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停售)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復健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其他事項:
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
本保險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3.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4.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5.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6.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7.
傳真:02-27517016。
8.
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4 3 16 元壽字第 10400313 號函備
第一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終身保險主契約(
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附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變更變更後的金
額為準。
二、「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
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經醫師確診罹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生兒先
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疾病者不受疾病等待期之限制。上述「新生兒先天性代謝
異常疾病篩檢項目」疾病之增減,若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修訂公告,以本附約生效日當
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告為準。
三、「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
院。
「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本人。
「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附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保證給付期間」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符合附表一第一級至第六級殘
廢程度之一者,自診斷確定日起十五年內之期間;被保險人若有原殘廢程度加重殘廢等
級或再次符合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其「保證給付期間」不因此延長且不重
新計算。
第三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本附
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本公司依本附約
約定「豁免保險費」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
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險
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
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
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
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
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主契約、本
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公司宣告之保單借款利率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
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外,有
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其所附加之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
期已繳納之未到期保險費。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如經法院宣
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之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附約約定繼續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
險金」,並補足其間未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
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
之。
第十三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於本附約效期內遭疾病或傷致成表一所列級至第十殘廢
度之一,且至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依診斷確定
當時之保險金額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
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
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
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殘廢保險金」,本公司累計給付
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四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有效期間受疾病或害致附表所列第一至第級殘廢程
之一且至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
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並於「保證給付期間」內,每屆
滿殘廢診斷確定週年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將「保證給付期間」內尚未領取之「殘廢生活扶助保
險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前二項情形,於「保證給付期間」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終止前各殘廢診斷確定週年
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亦按年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三項所稱殘廢診斷確定週年日,係指開始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起每隔一年的相
當日,如該年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
本附約於「保證給付期間」終止、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或身故時,如仍有未
支領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本公司將其未領取餘額,依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
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和,每年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為限。
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若殘廢項目
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本公司按較
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但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其換算後可領取之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且本附約仍繼續有效時再次遭受疾病或傷,致成附表一所列第
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之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
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者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致成較嚴重殘廢程度之日起
,依第一項約定改按較嚴重等級殘廢程度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二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低於單獨請
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每年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為限,且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為限。
第十五條【復健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於本附約效期內遭疾病或傷致成表一所列級至第六廢程
之一且至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
付「復健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復健保險金」之和。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復健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僅給付一項「復健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再次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
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復健保險金」
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效期間內繳費期間遭受或傷致成附表列殘廢程
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
之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附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主契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
險附約。
第一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附約。
第十七條【殘廢保險金或復健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或「復健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或「復健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八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受益人於「保證給付期間」後,每年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時,除提出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外,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殘廢診斷書受益人僅需於該殘廢診斷確定後,首次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
金」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
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
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九條【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
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之殘廢,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一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二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三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四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
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
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復健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第二十七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
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
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
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經常需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1-1-4
便
7
40%
視力障害
(註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9
2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7
4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8-2-8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者。
5
60%
9-4-9
者。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
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如下列情況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96 57
1 98 58
2 100 59
3 102 60
4 104 61
5 106 62
6 108 63
7 110 64
8 112 65
9 114 67
10 117 69
11 119 70
12 121 71
13 123 72
14 126 74
15 129 76
16 132 78
17 135 80
18 138 82
19 141 84
20 144 86
21 147 87
22 150 89
23 153 91
24 156 93
25 159 95
26 162 97
27 165 99
28 168 101
29 171 103
30 174 105
31 177 107
32 180 109
33 183 111
34 186 113
35 189 115
36 192 117
37 195 119
38 198 121
39 202 124
40 206 127
41 209 129
42 211 131
43 214 133
44 216 135
45 219 137
46 222 139
47 225 142
48 229 145
49 233 148
50 237 151
51 238 153
52 239 155
53 241 157
54 243 159
55 245 161
56 247 163
57 249 165
58 251 167
59 253 170
60 255 173
61 257
62 258
63 260
64 263
65 266
66 271
67 276
68 284
68 291
70 297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DFAA00(10年期)
DFAC00(20年期)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52.0´
262.0´
088.0´
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81 47
1 82 48
2 83 49
3 85 50
4 87 51
5 89 52
6 91 53
7 93 54
8 95 55
9 97 56
10 99 58
11 101 59
12 103 60
13 105 61
14 107 62
15 109 63
16 112 65
17 115 67
18 118 69
19 121 71
20 124 73
21 126 74
22 128 75
23 131 77
24 134 79
25 137 81
26 140 83
27 143 85
28 146 87
29 149 89
30 152 91
31 155 92
32 158 94
33 161 96
34 164 98
35 167 100
36 170 102
37 173 104
38 176 106
39 179 108
40 182 110
41 184 112
42 187 114
43 189 115
44 192 117
45 195 119
46 197 121
47 201 123
48 204 126
49 208 128
50 211 131
51 212 132
52 213 133
53 215 135
54 217 137
55 219 139
56 221 141
57 223 143
58 225 145
59 227 147
60 229 149
61 231
62 233
63 234
64 236
65 238
66 242
67 246
68 251
68 255
70 260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DFAA00(10年期)
DFAC00(20年期)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52.0´
262.0´
088.0´

沒有「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保險比較
0

ㄧ 最多以8張商品為限 ㄧ

商品所屬公司

元大人壽

其他醫療險

更多..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