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第 十 條 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
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每年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美元三千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金給付開
始日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年金金額的給付
要保人於投保時應與本公司約定,選擇下列其中一種年金給付方式:
一、一次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第八條約定方式計算至年金給
付開始日為止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予被保險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二、分期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在其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的生存期間
內,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及次年起之每年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給付
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
要保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方式,其書面通知須於年金給
付開始日前送達本公司始生效力。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主動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得行使第二項年金給付方式之變
更。
被保險人於保證金額攤提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年金金額後之餘額計算
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二。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三條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不得低於美元一千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美元一千五百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基本保
費等比例減少,該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少部分之解約金額計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身故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予要保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除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另給付身故保險金予身故受益人。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
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四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給付身故保險
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給付之身故保險金
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身故保險金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
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六條 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給付身故保險金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受益人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