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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元大人壽一年定期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甲型)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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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大人壽一年定期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甲型)
(第二級至第六失能豁免保險費)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且本附約保險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6.傳真:02-27517016
7.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一年定期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甲型)(以下簡稱本附約)
係依投資型保險商品主契(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
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釋,應探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用的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之要保人,且主契約要保人
與主契約被保險人須為同一人。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或復效日)
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師」是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保險成本」係指本公司依被保險人性別、體況及扣款
當時之到達年齡及主契約目標保險費所計算出之費用提供被保險
人本附約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
本附約所稱「保單帳戶價值」係指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第 三 條【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訂為一年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
險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
單週年日午夜十二時止為本附約終日。
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本附約始日,以
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本附約終日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
成本後,本公司自繳費日午夜十二時起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成本;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
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
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每月保險成本的支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每月應繳的保險成本併同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
約的保險成本,依主契約約定方式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
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
約之附約的保險成本者,本公司應寄發催告通知予要保人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
自寬限期終了翌日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險事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主契約申請復效時本附約亦得同時申請復效
停止效力之本附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成本、本
附約約定利息及其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復其
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
於要保人請恢復效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險人
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
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前項規定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收到
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本附約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均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效力
第 七 條【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除要保人表示不再續保
及被保險人年齡達到續約保險年齡的限制外,本公司得由保單帳戶
價值中扣除續保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
拒絕續保。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投保年齡最高為七十五歲。
若本附約非於主約保單週年日投保保險期間屆滿日為主契約當
年度保險單週年日午夜十二時止。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
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成本,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
之。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實說明,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實的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通知不能
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九 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終止本附約。
二、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發生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
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
三、主契約效力終止。
四、豁免目標保險費期間期滿。
前項第一、二款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成本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
已經過期間之保險成本後,將其未滿期保險成本退還要保人。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力持續至該
期已繳之保險成本期滿後終止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
,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成本予要保
人。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 條【欠繳保險成本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成本,本公司得先
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一條【第二級至第六級失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
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自失能診斷確定日起,本公司豁免
爾後各期之主契約目標保險費豁免保險費以一次為限最長豁免
期間為依本附約選擇豁免之期間為限。
依前項規定豁免保險費後,即不得申請變更本附約內本公司將
持續收取契約及其附加於主契約之附約的保險成本主契
保單維持費用,但豁免本附約之保險成本。
依第一項規定豁免保險費期間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約
將繼續有效如要保人有應繳未繳之保險成本與主契約保單維持費
用者本公司於給付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保險附約的各項
保險金或主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時,得先抵償上述欠款。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者本公司不負豁
免保險費之責: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費豁免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契約或附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的被保險人於知
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保險費豁免。
第十四條【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
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97 7 31 紐精算字第 9707004 號函備查
99 10 18 紐精算字第 9910004 號函備查
103 3 10 日依 103 2 5 日金管保壽字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4 8 4 日依 104 5 19 日金管保壽字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函修正
106 1 1 日依 105 7 19 日金管保財字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107 9 14 日依 107 6 7 日金管保壽字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UWA-2018.09
2
若本公司認為有調查必要,得另行指定醫師對被保險人身體予以檢
驗,本公司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保年齡,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六個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成本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成本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成本。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成本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
的保本或按照付的保險本與被保人的真實齡比
例減少保險金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
息退還保險成本,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十六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七條【時效】
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八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失能程度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視力減退 0.06 以下者。
5
2-1-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
者。
4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
者。
6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
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4
4-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
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扶助。
2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
5-2-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
者。
3
上肢缺損障
6-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
節以上缺失者。
5
6-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
害(註 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
害(註 7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
能者。
2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
能者。
6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
著運動障害者。
4
6-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
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
6
動障害者。
手指機能障
害(註 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缺
損障害
7-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
關節以上缺失者
5
7-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
害(註 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
能障害
(註 10
7-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
機能者。
2
7-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
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7-3-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
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
機能者。
6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
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3-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
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
運動障害者。
6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3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心囊主動、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
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每萬元保額之保險成本(月) 單位:新臺幣元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14 1.23 1.23 14 2.17 2.18
15 1.22 1.23 15 2.17 2.18
16 1.22 1.23 16 2.17 2.18
17 1.22 1.23 17 2.17 2.18
18 1.22 1.23 18 2.17 2.18
19 1.22 1.23 19 2.17 2.18
20 1.22 1.23 20 2.17 2.18
21 1.22 1.23 21 2.17 2.18
22 1.22 1.23 22 2.17 2.18
23 1.22 1.23 23 2.17 2.18
24 1.22 1.23 24 2.16 2.18
25 1.22 1.23 25 2.16 2.18
26 1.22 1.23 26 2.16 2.18
27 1.22 1.23 27 2.16 2.18
28 1.22 1.23 28 2.16 2.18
29 1.22 1.23 29 2.16 2.18
30 1.22 1.23 30 2.15 2.17
31 1.22 1.23 31 2.15 2.17
32 1.22 1.23 32 2.15 2.17
33 1.22 1.23 33 2.15 2.17
34 1.22 1.23 34 2.14 2.17
35 1.22 1.22 35 2.14 2.17
36 1.22 1.22 36 2.13 2.16
37 1.22 1.22 37 2.13 2.16
38 1.22 1.22 38 2.12 2.16
39 1.21 1.22 39 2.12 2.16
40 1.21 1.22 40 2.11 2.15
41 1.21 1.22 41 2.11 2.15
42 1.21 1.22 42 2.10 2.15
43 1.21 1.22 43 2.09 2.14
44 1.21 1.22 44 2.08 2.14
45 1.21 1.22 45 2.08 2.13
46 1.20 1.22 46 2.07 2.13
47 1.20 1.22 47 2.06 2.12
48 1.20 1.21 48 2.05 2.12
49 1.20 1.21 49 2.03 2.11
50 1.19 1.21 50 2.02 2.10
51 1.19 1.21 51 2.01 2.09
52 1.19 1.21 52 1.99 2.08
53 1.18 1.21 53 1.97 2.07
54 1.18 1.20 54 1.96 2.06
55 1.18 1.20 55 1.94 2.05
56 1.17 1.20 56 1.91 2.04
57 1.17 1.20 57 1.89 2.02
58 1.16 1.19 58 1.87 2.00
59 1.15 1.19 59 1.84 1.99
60 1.15 1.18 60 1.81 1.97
61 1.14 1.18 61 1.78 1.95
62 1.13 1.18 62 1.75 1.92
63 1.12 1.17 63 1.72 1.90
64 1.11 1.16 64 1.68 1.87
65 1.10 1.16 65 1.65 1.84
66 1.09 1.15 66 1.61 1.81
67 1.08 1.14 67 1.57 1.78
68 1.07 1.13 68 1.52 1.75
69 1.05 1.13 69 1.48 1.71
70 1.04 1.11 70 1.44 1.67
71 1.02 1.10 71 1.39 1.63
72 1.01 1.09 72 1.34 1.58
73 0.99 1.08 73 1.29 1.54
74 0.97 1.06 74 1.25 1.49
75 0.95 1.05 75 1.20 1.44
元大人壽一年定期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甲型)
豁免期間10年
豁免期間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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