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
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
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
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
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前項之更約權,依更約當時之本公司規定申請辦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
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該
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滿期保險金」等三項,按
照下列約定給付: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乘
以「保價係數」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且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本契約歷年「身故保
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
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價係數」較大者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且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本契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
「身故保險金」例表。
三、「滿期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