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
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
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
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時,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
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
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一
所列之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其給
付金額為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以一次為
限。
第十四條【一般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二
所列之一般癌症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五保單年度內,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下
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費總和」。
二、於第六保單年度至第十保單年度內,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下
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
(二)「保險費總和」。
三、於第十一保單年度(含)以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下列二者
中之最大值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保險費總和」。
本公司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特定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三
所列之特定癌症者,本公司除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
外,另再給付「特定癌症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診斷確定日當時之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壽險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滿後起算第十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
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壽險滿期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費
總和」。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壽險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不再給付第十
七條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及「特定癌症保險金」
於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壽險滿期保險金」後仍繼續有效。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領取「壽險滿期保險金」前身故,
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費總和」。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
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
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
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條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依第十條終止本契約及
依第二十九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九條【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及特定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或「特定癌
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師診斷書及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病理切
片報告。)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壽險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壽險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
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
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
醫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身故後診斷生前罹患癌症的給付】
被保險人經病理切片檢查或相關檢驗報告,身故後才確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已初次罹患附表一所列之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
司除依照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
並依照第十三條約定給付受益人「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病理切片檢查或相關檢驗報告,身故後才確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已初次罹患附表二或附表三所列之癌症者,本公
司將依照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受益人「一般癌症保險金」
或「特定癌症保險金」,而非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二項之「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及「特定癌
症保險金」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等保險
金之受益人。
第二項情事如本公司已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
本公司僅就其差額負給付之責。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