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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一年定期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A)
給付項目: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住院療養保險金、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
骨髓移植醫療保險金、癌症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
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
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
起算十日內)。
本商品癌症等待期間為九十日。
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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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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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
0800-09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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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712-5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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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15安總字第1030323號函備查
104.08.04依104年06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逕行修訂
107.02.27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1970號函核准
107.04.30金管保壽字第10704141620號函核准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中國人壽一年定期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A)(以
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
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
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癌症」係指經醫師藉由病理檢驗診斷確定
人體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
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且確定符合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刊印之第九版「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
類標準」歸類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詳如附表)。
本附約所稱「等待期間」係指本附約生效日起算九十
日,包括第九十日之期間。但續保且續保前本附約已持
續有效達九十日以上者不受九十日等待期間的限制。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
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職業執照,合
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癌症」
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
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附約所稱「癌症醫療費用保險金日額」係指保險單上
所記載的保險金額(若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
保險單上所批註之變更後保險金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實際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因「癌症」
住院診療之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但被保險人出
院當日再行住院者,當日之住院日數以一日計算。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
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之
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附加者,本附
約之始日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批註於本保險單上之日期
為準,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
之終日。
第四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
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
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
條約定之「癌症」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第八條至第十三
條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等待期間內罹
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時,本附約視為自始無效,本
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
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
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
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
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
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
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
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但需補收欠繳之保險費。
第七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
復效,但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
本附約的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
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及按當時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月初第
一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年利率之平
均值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
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
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第三項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
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
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
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2-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以治療
癌症為直接原因,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療時,本公司
按「癌症醫療費用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
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最高給
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九條
癌症住院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以治療
癌症為直接原因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癌症醫療費
用保險金日額」之零點五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
「癌症住院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癌症住院療養保險金」最高給
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條
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以治療
癌症為直接原因,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癌症病灶全
部切除手術時,本公司按「癌症醫療費用保險金日額」
之二十倍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但骨髓移
植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經由雷射刀、光子刀、加瑪刀、
諾力刀、電腦刀、
X
光刀、海扶刀等相關治療方式,以使
惡性腫瘤縮小,而並非經由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者,均
列為癌症放射線治療,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
第十一條
癌症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以治療
癌症為直接原因,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門診接受癌症病灶
全部切除手術時,本公司按「癌症醫療費用保險金日額」
之三倍給付「癌症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但骨髓移植
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經由雷射刀、光子刀、加瑪刀、
諾力刀、電腦刀、
X
光刀、海扶刀等相關治療方式,以使
惡性腫瘤縮小,而並非經由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者,均
列為癌症放射線治療,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
第十二條
癌症骨髓移植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以治療
癌症為直接原因,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骨髓移植醫療
時,本公司按「癌症醫療費用保險金日額」之六十倍給
付「癌症骨髓移植醫療保險金」。
「癌症骨髓移植醫療保險金」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癌症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以治療
癌症為直接原因,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放射線或化學治
療者,本公司按「癌症醫療費用保險金日額」之一點五
倍乘以實際接受放射線治療或化學治療之日數(不論每
日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癌症放
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由雷射刀、光子刀、
加瑪刀、諾力刀、電腦刀、
X
光刀、海扶刀等相關治療方
式,以使惡性腫瘤縮小,而並非經由癌症病灶全部切除
手術者,均列為癌症放射線治療。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接受化學治療,每次領
取口服化學藥物,不論領取幾天份之藥物量,僅以一日
計算。
第十四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
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癌症,於出院後十
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
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
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五條
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
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
拒絕續保,但若被保險人年齡超過八十歲時,本公司得
不予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
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
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險
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動終止。
第十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
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
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
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
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七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
始生效。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附約效力即行
終止。
本附約效力因第一項及第三項原因終止時,本公司應從
當期已繳保險費按未經過日數比例計算,返還要保人未
滿期保險費。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
期滿後終止。
一、
主契約終止時。
二、
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因第一項及第五項原因終止本附約時,若終止前已因癌
症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仍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癌症住
院醫療保險金」及「癌症住院療養保險金」至該被保險
人出院為止。
第十八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
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
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
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
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
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癌症醫療費用保險金
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
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癌症醫療費用保險金日
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
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
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主契約辦理保
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值計算。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
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
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
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
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
承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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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復發治
療者應檢具重新檢查且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
症診斷證明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
申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或「癌症住院療養保
險金」者,另須檢附醫院出具之住院證明。
六、
申請「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門診手
術醫療保險金」或「癌症骨髓移植醫療保險金」者,另
須檢附醫院出具之手術治療證明書。
七、
申請「癌症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者,另須檢
附醫院出具之放射線治療或化學治療證明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
證明書、住院證明、手術治療證明書、放射線治療或化
學治療證明書。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
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
額。
第二十三條
「癌症醫療費用保險金日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癌症醫療費
用保險金日額」,但是減額後的「癌症醫療費用保險金
日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
第十七條第一項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
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
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五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
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
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
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險種名稱:中國人壽一年定期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A)
年繳件 單位︰元
/
每
1,000
元癌症醫療費用保險金日額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0 189 120
1 175 114
2 162 108
3 151 103
4 140 98
5 130 93
6 121 88
7 112 84
8 111 82
9 111 80
10 110 79
11 110 77
12 110 76
13 110 76
14 110 76
15 110 76
16 110 76
17 110 76
18 110 78
19 111 80
20 112 82
21 113 84
22 114 86
23 118 97
24 121 108
25 125 121
26 128 136
27 132 152
28 152 174
29 175 200
30 201 229
31 232 263
32 268 303
33 305 345
34 346 393
35 394 447
36 447 509
37 509 580
38 571 646
39 640 720
40 718 803
41 806 896
42 904 999
43 983 1,078
44 1,070 1,163
45 1,164 1,255
46 1,267 1,354
47 1,378 1,462
48 1,489 1,527
49 1,608 1,596
50 1,621 1,556
51 1,750 1,627
52 1,891 1,700
53 2,024 1,767
54 2,167 1,838
55 2,319 1,911
56 2,482 1,987
57 2,657 2,067
58 2,807 2,121
59 2,965 2,177
60 3,132 2,235
61 3,309 2,295
62 3,496 2,356
63 3,672 2,426
64 3,858 2,498
65 4,054 2,574
66 4,261 2,653
67 4,478 2,736
68 4,690 2,796
69 4,911 2,858
70 5,144 2,924
71 5,388 2,993
72 5,643 3,065
73 5,773 3,106
74 5,907 3,151
75 6,047 3,202
76 6,193 3,257
77 6,345 3,317
78 6,423 3,331
79 6,510 3,352
80 6,607 3,378
半年繳保費=年繳費率×
0.520
季
繳保費=年繳費率×
0.262
月 繳保費=年繳費率×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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