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
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
餘額。
第二十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且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本附約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
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
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附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
限。
第二十二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且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本附約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
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
險金額為本附約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
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附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附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
限。
第二十三條 申請改換本附約為其他壽險
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被保險人未曾遭受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
請,將本附約改換為不含「重大疾病」給付之不分紅終身壽險或不分紅養老壽險保險單,其保險
金額以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為限,但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五萬元。自本附約始期日起至本附約終期
日前五年申請改換者,要保人不須檢附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或健康證明,超過前述申請改換期
限者,要保人應檢附被保險人可保性證明或健康證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改換。
新保險單以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之日為保險契約始期,其保險費將按申請改換本附約為其他
壽險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並依主契約上註明之醫務查定等級及根據本公司當時之保險費率計算
之,且本公司將繕發新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倘本附約改換為他種新保險單後,欲附加其他附約者,要保人應檢附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或健
康證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附加。
第二十四條 保險單借款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
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五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六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