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
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
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附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十 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附約歷
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本附約於主契約撤銷時,其效力亦隨同撤銷。
本附約於主契約解除時,其效力亦自動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二、主契約終止契約時。
本附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但應以書
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附約。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自動終止。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