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本契約同時終止。
第十二條 基金之購買及加值給付
要保人於投保時或繳交增額保費時應決定其欲投資之基金及投資比例。但所投資之每
一基金之投資比例不得少於第二項或第四項餘額之百分之十,且本公司有權以至少三
十日前之書面通知變更上述最低投資比例。
本公司於收受基本保費後,將扣除基本保費費用後之餘額,於第四條撤銷權行使期限
屆滿日後,無息按要保人決定之投資組合購買基金單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繳交如附表二約定次數之基本保費時,本公司按基本保
費乘以附表二所示比例之金額給付「加值給付」,並全數依該次基本保費之投資組合
購買基金單位。
本公司於收受增額保費及書面申請後,將扣除增額保費費用後之餘額,無息按要保人
決定之投資組合購買基金單位。
購買基金單位之價格依下列標準定之:
一、第一期基本保費:以本契約第四條撤銷權行使期限屆滿日後次一個評價日之基金
淨值。
二、第二期以後之基本保費、「加值給付」:以本公司實際收受保費之日後次一個評
價日之基金淨值。
三、非復效時之增額保費:以本公司審核完成日後次一個評價日之基金淨值。
四、復效時之基本保費或增額保費:以本公司同意復效且實際收受保費之日後次一個
評價日之基金淨值。
前項所稱「實際收受保費之日」,指本公司實際收到保費並確認收款明細之日。
要保人所投資基金之可分配收益,視為其投資金額之一部分,倘於基金除息基準日,
要保人之投資組合中仍有該基金,本公司將於該收益給付日直接購買原基金。
第十三條 每月保單行政費用及保障費用
本公司依前條以第一期基本保費購買基金後,先扣除相當於自本契約生效起應付之每
月保單行政費用及保障費用之基金單位(以基金購買日後之次一個評價日之基金淨值
計算),再按月於保單足月日扣除相當之基金單位(以保單足月日後之次二個評價日
之基金淨值計算),以支付附表一之每月保單行政費用及保障費用。
本公司扣除每月保單行政費用及保障費用時,係按扣除當時要保人所投資之各基金之
基金價值比例計算各基金應分配之費用數額,再分別自各基金扣除相當之單位數。
如本契約之保單價值不足支付每月應付之保障費用、保單行政費用時,本公司應催告
要保人交付增額保費,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者,本契約停止效力,本契約
若尚有保單價值,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停效日後之次二個評價日之保單價值。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如有每月應付之保障費用、保單行政費用未扣除,本公司得先
扣除上述費用後再給付。
第十四條 投資組合之變更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隨時以書面變更自下一期基本保費起之基金投資組合
。但所投資之每一基金之投資比例不得少於可投資金額之百分之十,且本公司有權以
至少三十日前之書面通知變更上述最低投資比例。
第十五條 基金之轉換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隨時以書面轉換投資之基金或比例。但所投資之每一
基金之投資比例不得少於轉換當時保單價值百分之十,且本公司有權以至少三十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