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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
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
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
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
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
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
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效力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
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約
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時,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
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無息
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
筆已領之無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
一所列之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其
給付金額為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以一次
為限。
第十四條【一般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
二所列之一般癌症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五保單年度內,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
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費總和」。
二、於第六保單年度至第十保單年度內,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
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
(二)「保險費總和」。
三、於第十一保單年度(含)以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下列二
者中之最大值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保險費總和」。
本公司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特定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
三所列之特定癌症者,本公司除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一般癌症保
險金」外,另再給付「特定癌症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診斷確定日
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壽險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滿後起算第十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
約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壽險滿期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
費總和」。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壽險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不再給付第
十七條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及「特定癌症保險金」
於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壽險滿期保險金」後仍繼續有效。
第十七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領取「壽險滿期保險金」前身故,
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費總和」。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
改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五),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
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
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
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一條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依第十條終止本
契約及依第三十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九條 【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及特定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或「特定
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療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出具診斷書。)
三、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血液學檢驗報告或經醫院斷層掃
瞄(C.T.)或核磁共振(M.R.I.)檢查確診報告。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二十條【壽險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壽險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五條約定申請無
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