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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
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
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
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
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
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
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效力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
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約
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時,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
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無息
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
筆已領之無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
一所列之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為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以一次
為限。
第十四條【一般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
二所列之一般癌症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五保單年度內,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
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費總和」。
二、於第六保單年度至第十保單年度內,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
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
(二)「保險費總和」。
三、於第十一保單年度(含)以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下列二
者中之最大值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保險費總和」。
本公司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特定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
三所列之特定癌症者,本公司除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一般癌症保
險金」外,另再給付「特定癌症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診斷確定
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壽險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滿後起算第十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
約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壽險滿期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
險費總和」。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壽險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不再給付第
十七條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及「特定癌症保險金」
於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壽險滿期保險金」後仍繼續有效。
第十七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領取「壽險滿期保險金」前身故,
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費總和」。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
改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五),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
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
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
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一條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依第十條終止本
契約及依第三十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九條 【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及特定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或「特定
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療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
人出具診斷書。)
三、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血液學檢驗報告或經醫院斷層掃
瞄(C.T.)或核磁共振(M.R.I.)檢查確診報告。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二十條【壽險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壽險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五條約定申請無
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