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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元大人壽新祝扶年年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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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大人壽新祝扶年年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失能保險金、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復健保險金、豁免保險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本保險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3.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4.傳真:02-27517016。
5.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元大人壽新祝扶年年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
約)係依終身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
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
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附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
三、「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
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六、「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
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七、「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附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
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八、「保證給付期間」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符
合附表一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自診斷確定日起十
五年內之期間;被保險人若有原失能程度加重失能等級或再次
符合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其「保證給付期間」不
因此延長且不重新計算。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
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失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失
程度之一,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豁免保險費」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
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
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
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
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
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
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
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
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
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
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於憑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
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
效力停止。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公司宣告之保單借款利率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
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
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
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
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外,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
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其所附加之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
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納之未到期保險費。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
時,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條款樣張
DH-2019.10
106 1 1 元壽字第 1050003519 號函備查
107 9 14 日依 107 6 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8 10 1 日依 108 8 22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31743 號函修正
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
零歲者,經醫師確診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遺傳性
疾病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疾病者不受疾病
等待期之限制。上述「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
病檢查項目」疾病之增減,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訂公告,
以本約生效日當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
額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
2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開始給付
後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責任;但於日後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附約約定繼續給付「失能生活扶助
保險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失
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三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
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
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依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按附
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
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
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
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
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
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疾病或傷害申領「失能保險金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四條【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
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給付「失能生活扶助
保險金」;並於「保證給付期間」內,每屆滿失能診斷確定週年日
(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將「保證給付期間」內尚未領
取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二貼現計算一次給
付。
前二項情形,於「保證給付期間」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終止
前各失能診斷確定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亦按年給付「失能生活
扶助保險金」
前三項所稱失能診斷確定週年日,係指開始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
險金」起每隔一年的相當日,如該年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
日為週年日。
本附約於「保證給付期間」終止、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
歲或身故時,如仍有未支領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
將其未領取餘額,依年利率百分之二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
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每年僅給付乙次且以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二十四為限,最高給付至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為限。
第十五條【復健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
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復健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
六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復健保險金」之和。但不同
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復健保險金」;若
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僅給付一項「復健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再次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
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
「復健保險金
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致
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
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附約繼
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附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主契
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第一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
人不得依第十條終止本附約及依第二十二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七條【失能保險金或復健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或「復健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或「復健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
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
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八條【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受益人於「保證給付期間」後,每年申領
「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除提出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外,應
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失能診斷書,受益人僅需於該失能診斷確定後,首次申
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
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
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九條【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二十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之失能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一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本公司得先抵銷
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二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附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三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四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
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
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
算。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失能保險金「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及「復健保險金」之受益
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
規定。
第二十六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七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3
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神經
1-1-1
遺存
呼吸
生命
助,
1
100%
1-1-2
遺存
翻身
要之
2
90%
1-1-3
遺存
持生
3
80%
1-1-4
遺存
固神
7
40%
1-1-5
遺存
固神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或兩
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9
20%
5-1-1
1
100%
5-1-2
之機
5
60%
5-1-3
構音
7
40%
6-1-1
存極
經常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存顯
便
7
40%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喪失
胱者。
3
80%
7-1-1
7
40%
7-1-2
9
20%
8-1-1
1
100%
8-1-2
關節
5
60%
8-1-3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食指
失者。
7
40%
8-2-5
8
30%
8-2-6
指在
8
30%
8-2-7
9
20%
8-2-8
11
5%
8-2-9
及食手指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一手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
9
20%
8-4-7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
障害
(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能者。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下肢
能者。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4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
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
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或兩側嗅覺完全喪
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
「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
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
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
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含)以下者,不
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5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
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元大人壽新祝扶年年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男性費率表
每一投保單位 單位 : 新臺幣元
DHBA00 DHBC00
10年期 20年期
0 125 68
1 127 69
2 129 71
3 131 72
4 133 73
5 135 74
6 137 75
7 139 77
8 142 78
9 145 80
10 148 83
11 151 84
12 154 85
13 157 86
14 160 89
15 163 91
16 166 93
17 169 96
18 172 98
19 176 101
20 180 103
21 183 104
22 186 107
23 190 109
24 194 112
25 198 114
26 202 116
27 206 119
28 210 121
29 214 124
30 218 126
31 222 128
32 225 130
33 229 131
34 233 133
35 237 135
36 240 137
37 244 140
38 248 143
39 252 145
40 258 148
41 261 151
42 264 153
43 268 156
44 270 158
45 274 161
46 278 163
47 281 166
48 287 169
49 290 172
50 293 174
51 295 177
52 297 180
53 299 182
54 301 184
55 303 187
56 305 190
57 307 192
58 308 195
59 310 198
60 311 201
61 311
62 311
63 310
64 309
65 310
66 313
67 317
68 324
69 330
70 335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52.0´
262.0?
088.0?
元大人壽新祝扶年年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女性費率表
每一投保單位 單位 : 新臺幣元
DHBA00 DHBC00
10年期 20年期
0 111 59
1 112 60
2 114 61
3 116 62
4 118 64
5 120 65
6 122 66
7 124 67
8 126 69
9 128 70
10 130 72
11 132 74
12 134 75
13 136 76
14 138 78
15 140 79
16 143 81
17 146 84
18 149 86
19 152 89
20 155 91
21 158 93
22 160 94
23 164 96
24 168 99
25 171 101
26 175 104
27 179 106
28 183 109
29 186 111
30 190 114
31 194 115
32 198 117
33 201 119
34 205 120
35 209 122
36 213 124
37 216 126
38 220 128
39 224 130
40 228 132
41 230 134
42 234 137
43 236 138
44 240 140
45 244 142
46 246 144
47 251 146
48 255 148
49 260 151
50 264 152
51 265 154
52 266 156
53 269 158
54 272 159
55 274 161
56 275 163
57 276 165
58 278 167
59 279 169
60 279 171
61 279
62 279
63 278
64 278
65 278
66 279
67 282
68 286
69 290
70 293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52.0´
262.0?
0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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