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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團體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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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文號:台財保第 831465522 號函
核准日期:83 2 25
修正文號:依 104.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
104
8
4
全球人壽團體傷害住院醫療日額
保險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住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
原則。
第二條【名詞的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包括團體成員及其家
本契約所稱「家屬」是指團體成員的配偶、子女及父母。
本契約所稱「配偶」是指與團體成員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本契約所稱「子女」是指團體成員未達二十五歲之親子女或養子女。
本契約所稱「父母」是指團體成員之親生父母及合法之養父母。前稱親生父母,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 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 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 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 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 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 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每次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因同一傷害及其因此產生之其他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自其住院日
起至出院日止之總日數,但如住院兩次以上而其每次住院至下次住院之間隔時間未超過十四日時,視為同一次
住院。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日數不予計入。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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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
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住院保險金的給付與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日住院給付金額」但超過一百八
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附表一所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
本公司按附表一所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
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
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該表所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保險金
第六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第七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九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每日住院給付金
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危險性質「每日
住院給付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總和計算。
第十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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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
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
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二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
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三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
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
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 5 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75 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
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致該保險人部份之保險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退還
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十五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
翌日零時為準。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
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
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的同類型一年期個人傷害醫療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
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七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
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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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八條【住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住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受益人之指定與變更】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與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該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
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
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二條【時效】
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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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骨折別及給付日數標準表
骨骼完全折斷 不完全骨折
鼻骨、眶骨 十四天 七天 三‧五天
掌骨、指骨 十四天 七天 三‧五天
蹠骨、趾骨 十四天 七天 三‧五天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二十天 十天 五天
肋骨 二十天 十天 五天
鎖骨 二十八天 十四天 七天
橈骨或尺骨 二十八 十四天 七天
膝蓋骨 二十八 十四天 七天
肩胛骨 三十四 十七天 八‧五天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四十天 二十天 十天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四十天 二十天 十天
頭蓋骨 五十天 二十五天
十二‧五天
臂骨 四十天 二十天 十天
橈骨與尺骨 四十天 二十天 十天
腕骨(一手或雙手) 四十天 二十天 十天
脛骨或腓骨 四十天 二十天 十天
踝骨(一足或雙足) 四十天 二十天 十天
股骨 五十天 二十五天 十二‧五天
脛骨及腓骨 五十天 二十五天 十二‧五天
大腿骨頸 六十天 三十天 十五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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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要保人」及本公司同意自 日起簽訂經驗分紅計算公式如下:
一、R = K * ( T E C ) AC
R:經驗分紅金額
K:分紅率
T: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分紅之應收總保費
E:本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AC:累積虧損
、於每一保險年度末計算經驗分紅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將採 方式分紅如其金額為負
值時,其虧損將於續年度之經驗分紅中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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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繳 單位:元/每100元住院給付日額
每次住院最高 30 45 60 90
職級 給付天數
15 15 16 16
19 19 20 20
23 23 24 24
34 34 36 36
53 53 56 56
68 68 72 72
年繳 單位:元/每100元住院給付日額
每次住院最高 30 45 60 90
職級 給付天數
53 55 56 59
66 69 70 74
80 83 84 89
119 124 126 133
186 193 196 207
239 248 252 266
全球人壽團體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
10人(不含)以下之總保費下限
10人(不含)以下之總保費上限
10~50人之總保費下限
年繳 單位:元/每100元住院給付日額
每次住院最高 30 45 60 90
職級 給付天數
15 15 16 16
19 19 20 20
23 23 24 24
34 34 36 36
53 53 56 56
68 68 72 72
10~50人之總保費上限
年繳 單位:元/每100元住院給付日額
每次住院最高 30 45 60 90
職級 給付天數
49 51 52 55
61 64 65 69
74 77 78 83
110 115 117 124
172 179 182 193
221 230 234 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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