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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開始給付
後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責任;但於日後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附約約定繼續給付「失能生活扶助
保險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失
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三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
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
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依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按附
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
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
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
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
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
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
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疾病或傷害申領「失能保險金」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四條【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
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給付「失能生活扶助
保險金」;並於「保證給付期間」內,每屆滿失能診斷確定週年日
(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將「保證給付期間」內尚未領
取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二貼現計算一次給
付。
前二項情形,於「保證給付期間」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終止
前各失能診斷確定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亦按年給付「失能生活
扶助保險金」。
前三項所稱失能診斷確定週年日,係指開始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
險金」起每隔一年的相當日,如該年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
日為週年日。
本附約於「保證給付期間」終止、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
歲或身故時,如仍有未支領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
將其未領取餘額,依年利率百分之二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
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每年僅給付乙次且以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二十四為限,最高給付至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為限。
第十五條【復健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
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復健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
六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復健保險金」之和。但不同
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復健保險金」;若
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僅給付一項「復健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再次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
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
「復健保險金」。
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致
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
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附約繼
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附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主契
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第一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
人不得依第十條終止本附約及依第二十二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七條【失能保險金或復健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或「復健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或「復健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
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
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八條【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受益人於「保證給付期間」後,每年申領
「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除提出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外,應
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失能診斷書,受益人僅需於該失能診斷確定後,首次申
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
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
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九條【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第 二十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之失能,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一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本公司得先抵銷
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二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附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三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四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
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
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
算。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失能保險金」、「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及「復健保險金」之受益
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第二十六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七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