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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團體一年定期住院醫療保險

商品條款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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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團體一年定期住院醫療保險
基本條款
(給付項目:病房、手術、住院)
備查字號: (92)全球壽(精)字第 122401
備查日期: 92年12月24日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
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名詞的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
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
度之一者。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
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續保無本項疾病定義之適用,但復效者,仍受三十日
之限制。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非為休養、靜養、戒酒、戒毒之醫療性質為主之國內
公立醫院、教學醫院、國外公私立醫院以及本契約附表二所列的私立醫院,嗣
後如有增刪,概依增刪後之資料為準,本公司應將增刪之醫院通知要保人。
本契約所稱「每次住院期間」係指被保險人因同一傷害及其因此產生之其他併
發症必須住院治療,自其住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間,但如住院兩次以上而其
每次住院至下次住院之間隔時間未超過九十日時,視為同一次住院。
本契約所稱「社會保險者」係指全民健康保險者。
第 三 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
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
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
公司就其合理且必需之費用依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選擇有社會保險費率投保者,住院醫療時應以社會保險身份就診,其所產生的
差額,於本契約約定之最高給付金額範圍內給付之。
選擇自負額者,本公司於應給付保險金中扣除自負額度後給付之。
第 六 條:【保險金的給付】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於每次住
院期間實際支付醫院之每日病房費用、膳食費、醫師診查費及護理費(不含特
別護士費用)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其金額以附表所列「每日病房費用保
險金限額」為限。
倘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必須至加護病房治療時,則在加護病房期間的每日病
房費用保險金限額將提高為附表所列「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的百分之
一百五十,但以七日為限,被保險人在加護病房期間超過七日以上部份的每
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仍按前項規定計算。
第 七 條:【手術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於每次住院
期間實際支付醫院之手術技術費用、麻醉技術費用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其金
額以附表所列「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乘以「手術名稱及費用表」(附表三)
中所載各項百分率所得之數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每次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
計算。
第 八 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因本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被保險人於每次
住院期間實際支付醫院之下列各項費用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其金額以
附表所列「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一、手術室、手術後恢復室或急救室及其設備之使用。
二、由主治醫師處方,且在醫院使用之藥品。
三、敷科、外科用夾板及石膏整型(但不包括特別支架等設備)。
四、化驗室檢驗、心電圖、基礎代謝率檢查。
五、物理治療。
六、麻醉劑、氧氣使用。
七、Χ光檢查、Χ光治療、鐳治療或同位素等治療。
八、血液、血漿輸注費
九、來往醫院救護車費。
十、靜脈注射及其藥液。
被保險人每次住院醫療之當日或出院之後兩週內,因同一事故而需門診醫療
該項實際支付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將併入住院期間內之醫療費用以計算「住
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惟每日以一次且每次給付金額以附表所列「每日病房費
用保險金限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 九 條:【保險金給付限制】
被保險人每次住院所能申請之各項保險金之總額最高不得超過附表所載「每
次住院總限額」。
第 十 條:【本險盈餘分配計算公式】
要保公司(簡稱甲方),本公司(簡稱乙方)
(一) 甲乙雙方同意自 年 月 日起
簽訂經驗退費計算公式如下:
R= K * (T - E
C)
AC
R=經驗退費金額
K:分紅率
T: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本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AC:累積虧損
(二)於每一保險年度末計算經驗退費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將採 方
式退費;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於續年度之經驗退費中扣抵。
第十一 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所致的疾病或傷害,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精神病或精神分裂、酒精中毒、吸食或施打毒品或迷幻劑。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的住院及醫療,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選擇性手術或天生畸形矯正。
二、牙科治療或手術,但由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 限。
三、鑲補牙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
四、健康檢查、療養、特別護理或靜養。
五、先天性疾病,但疝氣不在此限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含剖腹生產)及其所引致之併發症。
七、人工受孕、避孕或絕育手術。
八、性病。
九、以捐贈身體器官為目的的醫療行為。
第十二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
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
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
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十三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
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
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
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
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
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通知到達之翌日
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
保險人資格自該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
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五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
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要
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六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
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5 人或少於有參加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75 時 ,
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第十八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
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
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 廿 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住院或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
斷證明。
(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單。
(四)接受手術者,應另檢具手術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本公司必要時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第廿一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
被保險人身故時,則以其繼承人為受益人。
第廿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繳或溢繳情事者,要保人與本公司應
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廿三條:【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
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
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
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廿四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七條、第廿三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
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
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
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
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
得不予承保。
第廿五條:【有關社會保險異動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異動其公保、勞保、軍保或農保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
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參加公保、勞保、軍保或農保時,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數比
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差額。
被保險人喪失公保、勞保、軍保或農保時,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數
比例增收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差額。
被保險人喪失公保、勞保、軍保或農保,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
者,或享有公保、勞保、軍保、農保之保險費率優惠,未能提供使用社會保險
之住院診療證明時,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應給付保
險金。
第廿六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
達要保人。
第廿七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八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一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
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廿九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
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團體一年定期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本附約附屬於團體一年定期住院醫療保險保單,並構成本保險契約之一部份。原保單條款與
本附約抵觸之處,應以本附約為準。
團體家庭一年定期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如下: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團體家庭一年定期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團體一年定期住院
醫療保險(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
附約的構成部份。
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名詞的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是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家屬,且其姓名記載於要保
書上或嗣後批註於本附約保險單上者為限。
「家屬」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
「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出生滿十五日且出院至二十五歲止未婚之婚生子
女或養子女,但二十一歲至二十五歲者,需就讀於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大專
院校或研究所,並能提供在學證明書者。
「父母」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本生父母及合法之養父母。前稱本生父母,即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有效期間】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
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
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到期日為本附約的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而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
日午夜十二時生效,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到期日為本附約的到期日。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被保險人的異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要保人因主契約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
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即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主契約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
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效力的終止】
主契約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終止時,其家屬之保險效力亦同時終止。
第 六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各屬性分別計算之
保險費總額合計之,各屬性之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
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
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
按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各屬性之每一被保險人的年齡、保險計
劃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各屬性全體被保險人金額總和計算。
第 七 條:【主契約條款的準用】
本附約未約定事項,準用主契約條款的約定。
除本附約條款所載之外,原保單之其他條款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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