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TR】-3-
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廿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廿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九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累積總給付金額限制與附約的終止】
第十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年息一分的利率計算。本附約
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本公司償付解約金後終止:
一、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二、主契約終止契約時。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包括依保證續保條款而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之期間,本公司累積給付保
險金總額每投保單位達新台幣五十萬元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效力的終止如係因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而致成者,本公司改以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附約效力的終止如係因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而致成,且被保險人符合第五條約定住院診療時,本
附約繼續有效至其該次出院止。
本附約於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繳費方式改採年繳方式,本附約繼續有效,但不適用主契約墊
繳條款之約定;若主契約係於保單年度中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本附約當年度保險費則以年繳保險費
,依該保單年度未繳保險費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應繳保險費,要保人並應於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繳納。
本附約所稱「完全殘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件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保證續保】
第十一條
要保人得於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時,依續保當時被保險人所屬年齡交付續保保險費,無須檢具被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