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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一年定期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A)
給付項目: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住院療養保險金、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
骨髓移植醫療保險金、癌症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
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
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
起算十日內)。
本商品癌症等待期間為九十日。
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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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費服務
(
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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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
0800-09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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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rvices@chinalife.com.tw
103.04.15安總字第1030323號函備查
104.08.04依104年06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逕行修訂
107.02.27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1970號函核准
107.04.30金管保壽字第10704141620號函核准
109.01.01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04月09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號函修正
109.01.01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06月13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號函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中國人壽一年定期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A)(以
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
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
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癌症」係指經醫師藉由病理檢驗診斷確定
人體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
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且確定符合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刊印之第九版「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
類標準」歸類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詳如附表)。
本附約所稱「等待期間」係指本附約生效日起算九十
日,包括第九十日之期間。但續保且續保前本附約已持
續有效達九十日以上者不受九十日等待期間的限制。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
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職業執照,合
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癌症」
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
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附約所稱「癌症醫療費用保險金日額」係指保險單上
所記載的保險金額(若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
保險單上所批註之變更後保險金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實際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因「癌症」
住院診療之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但被保險人出
院當日再行住院者,當日之住院日數以一日計算。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
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之
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附加者,本附
約之始日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批註於本保險單上之日期
為準,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
之終日。
第四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
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
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
條約定之「癌症」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第八條至第十三
條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等待期間內罹
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時,本附約視為自始無效,本
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
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
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
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
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
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
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
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但需補收欠繳之保險費。
第七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
復效,但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
本附約的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
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及按當時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月初第
一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年利率之平
均值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
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
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第三項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
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
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