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保險之應繳保險費係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按「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額度為基準,分下列二部
份計算:
一、「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相當於「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度之部份,其保險費按每萬元投保薪資的
平均保險費率為新台幣 元計算。
二、「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超過「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度之部份,其保險費按每萬元投保薪資的平
均保險費率為新台幣 元計算
。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投保薪資增減而致保險費有增減時,本公司與要保人應就其差額補繳和返還。
第六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職業災
害保險月投保薪資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
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
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
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該員工正式報到並從事正常工作之翌日零時起
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停止正常工作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該員
工最後正常工作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
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致該被保險人部份之保險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退
還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