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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團體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

商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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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團體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
保單條款
(給付項目:住院保險金)
備查字號: (92)全球壽(精)字第 122401
備查日期: 92年12月24日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
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名詞的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
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
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殘
廢程度之一者。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非為休養、靜養、戒酒、戒毒之醫療性質為主之國
內公立醫院教學醫院國外公私立醫院以及本契約附表一所列的私立醫院
嗣後如有增刪概依增刪後之資料為準本公司應將增刪之醫院通知要保人
本契約所稱「每次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因同一傷害及其因此產生之其他
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自其住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總日數,但如住院兩次以
上而其每次住院至下次住院之間隔時間未超過九十日時,視為同一次住院。
第 三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自保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翌日零時起至終日翌日零時
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四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
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 五 條:【保險金的給付與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每
次住院日數乘以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給付住院保
險金。每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依保險單所記載為限。
被保險人因前項意外傷害蒙受骨折但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未達付表二所
列骨折別所定日數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附表二所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
該被保險人「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的二分之一給付保險金但如同時蒙受該
表所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傷害蒙受骨折而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第一二項給
付方式計算,給付較高金額之保險金。
條:【本險盈餘分配計算公式】
要保公司(簡稱甲方),本公司(簡稱乙方)
(一) 甲乙雙方同意自 年 月 日起
簽訂經驗退費計算公式如下:
R= K * (T - E
C)
AC
R=經驗退費金額
K:分紅率
T: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本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AC:累積虧損
(二)於每一保險年度末計算經驗退費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將採 方
式退費;如期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於續年度之經驗退費中扣抵。
第 七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 染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成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
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 九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
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
及每一被保險人的危險性質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
人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總和計算。
第 十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
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
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
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
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
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 十一 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
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
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二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
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
料。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三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
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5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75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五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
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四條第廿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
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
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
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
不予承保。
第十七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
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八條 :【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本公司必要時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以檢驗,其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受益人之指定與變更】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與變更。
倘被保險人身故時,則以其繼承人為受益人。
第 廿 條:【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
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
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
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廿一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載之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
達要保人。
第廿二條:【時效】
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三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
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廿四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
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團體家庭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住院醫療保險金)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團體家庭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團體傷害住院醫
療日額保險(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
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都是本保險
附約的構成部份。
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名詞的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家屬,且其姓名記載於要保
書上或嗣後批註於本附約保險單上者為限。
「家屬」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
「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出生滿十五日且出院至二十五歲止未婚之婚生
子女或養子女,但二十一歲至二十五歲者,需就讀於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
大專院校或研究所,並能提供在學證明書者。
「父母」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本生父母及合法之養父母。前稱本生父母,
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有效期間】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
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
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到期日為本附約的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而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
翌日零時起生效,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到期日為本附約的到期日。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被保險人的異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要保人因主契約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
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即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
效。
要保人因主契約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
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
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效力之終止】
主契約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終止時,其家屬之保險效力亦同時終止。
第 六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各屬性分別計算
之保險費總額合計之各屬性之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每日住院給付
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
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之危險程度
及按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各屬性之每一被保險人的危險性
保險金額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各屬性全體被保險人每日住院給付金額
總和計算。
第 七 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若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父母者,其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最近生日法計算,即未滿一年的月數,其不足六
個月者捨去不計,滿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二)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溢繳或短繳情事者,本公司與要
保人應就其差額補繳或返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三)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超過本公司最高承保年齡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由本公司返還所收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 七 條:【主契約條款的準用】
本附約未約定事項,準用主契約條款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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