基及本公司日後經主管機關同意變
之其他基項目。
約所稱「單位」係指各基公開明書所載之受權單位。
約所稱「評價日」,係指投資標的報價市場或證券交所之營業日,且為中華民
國銀公會所定銀之營業日。
約所稱「基價值」係指該基於評價日之基單位乘以該日之淨值。
約所稱基「淨值」係指該基公司於本公司所定評價日依有關法、一
公認會計準則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所擬訂並經證期會核定
『證券投資信託基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計算出之該基之淨資產價值除以已發
在外之受權單位總所得之額。基公司於計算基淨值時均已先扣除其
依附表一所收取之基費及基保管費。
約所稱「保單價值」係指要保人所持有之各基於評價日之基價值之總和。
約所稱「基本保費」係指本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每期應繳之本約保險費。
約所稱「增額保費」係指本約第四條撤銷權使期間屆滿後之本約有效期間
內,如要保人欲增加其投資基額,得以書面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所繳交之非
固定額外保費但要保人欠繳基本保費時其所繳交之增額保費將先抵作基本保費,
足抵繳一期基本保費時,將退還予要保人。
約所稱「總保費」係指要保人已繳之基本保費、增額保費總和。
約所稱「保障費用」係指本公司依據被保險人之性別保險齡、體況釐定之保
險費乘以基本保險額而計得之額。
約所稱「保單足月日」係指自本約生效起每月與本約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
當日者,指該月之末日。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及財團法人醫院。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養等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約所稱「保險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齡加計自本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
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計入。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基本保費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基本保費時開
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基本保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
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
郵戳當日時起生效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費
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
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五 條 第二期以後基本保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基本保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將開發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基本保費到期未交付時
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
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基本保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
能依此項約定受基本保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基本保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基本保費且應繳費日之保單價值足支付依第十三條應付之一
個月保障費用保單政費用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
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基本保費且應繳費日之保單價值尚足以支付依第十三條應付之
一個月以上之保障費用保單政費用者本公司將自保單價值扣除每月應付之保障
費用保單政費用使本約繼續有效直到保單價值足支付一個月之保障費用
、保單政費用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基本保費時約停止效,本
尚有保單價值,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停效日後之次二個評價日之保單價值。
條 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因前條停效者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繳交申請效日當期之基本
保費或增額保費後,自翌日上午時起恢,保單價值重新計算。
第一項效申請因第十三條第三項停效者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繳交增額保費
後,自翌日上午時起恢,保單價值重新計算。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
七 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本公司應於解除約後三十日內將解除通知發出日後之次二個評價日之保單價值予
要保人但受人申請身故或殘廢保險退還本公司收齊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
有申請文件後第五個評價日之保單價值。
第八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本公司收齊所有文件後
第五個評價日之保單價值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前項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
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且自本公司及要保人中最後
收到被保險人書面通知之日始生終止之效適用第二項約定。
九 條 保單價值之部分贖回
要保人得隨時贖回部分保單價值但每次贖回之得少於新台幣壹萬元且贖回
後剩餘之保單價值亦得低於本公司要求之最低本公司有權變每次贖回之
額下限。
本公司應於接到前項贖回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本公司收齊所有文件後第五個評價日之
保單價值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一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
,本約同時終止。
第十二條 基之購買及加值給付
要保人於投保時或繳交增額保費時應決定其欲投資之基及投資比但所投資之每
一基之投資比例不得少於第二項或第四項餘額之百分之十且本公司有權以至少三
十日前之書面通知變上述最低投資比
本公司於收受基本保費後將扣除基本保費費用後之餘額於第四條撤銷權使期限
屆滿日後,無息按要保人決定之投資組合購買基單位。
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繳交如附表二約定次之基本保費時本公司按基本保
費乘以附表二所示比額給付「加值給付」並全依該次基本保費之投資組合
購買基單位。
本公司於收受增額保費及書面申請後將扣除增額保費費用後之餘額無息按要保人
決定之投資組合購買基單位。
購買基單位之價格依下標準定之:
第一期基本保費以本約第四條撤銷權使期限屆滿日後次一個評價日之基
淨值。
第二期以後之基本保費「加值給付」以本公司實際收受保費之日後次一個評
價日之基淨值。
三、非效時之增額保費:以本公司審核完成日後次一個評價日之基淨值。
四、效時之基本保費或增額保費以本公司同意效且實際收受保費之日後次一個
評價日之基淨值。
前項所稱「實際收受保費之日」,指本公司實際收到保費並確認收款明細之日。
要保人所投資基之可分配收視為其投資額之一部分倘於基除息基準日,
要保人之投資組合中仍有該基,本公司將於該收給付日直接購買原基
第十三條 每月保單政費用及保障費用
本公司依前條以第一期基本保費購買基先扣除相當於自本約生效起應付之每
月保單政費用及保障費用之基單位(以基購買日後之次一個評價日之基淨值
計算)再按月於保單足月日扣除相當之基單位(以保單足月日後之次二個評價日
之基淨值計算),以支付附表一之每月保單政費用及保障費用。
本公司扣除每月保單政費用及保障費用時係按扣除當時要保人所投資之各基
價值比計算各基應分配之費用額,再分別自各基扣除相當之單位
如本約之保單價值足支付每月應付之保障費用保單政費用時本公司應催告
要保人交付增額保費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者約停止效,本
尚有保單價值,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停效日後之次二個評價日之保單價值。
本公司給付保險如有每月應付之保障費用保單政費用未扣除本公司得先
扣除上述費用後再給付。
第十四條 投資組合之變
要保人得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隨時以書面變自下一期基本保費起之基投資組合
。但所投資之每一基之投資比例不得少於可投資額之百分之十且本公司有權以
至少三十日前之書面通知變上述最低投資比
第十五條 基之轉換
要保人得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隨時以書面轉換投資之基或比但所投資之每一
之投資比例不得少於轉換當時保單價值百分之十,且本公司有權以至少三十日前
之書面通知變上述最低投資比
前項轉換投資組合於每一保單年度總計超過四次時應按附表一支付基轉換費用。
但如要保人係因其投資之基解散清算或本公司取消該基而被迫為前項轉換時,
計入轉換次
本公司依第一項辦時,係以審核完成日之次二個評價日之基淨值計算轉換之
額,再以次三個評價日之基淨值計算欲轉換之基單位
依第一項轉換投資組合時如要保人轉換之投資組合中之基有暫停計算基淨值之
情事,則本條所約定轉換之程序均順延至該情事消滅後進
第十條 基之變與通知
本公司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變項目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且本約有關基
相關約定,除本公司另以書面註明外,均適用於新增設之基
要保人投資之基因故解散清算或本公司取消某基項目時本公司應以書面於三
十天前通知要保人變投資組合要保人應於規定期限以書面回覆本公司逾期未回
覆者本公司將該基清算或取消後分配之按要保人最近一次之投資組合剔除
已解散或取消之基重新計算比分配為要保人購買基但要保人最近一次之投
資組合剔除已解散或取消之基後已無其他基本公司將返還該分配之額,本
約同時終止。
本公司應於本約生效後每三個月以要保人選擇之方式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價值。
本公司購買或賣出基如要保人決定之投資組合中之基有暫停計算基淨值之
情事本公司負擔並以該基於該情事消滅後之次一個評價日之淨值計算購
買或賣出之單位。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總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約同時終止但受人於要保人繳交基本保費或增額保費後購買基
,申請身故保險其身故保險按總保險額及該次所繳之基本保費或增額保費
扣除基本保費費用或增額保費費用後之餘額計付之。
前項身故時之總保險額中之保單價值係指本公司收齊申請文件後第五個評價日之
保單價值。
人申「身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滿期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於其保險齡達一百歲之保單年度末日(即滿期日)仍生存且本約仍有效
時,本公司按「滿期之保單價值」給付滿期保險,本約亦同時終止。
前項所稱「滿期之保單價值」係指滿期日後次二個評價日之保單價值。
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殘廢程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時之總保險額給付「殘廢保險,本約同時終止。但
人於要保人繳交基本保費或增額保費後購買基申請殘廢保險其殘廢
保險按總保險額及該次所繳之基本保費或增額保費扣除基本保費費用或增額保
費費用後之餘額計付之。
前項診斷確定殘廢時之總保險額中之保單價值係指本公司收齊申請文件後第五個
評價日之保單價值。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三所列兩款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
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廿 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之責任:
一、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無其他受
者,其身故保險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受人之一者,適用前款但書之規定。
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九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者,本公司退還「保單價值」予要保人。
前項「保單價值」,係指本公司收齊申請文件後第五個評價日之保單價值。
第廿一條 特殊情事之處
本公司給付保險、解或退還保單價值總保費時如要保人設定之投資組合中
之基發生該基公司因故暫停計算基淨值(買回價格)之情事本公司先
給付可確定部分之保單價值再以該基於前述暫停計付之情事消滅後之次一個評價
日之基淨值計算應付之因故延緩給付買回價於本公司收到該買回價
後給付之,本公司負擔息。
因基公司拒絕基之申購該基已無可供申購之單位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本公司無法依要保人決定之投資組合購得基之單位本公司將以書面
通知要保人變投資組合要保人應於規定期限以書面回覆本公司逾期未回覆者,
本公司將該無法購得之基分配投資之按要保人最近一次之投資組合剔除該無
法購得之基重新計算比分配為要保人購買基但要保人最近一次之投資組合
剔除該無法購得之基後已無其他基者,本公司將返還該分配投資之額。
第廿二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向本公司申請保單借款時視為其申請辦保單價值之部
分贖回,本公司按第九條規定辦
第廿三條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
規定辦
真實投保在本公司承保範圍內者約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
已繳總保費扣除部分贖回之保單價值(如有)。但錯誤原因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者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基本保費費用增額保費費用保障費用保單
政費用再加上本公司發現錯誤後次二個評價日之保單價值。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障費用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障費用,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障費用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障費
用與應繳保障費用的比計算基本保險額。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障費用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障費用與應繳保障費用的比計算基本保險額,
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在此限。
第廿四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人。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
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五條 保單分紅
約為分紅保單。
第廿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
第廿七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八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條第十項第九條第
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十四條及附表一之保單政費用與基轉換費用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廿九條 管轄法院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現時本約收取之費用如下:
依基本保費之繳交次及繳費方式,自所繳之基本保費扣除一定比之基
本保費費用:
繳 法 季 繳 月 繳 收 取 比
第一次 第一、二次 第一至四次 第一至十二次 基本保費
之百分之
八十五
第二次 第三、四次 第五至八次 第十三至廿四次 基本保
之百分之
四十五
第三至 第五至十二次 第九至廿四次 第廿五至七十二次 基本保費
之百分之
基本保費費用
前項所稱『基本保費之繳交次』,係以繳足一期基本保費為一次,如欠
繳基本保費,要保人所繳交之增額保費如足以抵付一期基本保費,將優先
抵作基本保費,抵足一期始視為一次。如本約停效,於效後繳交之基
本保費,其次接續停效前繳交之次計算之。
增額保費費用 每次繳交增額保費時,扣除增額保費之百分之作為增額保費費用。
保單政費用
自本約生效日起,按月扣除相當於每月新台幣一○○元之基單位以
作為保單政費用。本公司得調整保單政費用並於三十天前通知要保
人,調整之幅度不超過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消費者物價指於一定期間
內之變動幅,且每月最多以新台幣二○○元為限。但經主管機關同意
者,每月得超過新台幣二○○元。
保障費用 自本約生效日起,按月扣除與保障費用價值相當之基單位。
轉換費用
同一保單年度得免費轉換基四次,超過四次時,每次收取新台幣五○
○元之轉換費用。本公司得調整轉換費用並於三十天前通知要保人,調
整之幅度不超過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消費者物價指於一定期間內之變
動幅,且每次最多以新台幣一○○○元為限。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每次得超過新台幣一○○○元。
保管費() 費()
公司
友邦巨人基 一五% ‧六
於計算基淨值時
友邦巨債券基 ○八% 三%
已先扣除之費用
景順主 一四% ‧六
景順全球科技基 二五% 七五%
景順潛 一四% ‧六
景順全球康健基 一七% 八%
前述所謂「一定期間」係指以本約推出(即民國九十一四月)時或前次調整時之月份,
至本公司本次調整之月份之期間。
附表二:
加值給付如下:
繳法 季 繳 加值給付
第七至十次 第十三至二十次 第廿五至四十次 第七十三至一二○
基本保費之 2%
第十一次起 第二十一次起 第四十一次起 第一二一次起 基本保費之 5%
附表三:  殘 廢 程
項  別 殘廢程
雙目失明者。(註 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係眼依個別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作咀嚼運動,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附件:    
一覽表
基  名 稱 簡    稱
景順全球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 景順全球科技基
景順潛證券投資信託基 景順潛
景順主證券投資信託基 景順主
景順全球康健證券投資信託基 景順全球康健基
友邦巨人證券投資信託基 友邦巨人基
友邦巨債券投資信託基 友邦巨債券基
南山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1.基本保費:您可選擇以月繳、季繳、繳或繳方式繳交基本保費,而此基
本保費即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每期應繳之保險費。
最低基本保費,以繳為
投保 最低基本保費
15~59 12仟元
60~65 48仟元
66~70 72仟元
2.增額保費:係指本約有效期間內您可申請繳交之非固定額,做為額外投
如有欠繳基本保費您所繳交之增額保費如足以抵付一期基本
保費將優先抵作基本保費每次所繳額最低為新台幣 1 萬元,
最高超過繳化基本保費之廿倍。
3.所繳交之「基本保費」及「增額保費」總和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
4.倘您附加附約您將另須繳付附約之保險費而附約保險費之繳費方式同主
約之繳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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