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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信託人壽珍健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新)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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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人壽珍健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PHI701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中國信託人壽珍健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新)
主要給付項目:
1.住院日額保險金
2.特別病房保險金
3.出院療養保險金
4.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5.健康增值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
付項目。)
(本險疾病之等待期間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
之期間,但被保險人投保時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其新生
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為準)不受等待期間限制。)
(本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免付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中華民國101111
101中信壽商發一字第095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484
1046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單位日額」:係指保單面頁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
準。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所載明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四、「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
五、「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
院。
九、「住院日數」:係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進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含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及
安寧病房)之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計算之,但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
得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十、「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十一「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
醫師證書者。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
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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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人壽珍健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PHI701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門診診療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
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交付
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所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單位日額」的三
千倍。
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下列約定給付「住
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按單位日額乘以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在三十一日(含)以上至九十日(含)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
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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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十日(含)部分,依第一款約定方式計算。
()自第三十一日起,按單位日額的二倍乘以其超過三十日之住院日數計算。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在九十一日(含)以上至一百八十日()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
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前九十日(含)部分,依第二款約定方式計算。
()自第九十一日起,按單位日額的三倍乘以其超過九十日之住院日數計算。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在一百八十一日(含)以上者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日
額保險金」︰
()前一百八十日(含)部分,依第三款約定方式計算。
()自第一百八十一日起,按單位日額的四倍乘以其超過一百八十日之住院日數計算。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三條 【特別病房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特別病房接受診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二條給付
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下列金額乘以實際住進特別病房的日數(含轉入及轉出當日)給付「特別病房保
險金」:
一、加護病房:單位日額的二倍。
二、燒燙傷病房:單位日額的二倍。
三、安寧病房:單位日額的一點五倍。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特別病房保險金」合計給付之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但同一日內本公司僅就
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或安寧病房其中一種病房給付。
第十四條 【出院療養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百分之六十乘以住院日數
,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五條 【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於其住院診療的前二週內及出院後二週內
治療同一疾病或傷害為直接目的而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乘以實際門診次數,
給付「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但每日以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健康增值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約定申請保險金時若該被保險人於本次住院入院日
之前在無理賠紀錄期間內未曾申請過前述保險金之一者本公司按本次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約定所申
請之保險金總額乘以下表中該期間所對應之增額比率,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
無理賠紀錄期間 增額比率
2 年(含)以上但未滿 4 10
4 年(含)以上但未滿 6 30
6 (含)以 50%
若該被保險人於前項之入院日後而於下一保單週年日前再次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約定申請保險金時,
本公司仍按前項約定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不受前項無理賠紀錄期間之限制。
本條所稱「無理賠紀錄期間」之計算係自下列日期中最接近本次入院日起算:
一、本契約生效日。
二、前次出院日後之下一保單週年日。
三、本契約復效日後之下一保單週年日。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如經證實該被保險人有不符之情形該被保險人之無理賠紀
錄期間及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各項保險金均應依實際狀況重新計算並給付之如受益人有溢領「健康增值
保險金」之情形時,應將溢領之部分返還予本公司。
第十七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請「特別病房保險金」者,須列明進、出特別病房日期。(但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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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
住院時,其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各項保險金給付限制,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九條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所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其給付總額上限為「單位日額」
之三千倍。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或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
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
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
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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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一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或受益人有溢領保險金未歸還者本公
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二條【單位日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單位日額但是減額後的單位日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單位日額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所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將依
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第二十三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單位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
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單位日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
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
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
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六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百元單位日額
繳費年期
年齡/性別
0
1,779.2 1,593.5 959.1 857.9
1
1,786.2 1,600.1 961.2 859.7
2
1,794.1 1,607.5 963.8 862.0
3
1,801.9 1,614.7 966.4 864.2
4
1,809.5 1,621.8 968.9 866.3
5
1,817.0 1,628.8 971.3 868.4
6
1,824.3 1,635.7 973.7 870.4
7
1,831.3 1,642.4 975.9 872.2
8
1,838.2 1,648.8 977.9 873.9
9
1,845.0 1,655.1 979.9 875.6
10
1,851.6 1,661.5 981.9 877.3
11
1,858.2 1,667.6 983.7 878.8
12
1,864.6 1,673.7 985.5 880.3
13
1,901.0 1,706.3 1,006.5 899.0
14
1,937.1 1,738.9 1,027.3 917.7
15
1,972.8 1,771.2 1,048.0 936.4
16
2,007.8 1,803.6 1,068.5 955.2
17
2,042.4 1,836.1 1,088.8 974.0
18
2,076.5 1,868.9 1,108.7 993.1
19
2,110.0 1,901.0 1,128.5 1,011.9
20
2,141.4 1,932.5 1,147.0 1,030.2
21
2,172.0 1,964.3 1,165.3 1,048.7
22
2,202.0 1,996.0 1,183.3 1,067.2
23
2,231.5 2,027.6 1,201.0 1,085.7
24
2,261.3 2,058.1 1,219.0 1,103.4
25
2,291.2 2,087.4 1,237.2 1,120.3
26
2,320.9 2,115.2 1,255.5 1,136.4
27
2,350.7 2,141.3 1,273.8 1,151.4
28
2,380.7 2,166.1 1,292.5 1,165.6
29
2,409.5 2,190.0 1,310.5 1,179.3
30
2,437.5 2,212.8 1,328.2 1,192.2
31
2,464.0 2,234.2 1,344.9 1,204.5
32
2,488.3 2,254.3 1,360.5 1,216.1
33
2,512.5 2,272.3 1,376.1 1,226.2
34
2,536.0 2,291.4 1,391.5 1,237.3
35
2,558.1 2,310.8 1,406.0 1,248.6
36
2,579.6 2,330.7 1,420.5 1,260.4
37
2,599.7 2,351.0 1,434.1 1,272.5
38
2,620.3 2,372.2 1,448.4 1,285.3
39
2,640.5 2,393.7 1,462.5 1,298.6
40
2,660.0 2,414.8 1,476.5 1,311.6
41
2,679.6 2,436.8 1,490.7 1,325.5
42
2,699.4 2,459.6 1,505.3 1,340.1
43
2,718.0 2,483.1 1,519.6 1,355.4
44
2,737.5 2,506.2 1,534.7 1,370.7
45
2,756.7 2,530.9 1,550.0 1,387.3
46
2,777.0 2,554.4 1,566.6 1,403.5
47
2,797.9 2,577.7 1,583.9 1,419.9
48
2,819.5 2,601.2 1,602.3 1,436.9
49
2,841.9 2,625.2 1,622.0 1,454.7
50
2,865.5 2,648.3 1,643.0 1,472.5
51
2,888.3 2,671.3 1,664.4 1,490.7
52
2,912.7 2,694.3 1,687.6 1,509.6
53
2,937.8 2,717.9 1,712.3 1,529.7
54
2,962.9 2,741.3 1,738.1 1,550.5
55
2,988.6 2,764.8 1,765.4 1,572.1
56
3,015.7 2,786.9 1,795.0 1,593.9
57
3,044.3 2,810.9 1,827.0 1,618.1
58
3,073.7 2,834.5 1,861.0 1,643.3
59
3,102.8 2,857.6 1,896.6 1,669.4
60
3,132.5 2,880.0 1,934.3 1,696.4
61
3,163.9 2,903.2
- -
62
3,197.5 2,925.8
- -
63
3,233.0 2,948.7
- -
64
3,269.5 2,971.0
- -
65
3,307.4 2,993.8
- -
中國信託人壽珍健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新)費率表
10
20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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